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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元春律师代理唐慧解除劳教申请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5-21   阅读:

       申请人:唐慧,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光明新路。
       被申请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州市劳教委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永市劳决字[2012]第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劳教决定),恢复申请人唐慧的人身自由。
       事实和理由:
       一、劳教决定隐瞒公安人员对申诉人及家人的系列犯罪行为,错误将申诉人依法维权认定为闹访、缠访。
       永州市公安局在申请人唐慧之女张某某(乐乐)被强迫卖淫、强奸一案中,侦查人员存在系列违法犯罪事实的行为,劳教决定隐瞒基本事实反而认为申请人唐慧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系无理要求,认定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案发时,永州市公安局拒不解救被劫持的受害人“乐乐”。
       2006年10月1日,“乐乐”被周军辉劫持强奸后,卖到了零陵公安分局政委亲戚被告人秦星所在的妓院(柳情缘休闲屋),强迫其卖淫百余次,在此期间被告人遭上百人强奸、轮奸。“乐乐”失踪后,母亲唐慧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失踪案”立案侦查,负责人为原零陵区公安分局刑侦队杨军祥。立案后,公安机关并不积极侦破本案,被害人家属根据线索,被迫自行在柳情缘休闲屋外潜伏10余天,确认“乐乐”被劫持在里面。2006年12月30日下午,申请人唐慧向杨军祥报告并要求其出警,其来到柳情缘休闲屋后,进去发现被害人“乐乐”后,居然拒不解救,扬长而去。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符合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的立案标准,杨军祥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渎职罪。杨军祥渎职行为被揭发后,申请人唐慧不断抗争,永州市零陵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才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零纪审字[2007]49号关于给予杨军祥同志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将严重渎职犯罪的行为,仅作党内警告处分,实质是包庇犯罪。
        2、案发后,永州市公安局对秦星等人组织、强迫卖淫、强奸等严重犯罪行为拒不立案。
       2006年12月30日下午,申请人唐慧向零陵区公安分局南津渡派出所报案,要求立案侦查“乐乐”被强迫卖淫、强奸案,但派出所拒绝立案,也不进行基本调查,直到申请人唐慧到湖南省公安厅进行控告后,转永州市公安局长刘建宽亲自批示,2007年元月5日才得以立案。直至元月24日立案后19天内,永州市公安局没有采取任何侦查措施,故意错失最佳破案时机,导致在此期间犯罪分子毁灭证据、串供、解散卖淫女、逃跑,达到逃避刑罚的目的。刑侦队的侦办人员的行为严重触犯了《刑法》第399条、第417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案发后,侦办人员渎职,导致100余强奸“乐乐”的犯罪分子没有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家长获悉“乐乐”被迫卖淫,均是送至国土宾馆、零陵宾馆、美伦宾馆,均属永州市高档酒店,上述地点均有摄像资料和住房登记,申请人当时即恳请侦查,侦查人员拒不调查,导致上百名强奸“乐乐”的犯罪分子未被追究。即使按照警方的说法,至少也构成“嫖宿幼女罪”,这些人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无一人被追究刑责。
       4、永州市公安局没有依法追究帮助被告人陈刚、秦星串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民警魏晓辉。
       2007年1月,被告人秦星被抓后,魏晓辉身为公安干警帮助秦星与犯罪嫌疑人陈刚进行串供。魏晓辉明知陈刚(后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为该案的主犯,拒不对其抓捕,还串通唐承文对其通风报信,导致被告人陈刚得以遣散大量的卖淫女,被告人秦斌逃脱达4年之久以及其他被告人逃脱数月,严重影响案件的侦破。民警魏晓辉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如此严重的渎职犯罪行为,经申请人唐慧抗争,被曝光查实后,永州市公安局仅作出零陵分局零公纪(2008)1号关于给予魏晓辉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以党内警告处分,包庇内部人员严重职务犯罪行为。
       5、2010年6月永州市零陵区法院枪击案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为防止申请人唐慧联络媒体,曝光司法丑行,对申请人非法羁押达37天。
       因永州司法现状,积怨很深,2010年6月1日,朱军持枪在零陵区法院枪杀三名法官后,开枪自杀。民众对永州司法表达强烈不满,自发在永州大街小巷打出大量“朱军是英雄”、“朱军一路好走”的标语,引起全国媒体的关注。申请人唐慧向包括《凤凰周刊》邓飞在内的记者反映自己的痛苦遭遇,当地警方为粉饰司法乱相,诬告大街小巷的标语是申请人唐慧一人所贴,在申请人唐慧有证据证明自己当时患病住院,时间上和精力上都不可能完成这一行为情况下。永州公安为达到防止申请人反映冤屈的目的,居然以申请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于2010年6月9日将无辜的申请人抓捕羁押,事后经记者邓飞到湖南省公安厅强烈抗议,申请人被羁押37天后,因检察院不批捕才被释放,至今没有一个公道的说法。
       6、永州市公安局干警伪造立功,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院依法认定后,永州市公安局仍拒不查处犯罪行为,反而对申请人唐慧打击报复。
