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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37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904刑初3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9-08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水河,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组织钟某乙、钟某丙、蔡某、蔡某义(另案处理)在本区水东镇、麻岗镇等地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中,钟某甲负责提供作案时出行的车辆及打诈骗电话所需的银行账号、手机、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并通过QQ号为10×××60的号码联系网上的卖家,前后分三次非法购买了3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违法犯罪行为。钟某甲平均每天分配给钟某丙、钟某乙、蔡某、蔡某义等人两张公民个人信息(约110个),钟某乙、钟某丙、蔡某、蔡某义负责拨打诈骗电话,诈骗成功后获得50%的提成。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将钟某甲、钟某乙、蔡某、蔡某义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手机6台、手机SIM卡6张、公民个人信息4页(约192条)、写有7个涉案银行卡号和取款密码的纸条两张、作案车辆一辆、车辆钥匙一把等作案工具。其中,账号为62×××9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为被害人翟某被诈骗14000元的涉案银行卡账号;账号为62×××3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为被害人季某被诈骗23000元的涉案银行卡账号;账号为62×××6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为被害人杨某被诈骗3500元的涉案银行卡账号。

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钟某甲通过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诈骗电话,成功实施诈骗山东省东营市的被害人翟某14000元。

2015年7月份,被告人钟某乙在被告人钟某甲的组织下开始实施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钟某乙根据钟某甲提供的手机及公民个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约110个诈骗电话,直至2015年11月4日一共拨打了约6000个诈骗电话。2015年10月份,钟某乙通过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诈骗电话,成功实施诈骗江苏省常州市的被害人杨某3500元。钟某乙成功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4次,一共获利10500元,其本人分得赃款共5250元,钟某甲分得赃款5250元。2015年11月份,钟某乙用自己的QQ号为29×××15的号码从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信息约9000条,其中约3000条是用于实施诈骗的手机号码,另约6000条因是公民固定座机号码,钟某乙在接收查看后又从QQ邮箱中转还给卖家。

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丙在被告人钟某甲的组织下开始实施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钟某丙则根据钟某甲所提供的手机及公民个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约100多个诈骗电话,直至2015年11月4日共拨打了约3300个诈骗电话。

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钟某甲的组织下开始实施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蔡某根据钟某甲所提供的手机及公民个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约100多个诈骗电话,直至2015年11月4日共拨打了约3300个诈骗电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钟某丙、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其四人的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否认,辩解其打电话诈骗从未成功过,也没有组织他人打诈骗电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郑水河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是所谓诈骗团伙的组织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1、被告人钟某甲除了卷宗前两次的供述有所谓的组织者的陈述外,其余时间包括在庭审过程中均是否认组织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2、被告人钟某乙对所谓组织者的供述前后矛盾,第三次则干脆供述是五个人一起搞诈骗,没有指出谁是组织者。3、被告人钟某丙则认为没有所谓组织者,后来否认有份参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也否认本案其他被告人有份参与。4、被告人蔡某没有明确供认所谓的组织者。5、另案处理的蔡某义对公安机关问题的回答以“不清楚”居多,表示不清楚谁是组织者。(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并分得诈骗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1、关于诈骗所得数额,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是前后矛盾、极不稳定的,不能偏信其供述。2、不能认定被告人钟某甲参与诈骗翟某、季某和杨某。写有7个涉案银行卡号和取款密码的纸条一直是在车上的,虽然有翟某、季某和杨某三人的银行卡账号,也有翟某、季某和杨某三人的报案材料,但不能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参与诈骗翟某、季某和杨某。3、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被诈骗的款项流向被告人钟某甲或者被告人钟某乙掌控的银行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甲或者被告人钟某乙对杨某汇出的诈骗款实施了处分,没有相关取款人的供述或者其他旁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监控视频、相片)证实是被告人钟某甲,或者被告人钟某乙,又或者是他们指使的人实施了取款。被告人钟某甲明确否认从被告人钟某乙处分得5250元。被告人钟某乙明确表示分得5250元给被告人钟某甲,两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三)部分被告人供述他们有拨打过诈骗电话,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也承认拨打过诈骗电话,但他们明确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次数,被告人钟某丙认为他拨打的电话不够100个,被告人蔡某坚称其从来没有拨打过诈骗电话。公安机关扣押的6部手机,有部分是被告人用于正常交际的,将6部手机拨打次数均认定为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不科学、不客观。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不适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钟某甲定罪。被告人钟某乙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被告人钟某甲并不知情,故钟某甲不应对被告人钟某乙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罪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不仅是刑法,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档次、量刑情节作出明确的界定。对被告人钟某甲控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获利10500元,也没有打过那么多诈骗电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钟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打过3300个诈骗电话,其总共打了不到100个电话。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打过诈骗电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组织钟某乙、钟某丙、蔡某、蔡某义(另案处理)在本区水东镇、麻岗镇等地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中,钟某甲负责提供作案时出行的车辆及打诈骗电话所需的银行账号、手机、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并通过QQ号为10×××60的号码联系网上的卖家,前后分三次非法购买了3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违法犯罪行为。钟某甲平均每天分配给钟某丙、钟某乙、蔡某、蔡某义等人两张公民个人信息(约110个),钟某乙、钟某丙、蔡某、蔡某义负责拨打诈骗电话,诈骗成功后获得50%的提成。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将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蔡某义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手机6台、手机SIM卡6张、公民个人信息4页(约192条)、写有7个涉案银行卡号和取款密码的纸条两张、作案车辆一辆、车辆钥匙一把等作案工具。其中,账号为62×××9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为被害人翟某被诈骗14000元的涉案银行卡账号;账号为62×××3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为被害人季某被诈骗23000元的涉案银行卡账号;账号为62×××6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为被害人杨某被诈骗3500元的涉案银行卡账号。被扣押的6台手机,除了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个人使用的三星、苹果手机各1台外(电话号码分别是134××××2288、182××××7678),其余的4台诺基亚手机(电话号码分别是132××××8779、186××××2474、155××××4857、183××××8989)一共拨打了2000多个诈骗电话。

