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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刑初186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303刑初18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4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江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1先后多次向深圳市联合汇金公司副总经理雄某(另案处理)、房地产中介公司人员、小小金融公司业务员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索取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5月24日,民警根据线索,前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西路中民时代广场A座2706室——深圳市融泰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1,在其办公室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内查获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场缴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内,经去重统计,共检出73075条个人信息。

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涉案个人信息数据统计及电脑内的个人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劳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1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1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是听从原工作的公司指示,收藏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离开联合汇金公司后曾使用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并未因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得任何利益,未给他人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小。三、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老旧,大量信息并不真实,其中大部分不符合《刑法》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要件。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案中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造成社会危险。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1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周某1系从犯、大量信息老旧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魏国平

人民陪审员李巧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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