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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18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温鹿刑初字第1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1-06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新泽生活区22幢1号做私人调查,使用计算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1条,分别是1条名为许景江的户籍信息、2条均名为林迈迈的户籍信息、1条名为曹玲的身份信息、7条名为王敬盟的开房记录,并出售上述部分信息,获利人民币4500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新泽生活区22幢1号被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户资料、交易明细、光盘、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虞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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