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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045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5刑初20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8-03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艾家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某门面金强茶叶店期间,使用向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申领的3台POS机,采用虚构交易并收取套现额0.8%手续费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曹静芳、陆英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280,8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现场及POS机照片、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曹静芳、陆英的证言、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某门面金强茶叶店期间,使用向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申领的3台POS机,采用虚构交易并收取套现额0.8%手续费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曹静芳、陆英套取现金共计1,280,8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现场及POS机照片,证明2015年2月10日,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经营的金强茶叶店查扣涉案POS机的情况。2、证人证言、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为信用卡持卡人曹静芳、陆英套取现金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银行给商户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以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冯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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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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