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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871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11   阅读:

审理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晋0105刑初8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2017-07-21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园、任晓鑫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晓园、庞志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园及其辩护人王锋、卫海霞,被告人任晓鑫及其辩护人李正强,被告人庞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认为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1月11日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6月6日,公诉机关将补侦证据提交本院。本院对新证据进行了核实。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成某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301室找被告人任晓园办理信用卡还款然后再通过POS机将该卡套现的业务,期间该信用卡内22000元无法套现。任晓园不让成某离开,要求其还清22000元的欠款,并于当日15时许将成某带至太原市清徐县高家堡村口,交给被告人任晓鑫处置,要求任晓鑫帮忙索要欠款。后任晓鑫伙同王俊虎、王佳将被害人成某带至小店区南马村、龙城大街等地,期间使用铁锹把、铝塑管、麻绳等物多次对成某实施殴打。当晚23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强迫成某写下欠条并用物品抵押后将成某释放,非法拘禁成某8余小时。经鉴定,被害人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6年1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301房间查获POS机5台,在被告人任晓园车内查获POS机11台、账本一本、200余张POS机刷卡小票等物。另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任晓园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301房间内,使用多台POS机以虚拟交易的方式,为他人信用卡套现、代还款,并收取0.8%的手续费。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任晓园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庞志远负责信用卡还款套现等业务。至2016年1月18日,已查明被告人任晓园非法经营数额达5000万余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任晓鑫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刑警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晓园伙同被告人任晓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晓园、庞志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假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经营数额达5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任晓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晓园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晓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辩称,我与被害人成某在一起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王锋的意见是:一、关于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该规定,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细则、办法,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各种办法、细则、规章、制度等,明显都不属于我国《刑法》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第84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60号《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74号,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60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均系国务院所属的部门规章或部门的规范文件,不属于刑法中"国家规定"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做出了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法律适用的困惑,在于国务院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存在脱节现象。本案被告人任晓园所作的业务是"信用卡还款业务"而非"信用卡套现业务",两者存在较大差别,不应当将二者等同。"信用卡还款业务"不适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缺少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在没有审查任晓园的行为违反哪些"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定罪量刑,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只应受到行政制裁,而不应给予刑事制裁。因此,被告人任晓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关于非法拘禁罪,1.任晓园没有非法拘禁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任晓园和成某待在一起,就是一个代还信用卡,商量怎么还钱,跟成某去清徐拿钱的过程。不能仅凭两人在一起有过持续时间,就认定任晓园非法拘禁成某。2.任晓园没有指使任晓鑫具体怎么向成某要钱,与任晓鑫没有共同的故意,不应对非法拘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任晓园对于去高家堡见任晓鑫前这个时间段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对于任晓鑫跟成某之后的行为,任晓园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任晓园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辩护人卫海霞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晓园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其认为,1.任晓园于2016年1月26日在街上遇到被告人庞志远的家属(两家系亲戚),经规劝后,陪同任晓园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任晓园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3.任晓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晓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晓鑫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任晓鑫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代任晓园索取合法债务,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希望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庞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成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301室找被告人任晓园办理信用卡还款。因银行卡被锁,致使信用卡内的22000元无法取出,任晓园便要求其还清该款项后再离开。当日15时许,任晓园将成某带至本市晋源区高家堡村口,交给被告人任晓鑫,要求任晓鑫帮忙所要欠款。后被告人任晓鑫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成某带至清徐县西谷村、小店区南马村、龙城大街等地索要欠款。期间,使用铁锹把、铝塑管等对成某实施殴打。当日23时许,来到本市小店区嘉节村,任晓鑫等人强迫成某写下欠条,并用手表一块、电动自行车一辆、移动电话三部、台式电脑一台作为抵押后将成某释放(涉案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成某外伤致背部7cm*1.3cm、17cm*19cm皮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9日,任晓鑫到太原市小店分局营盘刑警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月14日1:30分许,我去了小店区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2301室还信用卡欠款。那里可以代还信用卡欠款,只收取0.8%的手续费,就是用他们的钱先把欠款还进去,再用pos机套现刷出来。当天我还进去98000元,但有20000余元刷不出来了。这张卡是我和朋友借的,事后才知道他不想让我用了,就把卡给锁了。因这20000余元刷不出来,对方让我给现金,我就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可是没有借到,我就和对方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可以先带他去我家里看看,认住我住的地方,打个欠条,最迟10天还钱。对方说不行,就去另一个家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他叫来两个人让我赶紧还钱,今天必须把钱都还了。过了一会儿,他们让我换地方谈,让我上了一辆福特车,任晓园开的车,副驾驶坐的一个人,后面坐了两人看着我,把我拉到高家堡路边,把我交给了另外三个人,任晓园和这三个人谈了一会就走了。这三个人就把我带到一个面包车上,把我拉到一片坟地里,有两个人就开始打我,一个人拿着镐把,一个人拿着三角带抽我身上,还让我打电话找钱。我给我姐打电话借钱,没有借上,给朋友打电话也没有借到。后我和对方说想去厕所,就想跑了去报警,但他们把我抓回来并打了一顿。后我又给我爸打电话,我爸说今天不行,得第二天白天见到我才能给钱。对方问我在哪里住,我说在嘉节,他们就开车把我拉到住的地方。到了之后,他们不让下车,并且要了我家门钥匙,之后他们拿了我的一台电脑主机、液晶屏幕、一辆电动车、一块手表、三部手机和1200元现金,又让我写了一张2.2万元的欠条,说先拿这些东西抵押。约23:30分左右将我放了。

