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承刑终字第000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2-13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备份到移动硬盘中,在侦查机关扣押的电子设备中查获13009924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白某甲通过QQ将其中一部分个人信息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自己开网店,被告人白某甲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备份到移动硬盘中,并通过QQ将其中一部分个人信息卖给他人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白某甲的妹妹。白某某只知道被告人白某甲在淘宝网卖东西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白某甲的妻子。2012年8月份以后,被告人白某甲家里的电脑只有白某甲使用,王某某只是知道白某甲在淘宝上卖东西的事实及经过;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甲居住处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笔记本2个、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2个、调制解调器、路由器各1个、移动硬盘2个、U盾4个、与案件相关的记事本10个、手机一部、银行卡7张、U盘1个等物品扣押的事实;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的移动硬盘中存有里面存有13009924条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无法落实卖给白某甲公民个人信息的QQ的实际控制人,亦无法查证通过QQ从白某甲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QQ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白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白某甲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备份到移动硬盘中,在侦查机关扣押的电子设备中查获13009924条公民个人信息。白某甲通过QQ将其中一部分个人信息卖给他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白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白某甲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白某甲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在侦查机关扣押的电子设备中查获13009924条公民个人信息,白某甲通过QQ将其中一部分个人信息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其犯罪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提出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森林
审判员王志华
审判员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