       2008年,被告人秦星在看守所民警唐爱国等人的协助下,伪造其在2007年6月12日,解救自杀的在押人员周兰兰的立功情节,妄图为其减轻罪责。2009年2月21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中刑一重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对于秦星所谓的立功行为,判决书第29页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人秦星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秦星的立功材料已收集将近一年,但从未报主管部门核查确认,不予采纳。”
       2011年3月1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永州市公安局“伪造立功”一事,“被自杀人周兰兰”亲口向调查组人员陈述,自己从来没有自杀过。
       2011年3月38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中刑一初字第31—1号和(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对于秦星所谓的立功行为,判决书第31页作出如下认定:“对于秦星的辩护人提出秦星在看守所期间制止同监人员上吊自杀,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200年6月12日17是46分左右的监控录像显示,不能证明秦星制止同监人员上吊自杀,且现场不具备自杀条件,经找当事人调查,当事人否认有上吊自杀行为,而秦星为了逃避法律的严惩,伙同他人提供虚假立功证明,弄虚作假,欺瞒法庭(在三次庭审中),有悖于法律,综上,秦星没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秦星、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2012年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秦星及其辩护人又提出有“立功情节”,经法庭当庭查明系伪造立功材料所致。2012年6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附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中,对于秦星所谓的立功行为,裁定书第27页作出如下认定:“认定秦星在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看守所关押期间,与他人一起制止同监在押人员上吊自杀的事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上述三份判决(裁定)可以看出,对于永州市公安局的伪造立功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三份判决(裁定)中都已得到确认。根据终审裁定,申请人向永州市公安局反映情况,多次要求永州市公安局严惩公务人员渎职、包庇犯罪的行为,永州市公安局拒不理会,申请人被迫向湖南省公安厅反映情况,其间还有省妇联工作人员陪同,现永州市公安不追究内部人员的犯罪行为,反对申请人打击报复,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半,甚至在对本人劳动教养后公开发文,声明没有伪造证据,否定法院判决。
       申请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公安的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何罪之有?
       二、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亵渎法律、滥用权力。
       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作出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申请人唐慧作为案件诉讼参与人向国家机关正当、合法的举报明显的犯罪事实及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不符合该规定应当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劳动教养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亵渎法律、滥用权力。
       三、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唐慧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违法。
       1、《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界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既然是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征求申请人所在街道组织的意见,即做出劳动教养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3、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四、劳动教养制度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该制度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永市劳决字[2012]第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的依据不是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悖,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隐瞒永州市公安人员系列违法,侵犯申请人权益的犯罪事实,否认申请人依法维权的前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利用公权对申请人打击报复,试图掩盖公安人员违法犯罪事实。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此致
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12年 8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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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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