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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91刑初69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01   阅读:

审理法院: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1491刑初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1-25

审理经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虚开发票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麟、任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胡振威、段景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一次补充侦查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发票罪

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明伙同商泽洋、赵某(已判决)为从事资金走账、虚开发票行为,通过网上购买公司法人身份证的手段,由被告人张明提供注册费用,先后成立德州御昊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德州御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致鑫公司)及北京育杰兴业文化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育杰公司)等多家公司,并指使商泽洋、赵某共同负责注册公司的会计记账、报税、领取发票;指使严维超(另案)负责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进行转账汇款。被告人张明提供涉案的薛长征的银行卡在华夏银行开户后将卡交与黄某1,用于从事资金往来结算。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明明知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陆家嘴财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香河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北京育杰公司等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以上公司虚开发票,虚开发票金额为3740.20976万元。被告人张明获取公司利润的60%,商泽洋、赵某、严维超各获取公司利润的10%-13%。

(二)非法经营罪

2013年8月2日,德州致鑫公司在德州银行开通对公账户。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明在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利用开设的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的银行账户,接受其他多家单位汇入的资金,后将上述资金转往个人账户(或转入对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并提现,从而规避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制度。并按转账金额获取千分之三左右的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金额为110836301.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薛长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2、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为收票方虚开的发票、羁押证明等书证;3、证人宋某、齐某、左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明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发票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经营。其辩护人辩称:1、虚开发票罪数额的认定应根据被告人张明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判断;2、对指控被告人张明犯非法经营罪提出被告人张明开展的经营活动既不属特定经营活动,也不属非法经营活动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行为系被告人张明所为,或张明指使他人所为。3、被告人张明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破案,自愿当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发票罪

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明伙同商泽洋、赵某(已判刑)为从事资金走账、虚开发票行为,通过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的手段,由被告人张明提供注册费用,先后成立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及北京育杰公司等多家公司,指使商泽洋、赵某二人负责注册公司的会计记账、报税、领取发票、虚开发票,指使严维超(另案)负责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汇款。被告人张明提供利用薛长征身份证在华夏银行开户办理的银行卡将卡给黄某1(已判刑),用于从事资金往来结算。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明明知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陆家嘴财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香河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北京育杰公司等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以上公司虚开发票,虚开发票金额为3740.20976万元,被告人张明获取公司利润的60%,商泽洋、赵某、严维超三人获取公司利润的4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合作协议、宋某及廉某书写的“关于公司支付德州致鑫公司”居间费用款项的情况说明、开具的普通发票、进账单和证人宋某、廉某、张某1、郝某的证言、同案犯商泽洋、赵某、霍某、黄某1和刘静的供述证实,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23日、29日三次向德州御昊公司汇款共计1841467元,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德州御昊公司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0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841467元,该款系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部门业绩奖励,宋某所在的部门从业绩奖励1841467元中提取了1694150元作为团队业绩奖励。2015年6月17日,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州致鑫公司支付居间费用4669609元,作为发放个人业绩奖励,德州致鑫公司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具48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630909元,廉某从中提取了4109255元的业绩奖励费用。综上,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金额6472376元。同案犯商泽洋、赵某、霍某、黄某1和刘静为上述宋某、廉某的提现行为提供了帮助。案发后,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自宋某处追缴偷逃税款38.62万元、自廉某处追缴偷逃税款178万元、自张某1处追缴偷逃税款6.7万元。

2、渠道合作协议、审批流程、银行付款回单、说明函、薛长征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发放业务拓展费用的领用记录、开具的普通发票和证人朴某、刘某1、齐某、林某1的证言、同案犯商泽洋、赵某、霍某、黄某1和刘静的供述证实,陆家嘴财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给北京分公司的业务人员支付渠道合作费与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后,向二公司多次汇款,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德州致鑫公司为陆家嘴财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面额4912155.91元的普通发票,德州御昊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3087830.25元的普通发票,以上票面金额共计7999986.16元。同案犯商泽洋、赵某、霍某、黄某1和刘静为上述提现行为提供了帮助。案发后,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自齐某处追缴偷逃税款2万元。

3、北京天保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德州致鑫公司、北京天保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德州御昊公司的转款回单、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存取款凭条和开具的普通发票以及同案犯霍某、黄某1和刘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霍某作为北京天保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天保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为达到个人少交税的目的,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向德州御昊公司三次转款共计1181901.44元,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为上述两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1181901.44元的普通发票,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通过黄某1持有的薛长征个人账户分别转到张梓贤、袁峰、尹璐等个人账户,由刘静帮助进行提现。

4、德州致鑫公司与国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国民信托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普通发票和证人何某、白某的证言、同案犯霍某、黄某1和刘静的供述证实,为达到避税的目的,国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霍某、何某在其公司销售产品收益以咨询服务费支付的形式,于2014年3月28日,向德州致鑫公司转账56.6万元,同年4月1日,德州致鑫公司为国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56.6万元普通发票,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通过黄某1持有的薛长征个人账户进行提现。

