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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机构涉嫌诈骗委托苏义飞、蒋宗任律师辩护成功办理取保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06   阅读:

基本案情:

某某教育培训公司涉嫌诈骗,整个公司的涉案金额高达360余万元,涉案人数超过五十人。多名涉案人员家属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所指派苏义飞、蒋宗任等多名律师分别担任某某教育培训公司主管、组长、销售人员的辩护人。

苏义飞、蒋宗任等律师介入案件后,先后就案件情况与承办警官、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批捕意见书,在调取卷宗研究相关证据后,律师再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并与承办人继续沟通,最终成功为某某教育培训公司H某办理取保候审,H某得以和家人团聚。

相关文书一:取保候审申请书

一、H某的行为有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客观上需要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主观上也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得知的情况,认为H某的行为有可能不构成诈骗罪,具体原因如下:

(一)T公司成立于2015年,一直经营教育培训业务,并非为实施诈骗活动而设立,且事发前后一直在积极退还学员学费,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经查,T公司于2015年成立并开始经营,成立之初以开展公务员考试考前培训为主要业务,后拓展至其他考试的考前培训,并先后于2020年和2021年成立了河北分公司和朝阳分公司,由此可见,该公司有合法经营的业务,并非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设立。

犯罪嫌疑人H某入职后,公司主要开展的业务依然是帮助学员报名考试并进行考前培训。部分学员在缴纳报名费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证件后,在就业过程中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选择了报案。事实上,仅仅是公司和学员在培训效果上产生了分歧,公司收取学费后为学员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对该部分学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学员对结果不满意并申请公司退款时,公司也都积极配合学员退还部分学费。事发后,尽管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也在积极联系学员,退还了学员的部分学费,并承诺在公司账户解封后退还剩余学费。与此同时,公司还在2021年3月29日发布公告,与客户保持联系,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T公司并非为实施诈骗活动而设立,在开展业务时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公司的业务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二)犯罪嫌疑人H某不清楚公司具体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对于学员的学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没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律师通过会见得知,犯罪嫌疑人H某于2020年9月左右加入T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和业务主管等职务。入职后,H某实际上负责的也都是业务员的工作,即打电话与客户沟通,邀请客户报名T公司提供的课程。自始至终,H某没有在公司担任过领导职务,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因此对公司具体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并不知情,对于公司业务是否涉嫌诈骗也不了解。

根据H某本人的描述,T公司在2015年就已经成立并开始经营,从未被有关部门调查乃至取缔过,领导在其入职以来,多次告知各业务员,公司业务合法并且一直在积极开办分校扩大招生,因此H某本人对公司业务的合法性始终深信不疑。公司在培训时告知H某,公司开设的课程可以帮助学员通过由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组织的考试,并且获得由该研究会颁发的证书,对于就业很有帮助。经H某工作时查询,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成立于 2006 年,研究会的成立工作相继得到国家文化部(文服函 [2005]35 号)、国家建设部(建办人函 [2005]414号)的批准和同意,并在国家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民政部(民函[2006]90号)正式注册,是个正规的组织,经律师核查,该信息在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的官网上均可以查到。

由此可见,公司坚称自身业务合法合规,公司组织报名的考试和学员取得的证书均有有据可查的正规部门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组织和颁发,即使公司业务涉嫌犯罪,H某作为1998年出生刚刚毕业的学生也不具有如此高的辨识能力,主观上没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三)本案中缴纳学费的学员并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没有造成自身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也即是向公司缴纳了学费的学员和客户,购买课程支付学费的目的就是取得由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颁发的证书,其支付的学费是相关课程以及考试报名的工作的对价。T公司在收取学费后,没有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相反,绝大多数学员都能够取得相应的证书。因此,学员在支付学费之前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支付学费后也学习了相关课程,通过了相关考试,取得了相关证书,没有造成财产损失。

二、即使公司业务构成犯罪,H某无犯罪前科,在公司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愿意退还工资收入,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H某无犯罪前科,刚刚年满二十二岁,无社会阅历,只是普通业务员,无法分辨公司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后来担任销售主管时承担的也是业务员的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参与公司分红,即使公司业务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在公司中所起作用较小。

犯罪嫌疑人H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愿意退还工资收入,弥补学员损失。

H某不知道公司的运营模式,也不知道公司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主观恶性较小。H某本人入职时间很短,没有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对犯罪嫌疑人H某采取取保候审有利于降低审前羁押率,保障人权,有利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是降低审前羁押率和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很多法定刑较轻的案件直接起诉即可,大大降低司法成本。同时,“三年”也是缓刑和执行刑的刑期分界线,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将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太长时间不利于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H某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H某采取取保候审有利于降低审前羁押率,保障人权。

