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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212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524刑初2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3-06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1伙同同案人徐伟灿、吴建宏(均已判决)预谋实施诈骗并共同出资准备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的银行客户资料1,300多条,先后雇请同案人章碧珍、王巧梅、章小燕(均已判决)等人,在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区宝源路100号比华利山庄4栋614室、长鸿花园华景苑A-602室等地,利用手机拨打上述银行客户手机号码,谎称可以为对方提升信用卡额度,骗取对方的信用卡号等信息,并利用骗取的信用卡信息在互联网上刷卡消费。至被查获时,被告人张某1等人冒用被害人董某等人信用卡,共骗取37,010元,拨打诈骗电话679人次。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8,000元、董某5,000元、邢某2,000元、郭某10,000元、吴某9,010元、吕某3,000元。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10月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已在同案人中作出判决,被告人退清的违法所得款已经全部发还给各被害人。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预交罚金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手机相册截图、公民信息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被害人王某、董某、邢某、郭某、吴某、吕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6)闽0524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1及同案人徐伟灿、吴建宏、王巧梅、章碧珍、章小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还伙同他人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钟志强关于被告人张某1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水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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