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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21民初525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9   阅读:

审理法院:遵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321民初52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26

审理经过

原告袁明德诉被告赵芝松、第三人饶兴军、赵芝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德及委托代理人孙金学到庭,被告赵芝松委托代理人侯光洪到庭,第三人饶兴军、赵芝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3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袁明德,第三人赵芝友、饶兴军与被告赵芝松经过协商,承建了被告赵芝松承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位于播州区枫香镇青坑村和土坝村两座铁塔通信基站的建造。2016年3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开始施工,并于同年4月15日竣工。现该两座基站已经投入运营。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芝松辩称:1.原告袁明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本案中的建设工程由遵义市富强电器建安有限公司承包后发包给廖海江,廖海江再转包给我,故我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系原告袁明德与第三人饶兴军、赵芝友之间的合伙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第三人饶兴军述称:2015年12月8日,我与原告袁明德、被告赵芝松签订了《关于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铁塔合作分工协议书》,当时被告赵芝松没有在场,是赵芝友给被告代签的,工程款都是被告与赵芝友跟铁塔公司结算。被告与赵芝友一共占三分之一份额。2016年9月10日,被告赵芝松在与富强电器建安有限公司结算后,跟我说结算了11万多的工程款,该款被告与我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我与原告垫付的钱都没有拿回来,后面还剩余13500元交由我保管。我叫原告袁明德与被告赵芝松来一起结算,原告看见没有按照图纸的标准来结算工程款,就没有参加。

第三人赵芝友述称:2015年12月8日,签订《关于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铁塔合作分工协议书》时,打印的人不知道赵芝松的名字,就打成了我的名字,我是赵芝松的堂哥,协议上的名字也是我亲笔所签。协议实际是原告袁明德与第三人饶兴军、被告赵芝松共同承建的项目,由第三人饶兴军管理财务,由原告袁明德管理建设,由被告赵芝松负责与铁塔公司联系。2016年9月10日,铁塔公司通知赵芝松进行结算,赵芝松通知原告袁明德与第三人饶兴军一起去共同参与结算,原告告袁明德与第三人饶兴军有事就没有去,当天是我与被告赵芝松一起去人民路的办公室结算的。赵芝松结算之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袁明德、第三人饶兴军了,剩余部分交给了第三人饶兴军,被告就与第三人饶兴军进行结算时我在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赵芝松与原告袁明德、第三人饶兴军签订了《关于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铁塔合作分工协议书》,当时被告赵芝松没有在场,由其堂哥赵芝友代替被告签约。2016年1月30日,被告赵芝松与廖海江签订了《中国铁塔基站承包协议书》,由被告赵芝松承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位于播州区枫香镇青坑村和土坝村两座铁塔通信基站。2016年3月3日原告袁明德和第三人饶兴军开始施工,并于同年4月15日竣工,现该两座基站已经投入运营。领取工程款后,被告赵芝松通知原告袁明德、第三人饶兴军共同结算,原告袁明德未参与结算。被告赵芝松与第三人饶兴军便将该款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剩余的13500元交由第三人饶兴军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关于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铁塔合作分工协议书》,《中国铁塔基站承包协议书》,《民工工资欠款承诺书》,饶兴军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明德对赵芝松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被告赵芝松辩称原告袁明德非施工协议相对方,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袁明德作为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无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袁明德与被告赵芝松是合伙关系,袁明德与赵芝松之间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袁明德将赵芝松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被告,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袁明德对被告赵芝松的诉讼,非本案处理范畴,原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明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00元,由原告袁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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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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