5、调取证据通知书、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行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和清单、合作清收处置协议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与德州御昊公司签定的财务顾问协议、信托贷款合同、付款通知单以及德州御昊公司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普通发票和证人曾某1、陆某、王某1、韦某的证言、同案犯霍某、黄某1、刘静的供述证实,华夏银行南宁分行为转让不良资产,经研究决定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将所得收益弥补银行不良贷款。为此,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德州御昊公司签定财务顾问协议,于2015年3月10日,由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向德州御昊公司汇款164万元,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将该款转回。2015年7月1日,德州御昊公司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164万元的普通发票。

6、发票电脑截屏2页、赵某与商泽洋的微信聊天记录、香河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款通知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单位汇款委托书、兴业银行汇出回单、李芸的账户交易明细、北京育杰公司出具普通发票20张和证人李某1、周某、陈某1、孙某的证言、同案犯商泽洋、赵某的供述证实,香河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给销售人员发放奖金,于2015年9月9日向北京育杰公司汇款200万元。商泽洋通过微信聊天指导赵某操作为香河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20张,共计200万元,2015年9月10日,由栾亚斌的账户向李芸的账户汇款184万元进行提现。

7、北京疆亘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法人王英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出凭单、德州致鑫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德州致鑫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证人张某2、王某2、程某的证言、同案犯商泽洋、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北京疆亘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达到减少交税的目的,通过郭威联系商泽洋,于2015年1月13日向德州致鑫公司转款两笔共计100万元,德州致鑫公司在扣相关费用后,将100万元转入公司法人王某2的个人账户进行提现,为公司程某团队发放业绩奖励。德州致鑫公司为北京疆亘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150万元普通发票。

8、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公司记账凭证、出资转让协议、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普通发票和证人吴某、朱某1的证言、同案犯商泽洋、赵某的供述证实,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公司为达到少交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公司项目部经理吴某通过他人联系到德州致鑫公司商泽洋,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3日分两次向德州致鑫公司转款共计1979934元,转款当日德州致鑫公司向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1979934元的普通发票。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分别将该款转到王宝珠、郭书勇的个人账户进行提现,用于给公司员工发放奖金。

9、上海建珀投资管理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材料、成交确认及签约通知书、债权转让合同、结算说明、招商银行对账单和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普通发票和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上海建珀投资管理中心在与德州致鑫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购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金交所出售的“云南洪德系”的企业债权,委托使用德州致鑫公司名义代理受让企业债权项目,2013年6月18日在企业债权项目签定成功后,于同年7月8日向德州致鑫公司打款85万元,当日德州致鑫公司分两次将该笔款项打入羌峰的个人账户,并于同年7月31日向上海建珀投资管理中心开具了票面金额85万元的普通发票。

10、广东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咨询服务协议书、付款单据、德州致鑫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普通发票、进账单和证人丁某的证言、同案犯商泽洋、赵某的供述证实,广东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丁某为达到少交税的目的先后与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签定咨询服务协议,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多次向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账户转账汇款共计1396.59万元,两公司为广东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1321.19万元的普通发票,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将上述资金转入丁某、郭书勇、林文飞、王双怡、李常捷、代素芳等个人账户进行提现,用于给公司员工发放业务提成、奖金。案发后,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丁某处追缴偷逃税款213万元。

(二)非法经营罪

2013年8月起,德州致鑫公司和德州御昊公司在德州银行开通对公账户。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明在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利用开设的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的银行账户,接受其他多家单位汇入的资金,后将上述资金转往个人账户(或转入对方指定的个人账户)进行提现,从而规避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制度,并按转账金额获取千分之三或相应数额的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明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涉案金额11083630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天圆泰德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行客户专业回单、资金去向说明、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明细和证人田某、左某、苑某的证言证实,在北京天圆泰德投资有限公司与德州致鑫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北京天圆泰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至7月27日向忠农联拓(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600万元,忠农联拓(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项,于同年7月3日给德州致鑫公司账户转款2600万元,在扣除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后,将2470万元转入田某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消费。2015年7月27日忠农联拓(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4笔向德州致鑫公司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将1995万元汇入左某账户,用于还款、投资股票等支出。

2、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凭证回单、中国银行的收费通知书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证人杜某、谈某的证言证实,北京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致鑫公司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6日分8次向德州致鑫公司打款共计1809万元,德州致鑫公司在扣除9万元手续费后将该款项打入杜某的个人账户。

3、北京高视远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凭证、中国银行付款回单6份、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明细、情况说明和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北京高视远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州致鑫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向德州致鑫公司汇款564.1385万元,2015年8月25日,汇款400万元,共计汇款964.1385万元。在扣除相关的好处费后,由刘某2进行提现,用于个人购买房产。

4、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1份、北京市分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因银行不允许将公户的资金转到私人账户,北京首中诚科贸有限公司在与德州致鑫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日,向德州致鑫公司汇款240万元,在德州致鑫公司扣除好处费7200元后,将2392800元转入马建培个人账户,由张某3使用。

5、北京远洋智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借款合同、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焦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北京远洋智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焦某将公司向其他三家公司的融资借款800万元中的257.41万元,于2015年1月8日至4月29日由北京远洋智博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李某2分四次向德州致鑫公司账户转账,在支付中间人七八千元的好处费后进行了提现,借给其朋友周凯个人使用。

