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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刑初11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大名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冀0425刑初1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8-16

审理经过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通过网上购买、支付宝结算的方式,以每条一角的价格,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8969条。组织多人利用获取的个人信息拨打电话推销商品,销售额达十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陈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销货单据、大名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其还利用个人的网站进行了商品推销,这两项的销售额共十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通过网上购买、支付宝结算的方式,以每条一角的价格,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8969条,包含公民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并组织多人利用获取的个人信息拨打电话推销商品。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销售额达十万余元,经查,上述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当庭辩称,此销售额是其电话销售及网站销售的全部销售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的销售额达十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的证言(·陈某妻子),证明其丈夫·陈某在大名县城西路西城花园某小区南经营尚优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6个员工,主要业务是打电话推销卫裤和保健品。客户的信息都是·陈某从网上购买的,由·陈某提供给员工,员工按照客户信息的单子打电话推销。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她和刘云霞某到·陈某的尚优某文化传播公司做电话销售,员工根据·陈某提供的客户信息单打电话推销,主要是推销卫裤和保健品。

3、证人李某、田某、刘云霞的证言刘某的证言(尚优某文化传播公司员工),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4、大名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对·陈某的公司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29个电子文档,文档内容包括姓名、地址、电话,共68969条公民个人信息;对·陈某的支付宝账号中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检查,支付116笔4万余元。

5、·陈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销货单据,证明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电话、住址。

6、大名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6月份,他注册了尚优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在大名县府西街路西的一个门市处。2015年农历11月份因听说电话推销可以赚钱,就通过QQ找到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群,对方给他发过来信息,包括姓名、电话、住址。他验证是否真实,如果真实就付款,基本上每条信息0.1元,通过支付宝付款,他共购买了几万条信息。他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让公司的员工打电话推销商品,主要是保健品。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雪玲

审判员曹新民

审判员尹洪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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