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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75刑终14号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26   阅读: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黑75刑终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1-07

审理经过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排水公司、热力公司、国源公司、鑫源公司、永大公司、原审被告人于雷、肖滨、尹路、闫昌江、吴晓红、王泽伟、王力、王喆、万龙波、李罕哲、冯克毅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黑7521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排水公司、热力公司、国源公司、鑫源公司、永大公司、原审被告人尹路、闫昌江、吴晓红、王泽伟、王力、王喆、万龙波、李罕哲、冯克毅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肖滨、于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于雷明知无业务往来,以吉瑞公司、瑞吉装饰部、吉瑞达公司、瑞之鑫公司、斯普瑞公司的名义为排水公司等被告单位和王喆等被告人虚开发票共计167张,票面金额总计4505.9135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6%-12%不等比例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3234773.2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于雷给排水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排水公司为了能够晋升甲级资质,总经理肖滨决定虚开发票套取账内资金。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肖滨联系于雷在吉瑞、斯普瑞、吉瑞达公司购买15张服务业统一发票和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68.573万元。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排水公司先后向吉瑞公司、斯普瑞公司、吉瑞达公司转款668.573万元,于雷按照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后,将6217728.90元返给排水公司,于雷非法获利468001.10元。上述发票被排水公司入账,套取的资金用于发放该公司外聘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经司法鉴定,排水公司虚开发票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346774.17元。被告人肖滨于2016年3月19日被传唤到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建源公司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协议书、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8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业务收费凭证、存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跨行个人汇款申请书、王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排水公司外聘人员信息表、国家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肖滨到案经过;证人邱某、王某、刘某证言;被告人肖滨供述与辩解;哈尔滨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于雷给热力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热力公司为解决单位外聘及挂证人员工资问题,经理吴晓红在于雷的斯普瑞公司、吉瑞公司虚开5张服务业统一发票和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8.44万元,热力公司向瑞吉装饰部、吉瑞公司打款共计138.44万元,于雷扣除开票费9.7万元后,将128.74万元返给吴晓红。

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热力公司为与东实公司结算工程设计费,在斯普瑞公司开具2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55万元,东实公司付给吴晓红10万元设计费后,于2011年5月13日、5月18日分别向斯普瑞公司打款30万元、10万元,于雷扣除2.8万元后,将回款37.2万元以转账和现金形式给付吴晓红。

2011年11月,热力公司为与鸡西热力公司结算可行性研究费用,斯普瑞公司为鸡西热力公司虚开1张20万元服务业统一发票,鸡西热力公司在2011年11月19日给斯普瑞公司打款20万元,于雷扣除1.4万元开票费,将18.6万元汇入吴晓红个人银行卡,该款用于热力公司发放奖金。

综上,于雷给热力公司虚开发票共计8张,票面金额213.44万元,非法获利13.9万元。经司法鉴定,热力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99585.75元。被告人吴晓红于2016年4月12日被传唤到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热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任命书等企业变更相关手续、吴晓红户籍证明、技术咨询合同、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热力公司记账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电汇凭证、上海浦发银行跨行个人汇款申请书等证实,热力公司与斯普瑞公司、吉瑞公司签订虚假技术咨询合同、热力公司设计计划书、项目立项通知单、可行性研究报告、鸡西市热力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发票联、热力公司工资奖金发放明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设计费发放汇总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吴晓红到案经过;证人孙某、仇某证言;被告人吴晓红供述与辩解;哈尔滨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于雷给国源公司、鑫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国源公司、鑫源公司为了核销员工福利、临时工工资等费用,王泽伟和王力商议通过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解决。王力联系于雷为国源公司虚开发票34张,票面总额1763.175万元;鑫源公司虚开发票6张,票面总额124.9万元。国源公司、鑫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向瑞吉装饰部汇款1888.075万元,于雷扣除132.1653万元费用后,返款1755.9097万元转入王力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泽伟、王力于2016年3月15日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国源公司虚开发票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4382003.71元,鑫源公司虚开发票行为无企业所得税影响。