6、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明细和证人陈某2、朱某2证言证实,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和股权部副总经理陈某2为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奖金,由公司出纳朱某2通过小广告联系德州致鑫公司人员,于2014年2月13日、5月22日分两次转入德州致鑫公司账户300万元,在扣除4%-5%的费用后,分别将提现的134.9万元和150.1万元转入朱某2、薛翠香、王湖、陈某2、刘丹丹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提现。

7、北京飞腾骏业科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货运发票2张、广发银行客户回单4张、购销合同6份、出库单、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北京飞腾骏业科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曾某2为达到少交税的目的,通过其朋友王仁杰的介绍,在与德州致鑫公司和北京育杰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分多笔向德州致鑫公司打款300万元,向北京育杰公司转款350万元,在两公司扣除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后,将提现的资金用于购买显示器、手机、电子配件等物品。

8、上海平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借款协议、借据、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证人阎某、陈某3的证言证实,上海平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德州御昊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西藏青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分10笔汇款转到德州御昊公司账户,在收取1.5万元的手续费后,德州御昊公司将500万元打入袁森个人账户。

9、广州达美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细分类账、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宝音、林某2、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广州达美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宝音为偿还王智军借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广州达美康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转账75万元,在收取了3750元手续费后,进行个人提现归还王智军借款。

10、广州市越秀区海德电器商行在广发银行的交易明细、德州致鑫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广州市越秀区海德电器商行的合伙人吴永标为归还他人的借款,在与德州致鑫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广州市越秀区海德电器商行向德州致鑫公司打款1035万元,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将该笔款项分别打入穆祥新、赵晓光的个人账户进行提现。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行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和清单、合作清收处置协议信贷资产转让合同、深圳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御昊公司签定的财务顾问协议、信托贷款合同、划款指令书、德州御昊公司存款金融交易明细和证人曾某1、朱某3、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左右,华夏银行南宁分行为了抵消不良贷款,由曾某1通过霍某联系到德州御昊公司,后德州御昊公司与深圳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管计划”收益资金的第三方公司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将深圳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6515816.67元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转款到德州御昊公司账户,德州御昊公司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将该笔款项转到华夏银行南宁分行用于抵消不良贷款。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综合证据一宗: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明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5年8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审查,于2015年8月30日以德州御昊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

2、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7月13日22时,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柳园检查站执勤民警在核查往来人员信息时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明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明1973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内务部街胡同**。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被告人商泽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被告人霍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5、同案犯商泽洋的供述证实,张明伙同赵某、严维超与其在德州注册成立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及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公转私转账并收取一定金额的“服务费”,非法获利。张明负责提供成立公司所需要的费用及法人身份证等,并安排其与赵某具体负责领取发票并虚开发票,严维超负责掌握以上公司的网银,操作网银进行转账汇款等。

6、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商泽洋在张明的指使下注册成立公司并为商泽洋虚开发票提供帮助,在商泽洋的指导下为香河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并在案发前与商泽洋一起销毁涉案公司的相关账册。

7、同案犯霍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平安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陆家嘴财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与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指派刘静联系黄某1虚开发票,并为其个人经营的北京天保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保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

8、同案犯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平安信托公司等相关公司与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居中介绍为以上公司虚开发票,并为霍某、刘静提供帮助。

9、同案犯刘静的供述证实,其作为北京天保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接受霍某的指示,为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传递虚假协议和虚开的发票,通过黄某1帮助多次进行提现。

10、被告人张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之后,其伙同商泽洋、赵某、严维超在德州注册成立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北京育杰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公转私转账并收取一定金额的“服务费”,同时为他人开具普通发票,进行非法获利。在注册成立多家公司的过程中,其提供成立公司法人身份证及所需要的费用,并安排商泽洋、赵某具体负责领取发票、虚开普通发票,安排严维超负责掌握上述公司的网银,进行网银转账汇款操作,在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按客户的要求进行公转私账户进行转账操作,获取非法利益。

11、辨认笔录3份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明于2017年7月24日、8月1日,分别对同案犯商泽洋、赵某、严维超、黄某1等人进行了辨认。2015年12月2日,同案犯商泽洋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务征收管理规定,指使他人注册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和北京育杰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其他单位虚开普通发票,并在案发之后指使同案犯商泽洋、赵某销毁公司账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被告人张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北京育杰公司在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明作为上述犯罪团伙的主要组织者、出资者,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明犯虚开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对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对虚开发票罪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配合破案,自愿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虚开发票的数额应根据张明所获的利益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张明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应以虚开发票罪的金额确定,不应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为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非法经营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及其同案犯商泽洋、严维超、赵某等人利用开设的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和北京育杰公司的银行账户,接受其他多家单位汇入的资金后将资金转往个人账户或对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并提现,规避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制度,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虽然已审结的同案犯商泽洋、赵某等人没有被指控,但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同案犯严维超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判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金峰

人民陪审员崔凤江

人民陪审员鲁建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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