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9-09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任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甲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1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怡、代理检查员宋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森雅牌面包车,将非法收购的800条“黄硬芙蓉王”和100条“精品兰州”卷烟运至乾县乾武路,卖与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将买得的香烟装上任某乙驾驶的黑色江淮商务车在返回甘肃途经长武县时被烟草部门工作人员截获,涉案卷烟价值176400元。二、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跟随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到武功县废弃氮肥厂小门外的土路,张以每条63.5元的价格从李处买得“精品兰州”牌卷烟150条,返回宝鸡予以出卖。涉案卷烟价值9525元。三、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事先约定,李某某驾驶森雅牌面包车将非法收购的500条“珍品兰州”卷烟运至武功县城废弃氮肥厂小门外的土路,以每条卷烟14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在张某某驾车载卷烟返回宝鸡途经武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长武县公安民警抓获。涉案卷烟价值7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任某乙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他买到卷烟后没有销售,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的150条“精品兰州”卷烟,属于烟草部门配发给他销售的卷烟,他是持证和其他卷烟零售户互相调配经营。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违规经营真烟的行为属行政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第二宗犯罪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森雅牌面包车,将非法收购的800条“黄硬芙蓉王”和100条“精品兰州”卷烟运至乾县乾武路,卖与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任某甲(“精品兰州”卷烟100条交易价为每条68元,其中83条为非咸阳段码卷烟,17条段码不明)。任某甲将买得的香烟装上任某乙驾驶的黑色江淮商务车在返回甘肃途经长武县时被烟草部门工作人员查获,涉案卷烟价值178000元。
二、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跟随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到武功县废弃氮肥厂小门外的土路,张以每条63.5元的价格从李处买得“精品兰州”牌卷烟150条,在宝鸡以每条63.5元销售100条,67-70元销售50条。从中获利200余元
三、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事先约定,李某某驾驶森雅牌面包车将非法收购的500条“珍品兰州”卷烟运至武功县城废弃氮肥厂小门外的土路,以每条卷烟14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在张某某驾车载卷烟返回宝鸡途经武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口时被长武县公安民警抓获。涉案卷烟价值72500元。
同时查明,任某甲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长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均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
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武功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范围: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供货单位:陕西省烟草公司咸阳市公司,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咸阳烟草公司长武分公司证明材料、长武县烟草专卖局段码登记表、杨凌示范区、武功县、凤翔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人蔡兵建、赵宏平、徐亚娟、汤改霞、屈宣普、张芳红、赵青莉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无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数额17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甲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任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任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无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数额820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虽持有武功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知悉收购卷烟是非法的,却为赚取差价,而事前与他人和谋,采用异地夜间偏僻地段销售给明知具有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案被告人,因此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扣押被告人任某甲的“黄硬芙蓉王”卷烟800条、“精品兰州”卷烟100条及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珍品兰州”卷烟500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航会
审判员刘孝利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