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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劳动仲裁代理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3-07-28   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XXXXXX事务所接受劳动仲裁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就其与被申请人北京某认证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指派唐建华律师代理李某参与本案仲裁程序。
代理人谨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6年6月10日至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持续劳动关系,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予保护。
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06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一直至2009年2月16日,双方之间持续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申请人的劳动者权利。

(一)自2006年6月10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建立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18日贵会组织的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第二条显示:“乙方(即申请人)在甲方(即被申请人)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工资单》、证据十二《中国银行存折》同样确凿的证明了2006年6月以来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报酬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明确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员工薪金待遇确认函》表格内容也明确显示申请人的“试用”是从2006年6月开始的,“转正”是在2006年10月1日,其中的各个阶段基本工资数额也与申请人主张的相吻合。
被申请人的证据和申请人的证据共同证明了2006年6月以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其自己提交的证据,答辩纯属诡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申请人其间工作成果的证据二至证据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工资单》、证据十二《中国银行存折》等确凿的证明了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面对申请人的上述确凿证据,对劳动关系也予认可。

(三)2008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证明,事实毋庸置疑,被申请人予以认可。

(四)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持续劳动关系。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八《假期申请》证明,2009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假期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七《出差人员登记表》显示,申请人在2009年2月13日还在为被申请人出差工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其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公司资料交接记录》显示,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时间应计算至该日。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中国银行存折》等证据也能够确凿的证明,2009年1月被申请人仍在为申请人的工作支付工资报酬。
其次,被申请人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纯属诡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单位境内汇款通知书》8张,用以证明其向申请人完全支付了劳动报酬,但是其中一张正是2009年1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3811.50元的事实。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持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勿庸置疑。

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2008年11月、12月拖欠申请人的工资人民币1307元,补偿金人民币327元。

(一)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事实属实。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拖欠申请人2008年11月、12月工资人民币1307元。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中国银行存折》及被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11月、12月《单位境内汇款通知书》均充分的证实了在该两月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上述拖欠工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具有效力,不能成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业务目标”、假期制度不具有真实性,被申请人不能提交原件,而且该文件没有申请人的同意,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借口,不能对抗《劳动合同书》,不能对抗国家法律。《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是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不能举出被申请人已将相关制度和事项进行了公示或通知申请人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的答辩不能成立,其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工资。

(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项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违法拖欠申请人工资,应当适用上述惩罚性规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27元。

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的二倍工资。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持续劳动关系。但是被申请人却一直拖延,不与申请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二倍工资,申请人上述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四、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申请人赔偿金。
(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持续长达将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补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视为劳动合同存在。
所以,即使在被申请人违法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2008年12月31日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存在,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则其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
首先,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续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在不具有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根据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适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补偿金,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申请人的工资(基本工资加奖金等)共计39175元,月均3265元。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计算补偿月数为2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计算补偿月数为1.5月;以上合计为3.5月,鉴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加倍赔偿。则赔偿金为3265元×3.5×2=22855元。
申请人上述请求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申请人的上述说法不具有法律常识,极其荒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于 2001年4月16日,系原《劳动法》体系下的解释。该十六条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违背而无效。《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正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禁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制定。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等(本代理词上文已引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五、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或提供赔偿。
(一)《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在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为申请人报销了社保费用1053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存折》2009年1月16日的收款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拒绝或不全部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足社会保险或赔偿。申请人上述请求应予支持。

(二)2006年1月6日实施的《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被申请人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应当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单位费率为12%,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支付住房公积金103821.9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12%=12458.67元。申请人上述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合法的劳动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其法律责任。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贵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会采纳。

代理律师: X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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