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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38号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安刑初字第9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12-17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1、王某甲、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易某1在厦门市湖里区的租房等地,利用电脑非法获取四川省等地的残疾人信息755条。后雇请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利用手机拨打上述非法获取的残疾人信息上的电话,冒充残联中心工作人员谎称对方有一笔残疾人补贴尚未领取,要求受害者与财政局联系,并由被告人易某1等人冒充的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需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进行操作,诱骗受害者牟某、吴某等人将自己银行卡里的钱转账至其指定的户名为赖文明、何建等人的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易某1等人联系取款人进行取款,并由取款人将所骗的款项扣除10%的取款费用后汇入被告人易某1等人所掌握的户名为高茹涵、赵利鹏等人的银行账户或者将现金交由被告人易某1。截至被查获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牟某3,758元、刘某2,158元、李某13,984元、王某乙1,498元、吴某49,981元及等人款项共计138,724.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参与骗取55,237元。2015年4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十六张、手机卡六张、笔记本电脑二台、上网卡一个、手机十部、他人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32,000元及部分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20日,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1、王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手机内容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乙、吴某的陈述、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易某1、王某甲、林某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1雇请被告人林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某1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王某甲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1又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易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1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部分违法所得款被扣押,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具有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以折抵刑期一个月又七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易某1、王某甲、林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2,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牟某3,758元、刘某2,158元、王某乙1,498元、李某5,000元、吴某19,586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易某1、王某甲、林某的违法所得款106,724.5(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数额55,237元;被告人林某参与诈骗数额55,237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李某8,984元、吴某30,395元。余款67,345.5元,因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未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易某1、王某甲、林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林志炼

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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