2.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9日16时许,任晓鑫在家人陪同下到该队投案。

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的手表一块、电动自行车一辆、移动电话三部、电脑(台式)一台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并有照片证明物品的外观特征。

4.欠条证实,2016年1月14日,因还信用卡被锁22000元。手机2个、电脑1台、手表1块、电动车1辆、贰佰元全部抵押,于年底偿还,拿回物品。并有成某签名,摁印。

5.辨认笔录,证实了成某辨认出任晓鑫的过程。

6.辨认笔录,证实了任晓园辨认出任晓鑫的过程。

7.被告人任晓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中午1点多,有个男的到了我在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号2号楼2301家中,要还97000元左右的信用卡欠款。当时,我就操作给他还了款,后我用pos机刷还金额时,发现有22000元刷不出来了,于是我就让那个男的打电话问银行怎么回事。他打电话问银行卡卡主,卡主说把信用卡报停了,不能交易了,我才知道信用卡不是他本人的。银行客服让他说一下查询密码也可以先解锁,但他不说,就挂了电话。我觉得他是要坑我的钱,就让他想办法把钱补上,告诉他还不上钱就别想离开。我怕他跑了,就给朋友薛栋打电话说了此事,让他方便时过来一下。后薛栋领着几个人过来,让那个男的赶快打电话联系人还钱,那个男的联系人,但是联系不上,可能见我们人多,他就打110报警。我怕万一警察过来把我这里查了,就到楼道里给我弟弟打电话,并约好了见面的地方。

打完电话后,我开着车,薛栋的两个朋友一个在副驾驶座上坐着,一个在后座上看着那个男的,薛栋自己开着车和他的一个朋友跟着我到了高家堡村口时,我弟弟开着一辆五菱之光在那等着,我和他说了那个男的欠钱的事,让他想办法把钱要回来,我和薛栋他们开车走了。要钱的具体过程,我不管,他有要账的经验,自己掌握就行。

第二天(1月15日)凌晨0点多钟,我弟到洛阳村我家中找我说,没要上钱,放那个男的走了,只是让他写了一个欠条,还押了点东西。我看见有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自行车、手机等。我弟叫任晓鑫,是我叔叔家的孩子,26岁左右,中等身材,平时在洛阳村住。

8.被告人任晓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约3点左右,我接到任晓园的电话,说有人欠了他2万多元还不了,想让我帮他要钱。我说可以,就约好到高家堡村口见面。我开着一辆五菱之光汽车和"佳佳"、"虎虎"去了高家堡村口。下午3点多钟,任晓园开着他的白色福特车到高家堡村口,他先上了我的车说欠钱的人是清徐县西谷村的,挺滑头的,欠了钱不给,让我们一会要钱的时候注意一点,别让人跑了。然后,他把人交给我,就开车走了。

我让那个欠钱的人坐在车的后座上,"佳佳"在他旁边坐的,"虎虎"坐在副驾驶上,我开车往西谷村走。大约到了南马村附近时,我开车拐弯车速慢下来,那个欠钱的人突然拉开车门就要跑。我赶紧停车和"虎虎"把他堵在车里,当时我们都很生气,我和"佳佳"从车上拿了铁锹把、铝塑管和粗麻绳在那个人的后背上、腿上抽打他,边打边骂。他说,不要打了,他想办法借钱还我们,他上车后打电话,但都借不到钱。他又说,去首开国风小区找他老婆要钱。于是,"虎虎"开上车,我和"佳佳"和那个男的坐在后座上去了首开国风小区。大约晚上6点左右到了小区,我让"虎虎"和"佳佳"在车上看着那名男子,我按着他说的地址去找他老婆,找到家门后,发现门口都是烟头,和这名男子不抽烟的习惯不一样,感觉又被骗了,就没敲门返回车里。上了车后,"虎虎"、"佳佳"说,那个男的在我走后又跑了一次,被他俩抓了回来。我骂了他几句,问他去哪里要钱,他说还是回清徐吧,于是我们又开车往清徐走。走到南马村附近时,他又说不去清徐了,去其他地方要钱,我们停下车,我自己在路边又用铁锹把打了那个男子一次。

