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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出资按照借款起诉遭法院驳回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23   阅读: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七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被告王某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系投资人武贵宜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2月9日,建材厂投资人武贵宜与王某中及张菊芬签订了采石厂租用协议,约定由王某中和张菊芬租用建材厂从事采石工作。原告系广东客商,曾与王某中达成合伙开发建材厂的意向。后王某中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毕节网点以转账方式转入4,000,000.00元到王某中账户上,王某中和建材厂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李某。2013年1月5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网点以转账方式转入2,000,000.00元到王某中账户上,两被告仍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条给李某。经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从4月初,王某中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停机)状态,表明其有意逃避债务。此外,王某中在立案后至今未到庭,法院以王某中为被告的案件还有几个,表明王某中已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两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中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000.00元,该款是汇入王某中的个人账户。

被告王某中辩称: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中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王某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二组证据采石厂租用协议、采石厂租用补充协议、协议、石场承包合作演变情况,用以证明王某中拥有建材厂的承包经营权,能够以建材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3、第三组证据合作合同书、委托书、终止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中与刘宗江签订合作合同书,在李某的欺骗下解除该合同书,与原告李某签订合作合同前系建材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

4、第四组证据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6,000,000.00元系入股资金,原告起诉民间借贷属于法律关系错误。

5、第五组证据协议书,用以证明李某、王某中、武贵宜系合伙关系,三方对建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应为退伙纠纷。

经举证、质证,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

借条(两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王某中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体现款项用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王某中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告李某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采石厂租用协议、采石厂租用补充协议、协议、石场承包合作演变情况,原告李某对真实性持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第三组证据合作合同书、委托书、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除同第二组证据外,还称达不到王某中说原告欺骗而解除合同的目的。

4、第四组证据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书,原告李某认为:(1)合作协议书提及的出资6,000,000.00元与本案是不同的两件事,只是数字上巧合;(2)因为各种原因,最后并未履行合作协议;(3)根据提交的证据,借款时间在协议之前,故借款与协议是两回事;从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也能证明李某主张的借款6,000,000.00元与协议入股的6,000,000.00元是两件事(第四条的第八点可体现,第三条第二款注明王某中还要给原告500,000.00元);合作合同中第四条第三点也提到借款与还款,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中的6,000,000.00元与借款6,000,000.00元是两件事,是数字上的巧合。王某中的证据相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5、第五组证据协议书,原告李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王某中的举证目的,称合伙的同时也可产生借贷,第四条显然划了横线。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中提供的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王某中提供的前述合同(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王某中与李某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李某提供给王某中的4,000,000.00元是双方合作后作为王某中履行相关合同及处理相关关系的借款,而李某与王某中的第一张借条4,000,000.00元及第二张借条2,000,000.00元客观上的借款时间正好是签订合作合同后的第一天、第五天,因此,王某中出具给李某的两张借条载明的6,000,000.00元的真实意思是李某借款给王某中,作为王某中履行相关合同以及处理相关关系的借款;李某与王某中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前述合作合同进行变更,而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某对建材厂出资6,000,000.00元,除了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体现的6,000,000.00元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对建材厂实际出资现金,合作协议书载明的李某的出资正好和王某中向李某的借款吻合,也与武贵宜、王某中、张菊芬、李某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将王某中向李某的借款6,000,000.00元写入协议后划去的行为相印证;合作协议书虽记载李某对建材厂的出资是6,000,000.00元,但同时又载明王某中向李某借款6,000,0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该内容与李某提供的借条及客户回单载明的借款时间不吻合。综上,李某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中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证明建材厂的投资及合作经营等情况,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中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建材厂的负责人武贵宜与张菊芬、王某中签订采石场租用协议后将建材厂承包给王某中及张菊芬经营。2012年12月31日,王某中与李某就建材厂的经营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李某提供人民币4,000,000.00元给王某中,作为履行相关合同以及处理相关关系的借款。2013年2月20日,李某与王某中又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某向建材厂出资6,00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武贵宜、王某中、张菊芬、李某又就建材厂的经营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虽载明王某中曾从李某处借了6,000,000.00元人民币,其中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2,000,000.00元等,王某中承诺及时按期归还,若王某中不能按期归还,李某可从王某中分红中优先主张偿还权,但该部分用横线划去,并加盖手印。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及1月6日,王某中出具借条分别借到李某人民币4,000,000.00元、2,00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客户回单载明前述借款的打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日、1月5日。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本案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其不同意变更。建材厂系武贵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19日,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朱昌分局根据武贵宜的申请对建材厂予以注销,但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贵州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毕节分中心亦于同日以投资人解散废置建材厂的代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将建材厂列为被告,但庭审过程中,李某明知武贵宜已将建材厂注销而未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视为李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从王某中提供的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王某中与李某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李某提供给王某中的4,000,000.00元是双方合作后作为王某中履行相关合同及处理相关关系的借款,而李某与王某中的第一张借条4,000,000.00元及第二张借条2,000,000.00元客观上的借款时间正好是签订合作合同后的第一天、第五天,因此,王某中出具给李某的两张借条载明的6,000,000.00元的真实意思是李某借款给王某中,作为王某中履行相关合同以及处理相关关系的借款;李某与王某中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前述合作合同进行变更,而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某对建材厂出资6,000,000.00元,除了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体现的6,000,000.00元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对建材厂实际出资现金,合作协议书载明的李某的出资正好和王某中向李某的借款吻合,也与武贵宜、王某中、张菊芬、李某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将王某中向李某的借款6,000,000.00元写入协议后划去的行为相印证;合作协议书虽记载李某对建材厂的出资是6,000,000.00元,但同时又载明王某中向李某借款6,000,0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该内容与李某提供的借条及客户回单载明的借款时间不吻合。综上,李某主张的款项客观上非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虽提供王某中出具的借条及客户回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王某中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出资,且王某中对其反驳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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