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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290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绍虞刑初字第2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4-15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汪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至10月,丁以伟、高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谋,多次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处获取该公司的阿修罗系统账号、密码,并由丁以伟伙同“为人民币服务”(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高某、杨小波(已判刑)提供装有阿修罗系统的电脑,大量下载该公司的客户面单信息,非法提供给高某、被告人阳某、汪某等人。期间,被告人阳某非法获取客户面单信息10万余条,并将上述客户面单信息用于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汪某伙同高某非法获取客户面单信息10万余条,并将上述客户面单信息用于推销商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家属帮助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人民币4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丁以伟、陈某、李某、肖某、丁春霞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阳某、汪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汪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汪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被告人阳某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汪某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其余四万元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告人汪某;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鲍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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