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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67号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01   阅读:

审理法院: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石刑初字第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03-27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与云南某某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巴江明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某开具发票才支付工程款。李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共8份,虚开金额人民币2714795元,并利用其中7份发票从某某公司取得工程款人民币2468795元,并将发票交某某公司入账。经鉴定,8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逃税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段明星辩称:第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应构成逃税罪;第二,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第三,被告人李某某补交了应纳的税款,并交纳了罚款;第四,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第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辩护人建议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云南某某旅游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巴江明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某开具发票才支付工程款。李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共8份,虚开金额人民币2714795元,并利用其中7份发票从某某公司取得工程款人民币2468795元,并将发票交某某公司入账。经鉴定,8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石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来到石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另外,2014年8月8日,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并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虚开发票罪是指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虚开普通发票的手段逃税,其行为同时构成了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规则,从一重罪处罚,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定性为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虚开发票少缴纳的税款已经补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按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本院在进行罚金处罚时,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竹琼

代理审判员冯井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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