另查明,国源公司、鑫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王泽伟和王力于2015年9月24日因虚开发票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6年10月4日二人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国源公司、鑫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泽伟、王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自首笔录,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社区矫正工作小组领导办公室、哈尔滨市南岗区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国源公司记账凭证、补助费发放明细表,鑫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跨行个人汇款申请书、记账凭证、汇兑支付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泽伟、王力供述与辩解;哈尔滨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四)于雷给永大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2年2月,永大公司决定采取虚开发票避税套现的方式为职工发放奖金。公司副总经理冯克毅向于雷购买了3张通用机打发票和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80.42万元,永大公司将80.42万元汇入吉瑞公司、吉瑞达公司账户,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费用后,将74.8万元返给永大公司,非法获利56200元。经司法鉴定,永大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605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冯克毅被传唤到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大公司营业执照、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合同、会计凭证、付款凭证、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电汇凭证、冯克毅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冯克毅到案经过说明;证人万某证言;被告人冯克毅供述与辩解;哈尔滨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于雷给尹路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上半年,大庆设计院院长张某为了给单位职工发奖金,指使尹路联系于雷购买320万元的发票。大庆设计院于2011年5月25日、8月10日分别将120万、200万元汇入吉瑞公司、斯普瑞公司账户。于雷按票面金额6%收取开票费后,将301万元返给尹路。大庆设计院在财务入账时发现票据丢失,尹路联系于雷为其补开发票,于雷重新开具了1张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票面金额为120万元的服务业统一发票。另外200万元的发票没有找到。于雷虚开1张120万元的发票非法获利7万元。尹路于2016年1月26日投案自首。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尹路户籍证明、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尹路到案经过说明、大庆设计院情况说明、尹路个人情况说明、大庆设计院营业执照、大庆设计院财务会计凭证、合作协议、电汇凭证回单、发票、大庆设计院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尹路个人账户明细;证人沈某、王某1、张某证言;被告人尹路的供述与辩解。

(六)于雷给闫昌江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1月,被告人闫昌江承包大庆设计院的大庆市南环路、南一路、北一路设计工程,设计费为830万元。为结算设计费,经张某介绍,闫昌江找到于雷虚开发票。2011年8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闫昌江在斯普瑞公司虚开7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30万元。大庆设计院于2011年9月8日至12月13日陆续将830万元汇入斯普瑞公司账户,于雷收到大庆设计院转款226万元(3张发票)后,收取开票费16万元,返给闫昌江210万元。后期闫昌江没有完成全部设计,和大庆设计院协商设计费变更为330万元。于雷收到大庆设计院转款604万元(4张发票)后,收取较高的开票费用,给闫昌江15万元,向大庆设计院转款543.6万元,用于大庆设计院职工福利发放。大庆设计院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转给闫昌江93.6万元,闫昌江实际得到318.6万元的设计费。经司法鉴定,闫昌江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2.26万元。闫昌江于2016年3月16日投案自首。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闫昌江的到案经过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外委情况说明、设计比例表、大庆设计院会计凭证、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联合设计协议及发票、闫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跨行个人汇款申请书、张某1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取款、转账)凭条、孙某1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孙某2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大庆设计院情况说明、费用使用明细表、花销明细、设计图纸、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证人孙某3、王某2、付某、郭某、赵某、闫某、张某证言;被告人闫昌江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七)于雷给王喆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喆为了与黑石化、实华公司、红旗农场、哈日报、哈飞制造、哈飞建筑、中毒抢救中心结算设计费用,向于雷购买16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30068元。上述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将830068元汇入吉瑞公司、瑞吉装饰部账户,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后,将77.1963万元交给王喆。于雷非法获利58105元。经司法鉴定,王喆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6899.34元。被告人王喆于2016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黑龙省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哈飞制造技术服务合同、财务凭证、发票,哈飞建筑付款凭证、发票,实华公司工程设计图、财务凭证证实,红旗农场与吉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会计凭证,规划咨询合同、付款审批单、转账凭证、支票存根、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及记账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喆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娄某、周某、闫某1、孙某4、宋某、刘某1、李某证言;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八)于雷给万龙波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万龙波为了与工大建筑设计院、黑河市城乡规划局结算晒图费,在吉瑞公司、斯普瑞公司、瑞之鑫公司购买26张服务业统一发票、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3.3287万元。于雷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1611956.9元交给万龙波。于雷非法获利121330.1元。经司法鉴定,万龙波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1744.07元。被告人万龙波于2016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黑河市城乡规划局会计凭证、记账凭证、收款凭证、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黑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支出审批单,瑞之鑫公司账户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万龙波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朱某、王某3、田某证言;被告人万龙波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被告人李罕哲向于雷虚开发票的事实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罕哲为了与工大建筑设计院结算设计费,在吉瑞公司购买7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5万元。工大建筑设计院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将75万元汇入吉瑞公司账户,于雷按票面金额11%收取开票费后,以现金的形式将66.75万元交给李罕哲,非法获利8.25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李罕哲为了与鹤城公司结算设计费,在吉瑞公司购买2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万元。鹤城公司分3次将10万元汇入吉瑞公司账户,于雷按票面金额11%收取开票费后,以现金的形式将8.9万元交给李罕哲,非法获利1.1万元。

