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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12刑初48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1012刑初48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05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8)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许烽彬、被告人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1先后以总价800元向佘展业(另案处理)购买了名为“宁波储蓄卡64×××00户.xlsx”、“宁波企业主名单50000.xls”、“ok宁波商保名单61400.xls”、“宁波车主39000.xls”、“宁波代发工资46500.xlsx”的宁波地区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6万余条。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1将上述信息中截取了5万余条提供给楼某使用。

2016年11月4日、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黎某2先后以总价600元向佘展业购买了“宁波车主39000.xls”、“ok宁波商保名单61400.xls”、“宁波代发工资.xlsx”的宁波地区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4.6万余条。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黎某2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杨某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黎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楼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黎某2的供述与辩解;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微信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和QQ邮箱发送情况截图;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黎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某1、黎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1无前科劣迹、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由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帅立平

人民陪审员尹慧霞

人民陪审员吴春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飞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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