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豫0811刑初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3-15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陈某2、杜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秦童、被告人陈某2、杜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1通过在浮云网站注册的店铺(账号:战神,店铺名称:文文淘宝小号)非法获取包含他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密码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后向他人出售15514条信息,涉案金额373136元;其中向程某(另案处理)出售152条信息。2015年12月,被告人谢某1将该店铺以2500元转卖给被告人杜某3。
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2通过在浮云网站注册的店铺(账号:夏八,店铺名称“夏八”释名旺旺号批发总部)非法获取包含他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密码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后向他人出售5435条信息,涉案金额104484元。其中向程某出售21条信息。
2015年12月,被告人杜某3从谢某1处购买浮云网站上的店铺(账号:战神,店铺名称:文文淘宝小号),并通过该店铺非法获取包含他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密码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后向他人出售418条信息,涉案金额1181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1、陈某2、杜某3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1、陈某2、杜某3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杜某3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并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陈某2、杜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谢某1系初犯、主动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第二,涉案赃款已全部缴纳至浙江省诸暨市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1通过在浮云网站注册的店铺(账号:战神,店铺名称:文文淘宝小号)非法获取包含他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密码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后向他人出售15514条信息,涉案金额373136元;其中向程某(另案处理)出售152条信息。2015年12月,被告人谢某1将该店铺以2500元转卖给被告人杜某3。
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2通过在浮云网站注册的店铺(账号:夏八,店铺名称“夏八”释名旺旺号批发总部)非法获取包含他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密码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后向他人出售5435条信息,涉案金额104484元。其中向程某出售21条信息。
2015年12月,被告人杜某3从谢某1处购买浮云网站上的店铺(账号:战神,店铺名称:文文淘宝小号),并通过该店铺非法获取包含他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密码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后向他人出售418条信息,涉案金额11811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1因上述犯罪行为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2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1、陈某2、杜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远程勘验笔录、购买公民信息记录、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谢某1的讯问笔录六份、刑事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电子证据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1、陈某2、杜某3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2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陈某2、杜某3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并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1、陈某2、杜某3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杜某3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陈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杜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谢某1、陈某2、杜某3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张震
人民陪审员刘佳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亚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