3.2013年5月,李罕哲为了与天汇公司结算设计费,在吉瑞公司购买4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7万元。天汇公司分2次将27万元汇入吉瑞公司账户,于雷按票面金额11%收取开票费后,以现金的方式将24万元交给李罕哲,非法获利3万元。

综上,李罕哲在于雷处购买发票13张,票面总额112万元,于雷非法获利123500元。经司法鉴定,李罕哲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2.716万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罕哲投案自首。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李罕哲到案经过说明、工大建筑设计院情况说明,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鹤城公司会计凭证、工程资料、吉瑞公司与鹤城公司关于“齐齐哈尔宜居家园一期景观设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发票、汇兑凭证,天汇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情况说明、天汇公司与吉瑞公司规划设计合同、会计记账凭证、设计费报销单、付款审批单,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兑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孙某5证言、李某1、王某4、王某5证言;被告人李罕哲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十)于雷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于雷给以下单位或者个人虚开发票38张,票面总额共计337.07万元,于雷非法获利262984元:

1.2011年7月,崔某为了与东明园公司结算可研费用,通过于雷购买1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5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10%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5000元。

2.2012年年末,哈尔滨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师董某为了与萝北县教育幼儿园结算设计费用,通过徐某联系于雷,购买1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5.98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4186元。

3.2012年2月22日,黑龙江运升路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秦某,为了核销该公司员工福利,让于雷开具了1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于雷按票面金额10%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3万元。

4.2013年拜泉县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主任王某6,为了与单位结算项目费用,向于雷虚开4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1万元,于雷收取多少开票费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为了与拜泉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结算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向于雷购买2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5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1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1.62万元。

5.2012年12月13日,工大设计院建筑环境分院院长楼某,为了与鸡西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结算工程设计费用,向于雷虚开2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4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9800元。

6.2012年10月18日,黑龙江致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王某7为了与中国科学院东北地理与农业生态研究所结算设计费用,在于雷的吉瑞公司虚开1张3.5万元的通用机打发票,于雷按票面金额1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4200元。

7.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哈尔滨市阿城区建筑设计院为支付单位挂靠证件人员费用、设计费用,在于雷的瑞之鑫公司购买1张7.4万元的通用机打发票,于雷收取5900元开票费。

8.2013年六七月份,阿城区疾控中心为支付扩建设计费等费用,在吉瑞公司虚开2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5万元,向于雷支付2000元开票费。

