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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如何质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2-04   阅读:

网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陈述质证是怎么规定的?

苏义飞律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八十八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九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第一百四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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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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