因为一直没有要上钱,时间也晚了。我们就要直接去他西谷村的家里,就名男子不想让我们去,就说他在嘉节村住的。家里有点东西看能不能先押上,然后他再想办法找钱,在年底前还给我们。我们想着有点东西也行,就和他去了嘉节村。到了以后,我拿上他家的钥匙进了他租的房子,把桌子上的台式电脑和两部手机都拿上了,然后把他的电动自行车也搬到了车上。我见东西不多,就把他的手表和手机也押上,我让他写了一个欠条,告诉他赶紧还钱,还问他要了200元的饭钱,之后就离开了。欠条的内容大概是,欠任晓园22000元,用手机、电脑等抵押,还钱后取东西等等。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任晓鑫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二、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晓园自2015年3月以来,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301房间里,利用多台pos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为他人信用卡或套现,或代还款,并收取0.8%的手续费,进行经营活动。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任晓园雇佣被告人庞志远进行上述经营活动。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任晓园进行上述经营活动的流水金额达5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庞志远参与的金额达1000余万元。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任晓园、庞志远经营的该场所及汽车内查获pos机16台、账本一本及若干pos机刷卡小票等物。同时,民警将被告人庞志远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016年1月26日,庞志远的家属陪同被告人任晓园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该队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本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301房间内,查获以使用pos套现、还款的业务,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嫌疑人庞志远。该队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pos机五台,在庞志远使用的福特汽车内查获pos机十一台,另现场查获银行卡数十张,手机两部,账本一本,并将庞志远带回该队审查。

2.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该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庞志远抓获后,对犯罪嫌疑人任晓园办理了刑拘上网追逃手续,并展开了抓捕工作。同时,庞志远的家属也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多方查找。2016年1月26日,在得知任晓园出现的情况下,庞志远的家属,在本市亲贤街与并州南路口,将任晓园抓获,并扭送至该队。

3.常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与庞志远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庞志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我们了解,他是在帮任晓园打工,这件事主要的负责人是任晓园。我们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任晓园,托朋友打听。2016年1月26日14时左右,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鑫上海滩门口找到任晓园。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找到任晓园后就劝他投案自首。最后任晓园同意了,我们就将任晓园送到了营盘责任区刑警队。

4.庞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和庞志远是父子关系。任晓园是我老婆的姐姐的儿子,我们是亲戚关系。2016年1月18日,我儿子庞志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我们了解,他是在帮任晓园打工,他的老板是任晓园。我们就积极配合帮助公安机关找任晓园,托朋友打听任晓园的行踪。2016年1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小店区亲贤街鑫上海滩门口找到任晓园,就耐心的劝说他投案自首。最后,任晓园自己也同意投案自首,我们将任晓园送到了营盘责任区刑警队。

5.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月11日左右,我通过微信朋友圈分享的信息,知道了广建家园2号楼2301房间帮忙还信用卡和信用卡套取现金。当时,我因为需要还信用卡,我就把电话记下了。1月18日16时许,我通过电话了解到可以帮我还信用卡,但是要扣除0.8%的现金,我就答应了。我到了这个地方后,看见前面有人排队,就等了一会儿。轮到我时,我就把信用卡给了他帮我还款,当时在pos机上刷了一下,我输入了银行卡密码后通过手机还了10000元人民币。之后,我又取出来这笔钱,除去10000元人民币,我又给了他80元人民币现金。

6.证人赵某1、许某、张某、李某、赵某2、范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了上述证人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市小店区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301房间内代还信用卡并收取0.8%的手续费的过程。

7.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区2-2301的搜查过程,并附有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及搜查到物品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的pos机十六台及苹果手机一部、pos机刷卡小票260张已被扣押并附有清单、型号。

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及涉案扣押的账本材料证实,2016年1月18日,该队民警在本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家园小区2号楼2301房间内查获五台正在使用的pos机及嫌疑人车内获得的pos机十一台等物品,该队根据终端号查证:清徐县佳维电器账户交易金额2811899.01元;清徐县君君商店账户交易12733043.81元;清徐县王答乡春明商店账户交易8502457.10元;太原市世茂经销店账户交易9191454.01元;太原市现代加油站账户交易4924674.80元;阳曲县泥屯应春商店账户交易477565.01元;清徐荣海家电城账户交易8502457.01元。上述交易金额总计51439550.75元。其中,涉及到扣押账本所记录的金额共计5016196元。并附有各涉案的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流水账及扣押账本材料的复印件。2017年5月22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庞志远被雇佣期间参与经营数额合计为10036378元。

10.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了赵某1、成某、庞志远辨认出任晓园的过程,成某辨认出庞志远的过程。

11.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庞志远于2015年6月16日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试用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工作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

