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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3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5   阅读: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永因与被上诉人张阳伟、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工程处(以下简称南海建筑五工程处)、原审第三人刘培刚合伙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侯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6666.66元予张阳伟;二、侯永应以上列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10年2月2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张阳伟,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驳回张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32元,由张阳伟负担1461.32元,侯永负担308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张阳伟已预交),由侯永负担。侯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张阳伟,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侯永、张阳伟与南海建筑五工程处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南海建筑五工程处,张阳伟起诉及法院定性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审判决未提南海建筑五工程处有无付款义务,直接就按个人合伙予以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驳回张阳伟对侯永的诉讼请求。二、三人合伙的实际应收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侯永在南海建筑五工程处收取350000元是事实,但是侯永提交了三人合伙在围墙工程后期所欠材料商吴超华款项89673元的证明及他本人身份证,由于当时开庭临近春节,证人来不及出庭作证。吴超华表示在二审出庭证明89673元是材料款,应在350000元中扣除。侯永一审提交了合伙人刘培刚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中转给南海建筑五工程处岑炳权的30000元款项是为了争取早日结算过程中产生的吃饭、加油的开支,岑炳权私人垫付30000元,结算成功由合伙人刘培刚代表三人合伙付款,也应扣除。岑炳权是南海建筑五工程处结算时出面的签字人。因此,三人合伙的实际应分配工程款总额为230327元。一审时侯永提交了支票收款人公司的证明,这笔钱支票头是侯永签收,但是250000元已支付给了刘培刚,由他转交给张阳伟l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唯一性,将举证责任加于侯永明显不公平,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张阳伟举证证明侯永与刘培刚有其他经济往来。三、张阳伟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张阳伟自己提供的2009年1月2日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张阳伟、候永向南海建筑五工程处追讨”。在实际过程中,张阳伟不闻不问,以自己实际行动放弃了对工程款的追讨。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2日张阳伟就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到2012年9月时,早已超过两年时效。张阳伟起诉南海建筑五工程处,也应从2009年1月2日起算诉讼时效。2010年2月1日侯永收到支票后,第二天约张阳伟谈分钱的事,张阳伟嫌分少了,拒不到场,接着刘培刚打电话给张阳伟,他也不来。因此,即使从2010年2月2日起计算,张阳伟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阳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张阳伟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阳伟辩称:一、一审判决案由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工程款有无支付,支付是否正确,支付工程款后的分配均是案件审查内容。本案中,张阳伟并不清楚南海建筑五工程处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侯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正确,是否支付主体错误也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之一。因此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二、关于三人合伙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总额认定正确。一审庭审过程中,张阳伟、侯永均确认收到的600000元工程款中有350000元是属于张阳伟、侯永与刘培刚三人合作的工程款。至于侯永提到的应当扣除由其支付给吴超华的89673元以及支付给南海建筑五工程处岑炳权的3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1.张阳伟并不知道侯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时间,由于侯永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通知张阳伟,张阳伟根本不知道侯永私自收取了工程款。2.合伙人之间没有约定收回工程款后具体应分配的时间。3.侯永并没有明确拒绝支付给张阳伟,其一直都表示同意支付,张阳伟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侯永一直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张阳伟一直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由于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侯永也一直表示同意付款,张阳伟有权随时主张侯永履行义务,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南海建筑五工程处陈述称:一、南海建筑五工程处于2010年2月1日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本案实际为侯永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南海建筑五工程处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南海建筑五工程处无需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第三人刘培刚陈述称,合同是由张阳伟、侯永所签,刘培刚与岑炳权共同追讨工程款。刘培刚收取250000元支票后,给了岑炳权30000元,剩余220000元三人分,其中10000元为应酬费用。钱一直放在侯永那里,张阳伟一直没有去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点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张阳伟的一审诉讼请求虽然主要涉及与侯永、刘培刚之间分配工程款的合伙协议纠纷,但又对南海建筑五工程处提出了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仅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侯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阳伟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侯永是否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张阳伟?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侯永上诉认为其在2010年2月1日南海建筑五工程处结算相关工程尾款后通知张阳伟进行分配,而张阳伟拒不配合,故张阳伟在2012年9月1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侯永在收取工程款后应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但并无证据显示侯永就工程款的具体分配方案通知过张阳伟,在三合伙人尚未自行结算的情况下,张阳伟在2012年9月17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侯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侯永上诉认为从南海建筑五工程处收取的350000元款项应扣除支付给吴超华的材料款89673元及支付给岑炳权的30000元。经审查,侯永提供的吴超华所写证明中反映侯永、刘培刚于2008年10月10日向吴超华支付了89673元中的40000元,但其后三方于2009年1月2日签名确认的《证明》反映三人已收回本金,余下工程款应由三人平分,故应视为各方对各自投入、支出的款项已经进行了对数并已达成一致意见,而且侯永也确认自己与南海建筑五工程处有其他的工程关系,在未经三方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支出为合伙事务支出,故对侯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支付给岑炳权的30000元,并无证据显示张阳伟同意对该款项进行分担,且从侯永主张的该款项的用途分析,该费用也并非执行合伙事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侯永在2009年1月2日之后在本案中再主张需扣除前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永同时上诉认为已支付给刘培刚250000元,由刘培刚将张阳伟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张阳伟。经审查,刘培刚在本案二审期间对此亦陈述称“其拿了250000元的支票……钱一直放在侯永那里,张阳伟没有去拿”,因此,并无证据显示侯永将张阳伟应得的款项支付给了张阳伟,故侯永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三人应平分余下的350000元工程款,并判决侯永向张阳伟支付116666.66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侯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33.33元,由上诉人侯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姜欣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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