9.2012年10月份,黑龙江省恒远建设工程施工图审责任有限公司为了与哈尔滨市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公司结算审图费用,向于雷虚开1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为8400元,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588元。

10.2012年9月,黑龙江省职业建筑学院的王某8为了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结算工程设计费用,向于雷虚开1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为5.1万元,于雷未收取费用。

11.2012年8月,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务局堤防站站长孔某想从单位套现自用,联系于雷,于雷以吉瑞公司的名义为其虚开1张3.4万元的通用机打发票。

12.2012年年末,黑龙江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设计院需要给职工发奖金和支付注册工程师的费用,联系于雷购买发票。于雷以吉瑞公司的名义为建筑设计院虚开3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3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1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2.76万元。

13.2012年10月份哈尔滨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结算调研、策划等费用,向于雷购买3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总额为30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10%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3万元。

14.肖某为了与黑龙江省金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设计费,向于雷购买1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45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3.15万元。

15.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室主任孙某6为了与北方建筑结算设计费用,向于雷购买2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总额为14.6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1.022万元。

16.2011年,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韩某为了与哈尔滨市教育局结算设计费用,向于雷购买5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9.4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9%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1.746万元。

17.2011年下半年,哈尔滨市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解决支付拆迁户补偿问题,向于雷购买1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34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10%收取开票费,获利3.4万元。

18.2011年,双鸭山市工程勘察设计院林某为了与双鸭山市宝山区建设局结算设计费用,向于雷购买1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39.5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2.765万元。

19.双鸭山市工程勘察设计院市政分院为了给职工发放福利,向于雷购买3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4万元,于雷按票面金额7%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5880元。

20.2013年,李某2为了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三支队(以下简称武警第三支队)结算设计费用,向于雷购买1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9500元。于雷按票面金额8%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8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明园公司会计记账凭证、技术咨询合同,证人崔某证言。(2)萝北县教育幼儿园会计记账凭证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汇兑凭证,证人郑某、董某、徐某、黄某证言。(3)黑龙江运升路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银行凭证,证人秦某、赵某证言。(4)拜泉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拜泉县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实施方案、拜泉县粮食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会计凭证、领款单、拜泉县廉租住房保障房办公室会计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人娄某1、周某1、王某6证言。(5)鸡西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咨询合同,证人楼某、李伟东证言。(6)中国科学院东北地理与农业生态研究所农业技术中心记账凭证、报销单、技术咨询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证人王某9、王某7证言。(7)哈尔滨市阿城区建筑设计院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瑞之鑫公司账户流水明细、哈尔滨市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证人王某10证言。(8)哈尔滨市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证人孙某7、王某10证言。(9)秋林里道斯公司记账凭证,证人张某2、王某10证言。(10)林业设计院委托吉瑞公司的分包协议、发票信息查询单、原始凭证粘贴单、发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电汇凭证,证人崔某、王某8证言。(11)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务局与吉瑞公司技术咨询合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证人孔某证言。(12)建筑设计院记账凭证、设计分包协议,证人段某、孙某8证言。(13)技术咨询合同、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证人刘某2、徐某1证言。(14)金盟公司记账凭证、发票联及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电汇凭证、支票复印件,证人王某9、王某10证言。(15)北方建筑技术咨询合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人郭某1、孙某6证言。(16)哈尔滨市教育局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通知书、发票联、银行交易凭证,证人韩某、赵某1、解某证言。(17)企华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技术咨询合同,证人王某11、孔某1证言。(18)宝山建设局记账凭证、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林某、王某12证言。(19)双鸭山市工程勘察设计院市政分院会计凭证、福利发放明细表、瑞之鑫公司账户流水明细,证人马某、林某、李某3证言。(20)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发票,证人曲某、李某2证言。

