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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申324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深圳市莱可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黄飞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申3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27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莱可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可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飞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莱可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莱可尼公司主张黄飞达在一、二审程序中从未提供其专利产品实物,未完成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上的图片进行比对并认定莱可尼公司构成侵权,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同,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3.一审法院判决莱可尼公司停止侵权缺乏证据证明。莱可尼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情况说明》,告知一审法院其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已主动停止生产和销售,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已不具有履行可能。(三)作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和充分辩论,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莱可尼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黄飞达的诉讼请求,裁定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飞达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飞达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莱可尼公司构成侵权正确。(二)莱可尼公司从一审起诉起至今,侵权时间长达三年,目前不能排除莱可尼公司仍实施侵权行为,故莱可尼公司对专利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三)一、二审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莱可尼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否正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判令再审申请人停止侵权,是否存在错误;(三)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中,一审被告莱可尼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及判令再审申请人停止侵权,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专利权人黄飞达是否必须提供专利产品实物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认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再审申请人有关黄飞达应当提供专利产品实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涉案专利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被诉侵权产品为耳钉,但在一审庭审查验时,已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耳钉上镶嵌有装饰品玫瑰花。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并据此认定构成侵权,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应当停止侵权。专利权人黄飞达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了判令再审申请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据此判令再审申请人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被告莱可尼公司已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一审庭审前,被告莱可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退庭,在一审法院反复释明的情况下其仍坚持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作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和充分辩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未开庭审理并作出二审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莱可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市莱可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杜微科

审判员毛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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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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