12.被告人庞志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是2015年3月底去我哥任晓园那里工作的,6月份去了一家叫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12月底时,任晓园叫我去给他帮忙,就又去了他那里工作。刚开始在任晓园那里工作时,我只是给他打扫卫生,收拾家,有时候帮他送送材料。后来在12月份又去他那儿工作时,他才开始让我负责信用卡还款、套现的工作。

具体过程是,有的人在使用信用卡到还款期时,没有钱还银行,就会找我们帮忙代为还款,以免银行催款造成信用不良;也有的是信用卡不能取现金使用,只能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就会找我们用pos机将信用卡的余额刷出来,实际上就是进行一笔虚假交易。我们不论是套现还是代还款,都是收取0.8%的手续费。我们就是为了挣手续费,才做信用卡套现,代还款业务的。

在现场查扣的16台pos机都是任晓园准备的,交易额不固定,有时多有时少,平均下来每天大约10万多元的交易流水,一般都是任晓园自己记录,他不在时,我也偶尔记录一下。查扣的账本是2016年1月5日开始记录的,一直记到1月17日、18日的交易情况,我还没有记。经营获利情况,我不知道,这都是任晓园掌握,我只是每个月领2000元工资。

13.被告人任晓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广建小区2号楼2301号房屋是我于2014年2月和别人合租的,他们使用卧室,我使用客厅办公。刚开始租房时,我在信贷公司上班,用来平时休息。2015年,我从公司离职后,就在这里给顾客办理小额贷款业务,10月份以后,我利用这里开始非法经营的。经营方式是,一是信用卡到期还不了款的人,到这里我先给他们垫付偿还银行欠款,再利用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垫付的金额刷出来;二是有缺现金使用的人,找到我后会用pos机将他信用卡可消费的余额,以消费的形式套现,我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这两项我都收取0.8%的手续费。我没有实体店,不可能有真实交易,所以才利用pos机以消费的方式刷卡,都是假的,这些人有的是朋友介绍过来的,也有的是我在微信圈发布套现、代还款的消息后和我联系过来的。

我使用的五台pos机是2015年10月份以来陆续办理的,都是从网上找代办pos机的信息联系的,相关资料不需要提供,每台pos机交纳400元或500元就可以办理。福特汽车是我姐的,只是近段时间庞志远要买结婚用的东西,就停放在小区院里了,有事时,我们用一下。放在福特车后备箱里的十一台pos机,有的是从网上买的,有的是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pos机,用来给我充场面的,让别人感觉这里业务多,但没有使用过。因为没有地方放,就放在车的后备箱了。我主要使用的就是桌子上放的五台pos机,商户名称分别是,君君商店、清徐荣海家电城、王答乡晓红商店、阳曲县泥屯应春商店、盛达木门经销部。其中,盛达木门经销部是查询余额使用的,其余四台都是套现刷卡使用的。流水金额大约有五、六百万元,盈利大概有三万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

我和庞志远是亲戚,2015年3月份,我雇佣庞志远来帮忙,每月工资是2000元,没有提成。刚开始,他主要是给我在小额业务上跑腿送资料,或是到银行办一些业务。10月份以后,他才开始帮我用信用卡还款套现,平时都是帮忙打下手,主要是由我来办理的。扣押的账本是今年(2016年)1月5日开始记录的,一般是刷卡一笔记录一笔,但不是很详细。从1月5日到1月14日都是我记录的。之后,我出去旅游了,就由庞志远记录了。2016年1月5日之前,我没有记过帐,刷卡的小票大部分都扔了。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任晓园、庞志远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园、任晓鑫为所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晓园、庞志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假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晓园及其辩护人王锋关于被告人任晓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晓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被害人成某未能还清款项之前是不能离开的,且其担心成某逃跑而叫来其朋友帮忙。在成某报警后,其又打电话要求被告人任晓鑫帮助其索要款项,并与朋友一同将成某送至事先与任晓鑫约好的见面地点。该供述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任晓鑫的供述相互印证。虽然其未直接参与此后对成某的殴打、拘禁行为,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任晓鑫实施了对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晓园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晓园的辩护人王锋关于被告人任晓园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任晓园、庞志远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二被告人在经营期间,既有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虚假交易还款行为,也有对信用卡持卡人的套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晓园的辩护人卫海霞关于被告人任晓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6日18时许,庞志远的家属将任晓园抓获后,扭送到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证人庞某、常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二人与被告人任晓园系姨表亲属关系,该二人找到任晓园以后,任晓园同意与该二人一同去公安机关投案。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任晓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晓园犯非法经营罪的相关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晓鑫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晓鑫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及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任晓园、任晓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晓鑫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晓园雇佣被告人庞志远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任晓园涉案金额达5000余万元;被告人庞志远涉案金额达1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晓园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犯非法经营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志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晓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任晓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庞志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扣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荣川

人民陪审员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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