对H某采取取保候审有利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它既可作为重刑适用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可作为中度刑罚适用于危害居中的犯罪行为,还可以作为轻刑适用于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但实践中往往由于没有为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压缩了拘役、管制等刑罚适用空间,使原本可以适用拘役或管制的,都改为适用有期徒刑。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充分发挥拘役、管制等刑罚的功能,从而避免审前羁押期超过刑期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H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无犯罪前科,且公司已经积极退还学员学费,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贵局对H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H某家属愿依法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本律师也将督促H某随传随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办该案,不妨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此致

xx分局

申请人:苏义飞 蒋宗任     

相关文书二:不予批捕意见书

xx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罪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据了解,xx公安分局对立案侦查的涉嫌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H某已经报请贵院批准逮捕。辩护律师已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H某,听取了其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H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诈骗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H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H某的行为有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客观上需要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主观上也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得知的情况,认为H某的行为有可能不构成诈骗罪,具体原因如下:

(一)T公司成立于2015年,一直经营教育培训业务,并非为实施诈骗活动而设立,且事发前后一直在积极退还学员学费,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经查,T公司于2015年成立并开始经营,成立之初以开展公务员考试考前培训为主要业务,后拓展至其他考试的考前培训,并先后于2020年和2021年成立了河北分公司和朝阳分公司,由此可见,该公司有合法经营的业务,并非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设立。

犯罪嫌疑人H某入职后,公司主要开展的业务依然是帮助学员报名考试并进行考前培训。部分学员在缴纳报名费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证件后,在就业过程中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选择了报案。事实上,仅仅是公司和学员在培训效果上产生了分歧,公司收取学费后为学员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对该部分学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学员对结果不满意并申请公司退款时,公司也都积极配合学员退还部分学费。事发后,尽管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也在积极联系学员,退还了学员的部分学费,并承诺在公司账户解封后退还剩余学费。与此同时,公司还在2021年3月29日发布公告,与客户保持联系,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T公司并非为实施诈骗活动而设立,在开展业务时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公司的业务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二)犯罪嫌疑人H某不清楚公司具体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对于学员的学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没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律师通过会见得知,犯罪嫌疑人H某于2020年9月左右加入T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和业务主管等职务。入职后,H某实际上负责的也都是业务员的工作,即打电话与客户沟通,邀请客户报名T公司提供的课程。自始至终,H某没有在公司担任过领导职务,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因此对公司具体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并不知情,对于公司业务是否涉嫌诈骗也不了解。

根据H某本人的描述,T公司在2015年就已经成立并开始经营,从未被有关部门调查乃至取缔过,领导在其入职以来,多次告知各业务员,公司业务合法并且一直在积极开办分校扩大招生,因此H某本人对公司业务的合法性始终深信不疑。公司在培训时告知H某,公司开设的课程可以帮助学员通过由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组织的考试,并且获得由该研究会颁发的证书,对于就业很有帮助。经H某工作时查询,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成立于 2006 年,研究会的成立工作相继得到国家文化部(文服函 [2005]35 号)、国家建设部(建办人函 [2005]414号)的批准和同意,并在国家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民政部(民函[2006]90号)正式注册,是个正规的组织,经律师核查,该信息在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的官网上均可以查到。

由此可见,公司坚称自身业务合法合规,公司组织报名的考试和学员取得的证书均有有据可查的正规部门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组织和颁发,即使公司业务涉嫌犯罪,H某作为1998年出生刚刚毕业的学生也不具有如此高的辨识能力,主观上没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三)本案中缴纳学费的学员并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没有造成自身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也即是向公司缴纳了学费的学员和客户,购买课程支付学费的目的就是取得由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颁发的证书,其支付的学费是相关课程以及考试报名的工作的对价。T公司在收取学费后,没有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相反,绝大多数学员都能够取得相应的证书。因此,学员在支付学费之前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支付学费后也学习了相关课程,通过了相关考试,取得了相关证书,没有造成财产损失。

二、即使公司业务构成犯罪,H某无犯罪前科,在公司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愿意退还工资收入,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

H某无犯罪前科,刚刚年满二十二岁,无社会阅历,只是普通业务员,无法分辨公司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后来担任销售主管时承担的也是业务员的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参与公司分红,即使公司业务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在公司中所起作用较小。

犯罪嫌疑人H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愿意退还工资收入,弥补学员损失。

H某不知道公司的运营模式,也不知道公司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主观恶性较小。H某本人入职时间很短,没有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所以,H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H某的陈述。如果H某的陈述属实,那么H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在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H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义飞 蒋宗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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