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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20号非法经营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丰刑一初字第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3-07-12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28号、唐丰检刑变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行贿罪,被告人张立国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边某犯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槐五一、被告人张立国、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段长群、被告人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张立国、边某非法经营事实。

2011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中旬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纠集被告人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张立国、边某等人为主要成员以能保护超限、改装车辆上路通行,在丰南境内不被路政执法查扣为名,将私自制作的名称为“洋洋”等名称并附有联系电话的标牌,以每月每车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加入该车队的货车车主,并由其成员向大货车提供道路执法信息,躲避执法查扣及代缴罚款、要回被查扣车辆等,非法经营数额达1676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参与全部非法经营作案,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67600元;被告人杨某自2011年5月上旬参与非法经营作案至案发,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37267元;被告人于某某自2011年5月至6月参与非法经营作案,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3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自2011年5月中旬参与非法经营作案至案发,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22100元;被告人韩某某自2011年5月中旬至7月参与非法经营作案,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12500元;被告人张立国自2011年5月中旬至7月上旬参与非法经营作案,参与非法经营数额96500元;被告人边某自2011年5月中旬至6月参与非法经营作案,参与非法经营数额8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于某某、韩某某、边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边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87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13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户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孔某某、暴某某的证言并附有张某甲、朱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车标、手卡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于某某、韩某某、边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立国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为得到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路政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的丰南路政停车场及在查扣车辆违限路段对其非法经营的车队予以关照,以便谋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4月至7月间,先后八次向丰南区交通局证照处理中心主任董某某、丰南区境内查扣车辆违限路段的路政执法人员曹某某、马某某等人行贿现金及手机卡、加油卡,累计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相某某、郑某某、王某乙、马某某、赵某乙、王某丙、卢某、王某丁、董某甲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相关人员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张立国诈骗事实。

2011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张立国以其可以由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为超限货运车辆开出罚款收据,凭此收据当月该大队便不再查处该车辆为由,伪造了丰南区交通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罚款收据,通过收取现金或银行卡转款的方式分别骗取货车车主或司机王某戊、李某甲、罗某某、伞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张某丁、李某乙各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所骗款项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张某丁、伞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并附有王某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对被告人张立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戊的证言并附有刘某丙、张某戊对被告人张立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报告、部分伪造的罚没收据原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张立国、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超限、超载、改装大货车躲避检查提供信息,并收取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严重扰乱了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国系累犯,又系多次诈骗,对其所犯非法经营罪及诈骗罪应依法和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张立国、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边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张立国能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边某、张立国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边某适用缓刑。对随案移送的相关被告人退缴和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6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的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牵连犯的原则,应以非法经营罪一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处罚及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虽符合牵连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六条的规定,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应以非法经营罪、行贿罪予以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在因他案被行政拘留前,公安机关业已掌握,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114600元的观点,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立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为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3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2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没收本案追缴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开亮

人民陪审员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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