另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雷使用聂某、尹某、刘某3、高某身份信息登记注册成立斯普瑞公司、吉瑞公司、瑞吉装饰部、吉瑞达公司、瑞之鑫公司,这五家公司都是由于雷实际控制和支配。侦查机关将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预缴的应补缴税款共计8204999.50元上缴至兴隆林业局。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上缴财政收据,吉瑞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斯普瑞公司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瑞吉装饰部工商档案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吉瑞达公司、瑞之鑫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瑞公司税务登记表及发票领取明细、税务登记非正常户认定清单、吉瑞公司、瑞吉装饰部缴税明细,斯普瑞公司税务登记表、注销户清单、发票领取明细、附报资料及缴税明细,吉瑞达公司税务登记表、附报资料、瑞之鑫公司税务登记,情况说明、代理费登记;证人王某13、季某、刘某4、金某、刘某5、王某14、高某、刘某3、聂某、尹某证言;被告人于雷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排水公司、热力公司、国源公司、鑫源公司、永大公司、被告人肖滨、吴晓红、王泽伟、王力、冯克毅、王喆、尹路、闫昌江、万龙波、李罕哲等单位和个人,在明知其与被告人于雷实际控制的斯普瑞公司、吉瑞公司、瑞吉装饰部、瑞之鑫公司、吉瑞达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雷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实际控制的斯普瑞公司、吉瑞公司、瑞吉装饰部、瑞之鑫公司、吉瑞达公司与哈尔滨市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被告单位和王喆等被告人无真实业务往来,为他人虚开发票,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路与张某系共同犯罪,尹路系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泽伟、王力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罕哲、闫昌江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滨、吴晓红、万龙波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克毅、王喆系坦白,且情节轻微,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合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补缴税款一百三十四万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一角七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单位哈尔滨市热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应补缴税款二十九万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单位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应补缴税款四百三十八万二千零三元七角一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源房屋土地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哈尔滨永大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补缴税款一万六千零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肖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晓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泽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冯克毅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路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昌江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应补缴税款二十二万二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喆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应补缴税款九万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三角四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万龙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应补缴税款九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零七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罕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应补缴税款二十二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于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于雷虚开发票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三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角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雷以本案存在刑讯逼供,一审判决认定于雷是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虚假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并减少罚金。于雷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于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被告人于雷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但对于一审认定被告人实际控制五家公司用于开具发票以及一审对于被告人非法获利的鉴定方法部分均持有异议。且辩护人对于一审法院收缴违法所得的判项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肖滨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肖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肖滨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单位犯罪,肖滨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动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肖滨适用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或定罪免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上诉人于雷在无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吉瑞公司、瑞吉装饰部、吉瑞达公司、瑞之鑫公司、斯普瑞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发票共计167张,票面金额共计4505.9135万元,于雷非法获利323.477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于雷给排水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排水公司为了套取的资金用于发放外聘人员工资等支出,上诉人总经理肖滨决定虚开发票套取账内资金。肖滨在于雷实际控制的吉瑞、斯普瑞、吉瑞达公司购买15张服务业统一发票和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68.573万元,于雷收取开票费46.80011万元。排水公司将发票入账,套取的资金用于发放外聘人员工资等支出。2014年5月22日排水公司更名为建源公司。经鉴定,排水公司虚开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34.677417万元。肖滨于2016年3月19日被传唤到案。

(二)于雷给热力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热力公司为解决单位人员工资、费用结算问题,公司经理吴晓红在于雷实际控制的斯普瑞公司、吉瑞公司虚开发票共计8张,票面金额共计213.44万元,收取开票费13.9万元。经鉴定,热力公司虚开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9.958575元。被告人吴晓红于2016年4月12日被传唤到案。

(三)于雷给国源公司、鑫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国源公司、鑫源公司为了核销费用,王泽伟和王力商议虚开发票入账。王力联系于雷为国源公司虚开发票34张,票面总额共计1763.175万元;为鑫源公司虚开发票6张,票面总额共计124.9万元。于雷收取开票费132.1653万元。经鉴定,国源公司虚开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438.200371万元,鑫源公司虚开发票无企业所得税影响。王泽伟、王力于2016年3月15日投案自首。

