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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赌资7192.84万元委托苏义飞、李井方律师辩护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5-20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1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井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2,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时雨,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有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龚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苏义飞、李井方,被告人龚某2及其辩护人李时雨、韩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龚某2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龚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1系坦白、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2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安徽合肥人龚某亮(在逃)在澳门“太阳城”等赌场为境内参赌人员赌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龚某亮指挥人员长期招揽境内参赌人员到澳门上述赌场参加“百家乐”、“百乐门”等赌博。各参赌人员不用现金即能通过龚某亮的担保服务拿到信用筹码(“拟码”),赌博赢取“金码”后必须兑换为信用筹码后才能继续参赌。参赌人员输赢后可以不当时结算,在离开澳门后再同龚某亮在境内结账,由龚某亮安排人员汇往境外。

被告人李某1在2005年左右结识龚某亮,之后作为龚某亮的助理,帮助龚某亮管理事务。2010年左右,李某1明知龚某亮在澳门招揽境内赌客参赌,为赌客提供信用担保,仍提供资金账户、管理资金账户,帮助龚某亮和参赌人员结算资金,并多次协助龚某亮在赌场兑换信用筹码。

被告人龚某2系龚某亮弟弟,在2010年左右明知龚某亮在澳门招揽境内赌客参赌,为赌客提供信用担保,仍帮助龚某亮为境内参赌人员预定机票,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龚某亮和参赌人员结算资金。

自2010年至2019年,安徽省合肥市相关参赌人员孙某3、孙某2、秦某、水大江等数十人多次到澳门通过龚某亮提供的信用担保参加赌博,经统计,部分参赌人员回到合肥后向指定的李某1、龚某2、陶某凤等账户支付赌资共计人民币7192.84万元,自行支付赌场港币100万元。

2020年6月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69号瑞龙公馆5幢3201室将被告人龚某2抓获;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号住院楼313病房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被告人李某1、龚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龚某2各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龚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银行卡流水记录清单、订机票记录、账本、安徽宣城市公安机关相关案件材料、证人唐某、李某1、高某、李某2、桂某、张某1、郑某1、张某2、龚某、杜某、郑某2、葛某1、刘某1、王某1、蔡某、阮某1、孙某1、刘某2、王某2、李永应、王某3、范某、孙某2、孙某3、秦某、刘某3、白某、阮某2、薛某、葛某2等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龚某2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1、龚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龚某2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举

审 判 员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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