(四)于雷给永大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2年2月,永大公司决定采取虚开发票避税套现的方式为职工发放奖金。副总经理冯克毅向于雷购买了3张通用机打发票和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0.42万元,于雷收取开票费5.62万元。经鉴定,永大公司虚开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605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冯克毅被传唤到案。

(五)于雷给尹路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上半年,大庆设计院院长张某为了给单位职工发奖金,指使尹路联系于雷购买320万元的发票。于雷收取开票费19万元。大庆设计院在财务入账时发现票据丢失,尹路联系于雷重新开具1张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票面金额为120万元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于雷收取开票费7万元。尹路于2016年1月26日投案自首。

(六)于雷给闫昌江虚开发票的事实

闫昌江为结算工程设计费,经张某介绍,在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在于雷实际控制的斯普瑞公司虚开7张服务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30万元。经司法鉴定,闫昌江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2.26万元。闫昌江于2016年3月16日投案自首。

(七)于雷给王喆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喆为了与黑石化、实华公司、红旗农场、哈日报、哈飞制造、哈飞建筑、中毒抢救中心结算设计费用,向于雷处购买16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3.0068万元。于雷收取开票费5.8105万元。经鉴定,王喆虚开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689934元。王喆于2016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

(八)于雷给万龙波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万龙波为了与工大建筑设计院、黑河市城乡规划局结算晒图费,在于雷实际控制的吉瑞公司、斯普瑞公司、瑞之鑫公司购买26张服务业统一发票和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3.3287万元。于雷收取开票费12.13301万元。经鉴定,万龙波虚开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174407万元。万龙波于2016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

(九)被告人李罕哲向于雷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罕哲为了与工大建筑设计院、鹤城公司、天汇公司结算设计费,在于雷实际控制的吉瑞公司购买发票13张,票面总额共计112万元,于雷收取开票费12.35万元。经鉴定,李罕哲虚开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2.716万元。李罕哲于2016年3月19日投案自首。

(十)于雷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于雷给崔某、肖某、李某2、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室主任孙某6、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院韩某、双鸭山市工程勘察设计院林某、哈尔滨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师董某、黑龙江运升路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秦某、拜泉县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主任王某6、工大设计院建筑环境分院院长楼某、黑龙江致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王某7、黑龙江省职业建筑学院王某8、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务局堤防站站长孔某、哈尔滨市阿城区建筑设计院、阿城区疾控中心、黑龙江省恒远建设工程施工图审责任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设计院、哈尔滨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双鸭山市工程勘察设计院市政分院虚开发票38张,票面总额共计337.07万元,于雷非法获利26.2984万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于雷使用聂某、尹某、刘某3、高某身份信息登记注册成立斯普瑞公司、吉瑞公司、瑞吉装饰部、吉瑞达公司、瑞之鑫公司,这五家公司都由于雷实际控制和支配。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预缴的应补缴税款共计820.49995万元已上缴至兴隆林业局。

上述事实,有经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雷以营利为目的,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为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哈尔滨市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滨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在于雷实际控制的公司购买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肖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对肖滨及辩护人所提肖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改判,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于雷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雷所提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21刑初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十五项,即被告单位哈尔滨市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补缴税款一百三十四万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一角七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单位哈尔滨市热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应补缴税款二十九万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单位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应补缴税款四百三十八万二千零三元七角一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源房屋土地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哈尔滨永大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补缴税款一万六千零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肖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晓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泽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冯克毅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路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昌江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应补缴税款二十二万二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喆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应补缴税款九万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三角四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万龙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应补缴税款九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零七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罕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应补缴税款二十二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21刑初7号刑事判决的第十六项,即被告人于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于雷虚开发票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三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角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于雷虚开发票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三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角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宇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庞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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