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钟某甲通过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诈骗电话,成功实施诈骗山东省东营市的被害人翟某14000元。

2015年7月份,被告人钟某乙在被告人钟某甲的组织下开始实施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钟某乙根据钟某甲提供的手机及公民个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诈骗电话。2015年10月份,钟某乙通过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诈骗电话,成功实施诈骗江苏省常州市的被害人杨某3500元。2015年11月份,钟某乙用自己的QQ号为29×××15的号码从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信息约9000条,其中约3000条是用于实施诈骗的手机号码,另约6000条因是公民固定座机号码,钟某乙在接收查看后又从QQ邮箱中转还给卖家。

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丙、蔡某在被告人钟某甲的组织下开始实施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钟某丙、蔡某根据钟某甲所提供的手机及公民个人信息每天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拨打诈骗电话,直至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4日上午,钟某乙驾驶白色本田雅阁小车搭着我与蔡某义、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等五个人一起从我家里出发准备去红花路口找信号打电话诈骗,等我们开车到麻岗派出所附近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有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与我一起实施电信诈骗的人有蔡某义、钟某乙、钟某丙、蔡某这四人,我们一起实施电信诈骗是我提议的,我们从事电信诈骗是从2015年农历5月份开始的,最初加入的是钟某丙、蔡某,蔡某义和钟某乙是2015年10月份才加入的,我们实施诈骗一般是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我一般早上7、8点钟的时候他们就在我家里汇合并驾驶我的小车一起到外面找个偏僻的地方停下来在车上打电话,我提供给他们有三部专门用来实施诈骗使用的手机,他们一起使用这三部手机按照我提供给他们的公民个人信息里面的号码逐个打电话实施诈骗,他们拨打受害者的电话成功后,我就会找人帮忙把钱取出来,因为诈骗所用的公民个人信息和手机卡都是我购买的,所以所诈骗的钱财我自己留下一半,另外一半给成功诈骗的那个人,我一般要求他们平均一天大概打四十至五十个电话号码,打完就回去,这样的情况已经持续三、四个月了,我组织他们实施诈骗我获利大概3、4万元,我自己成功诈骗过一次,成功骗取了大约14000元人民币。我成功诈骗的是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诈骗了山东省东营市一名女性受害者说要17000元送礼给领导,后对方汇款给我14000元。蔡某、钟某丙、蔡某义、钟某乙他们都成功的骗取过钱财,但是具体数目我不记得了。我实施诈骗所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我跟QQ里面的一个人买过来的,我先交了三千元保证金给他后他才同意卖公民个人信息给我,之后我分三次以每次四百块钱一千个公民个人信息的价钱向他购买了3000个号码,我们联系都是通过QQ联系的,我到银行汇完钱给他后,我就让他发号码信息到麻岗镇“某某照相馆”老板的QQ邮箱里,然后就让老板打印出来。我的QQ号码是10×××60。

我于2015年5月份开始打电话实施诈骗,与我一起实施诈骗的人有钟某乙、钟某丙、蔡某、蔡某义,我负责拿钱给钟某乙到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之后我组织她们四人一起实施诈骗,同时我又负责开车运送他们到指定的地点打电话。钟某乙是2015年5月份加入搞电话诈骗的,钟某丙、蔡某、蔡某义是2015年10月份加入的,其中钟某丙才打了几个星期的诈骗电话,我们平均每天拨打40多个电话,公安机关在我车上扣押的手机及写有银行卡号的纸质资料和公民个人信息具体使用时这样的:车上扣押的手机是我们轮流拨打的,写有银行卡号的资料是别人给我的,扣押的三张公民个人信息中写满纸的是钟某乙打的,只有半张公民个人信息是我自己打的。

我总共作案一起,我没有诈骗到财物,钟某乙自己搞诈骗,钟某丙、蔡某义、蔡某没有参与诈骗。

2、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5年7月底开始实施电话诈骗的,2015年11月4日7时30分许,我按照约定的时间去到我堂哥钟某甲的家,当时我看到蔡某、钟某丙、蔡某义已经在我堂哥家,当时我驾驶钟某甲的车搭钟某甲、蔡某、钟某丙、蔡某义准备去电白区水东镇实施打电话诈骗,当车行驶到麻岗派出所对出的路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我们身上以及车上搜出手机、公民个人信息等物品,随后将我们五人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调查。我们实施电话诈骗的组织一共五个人,全部都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其中我堂哥钟某甲是组织者,我和蔡某、钟某丙、蔡某义主要是打电话,钟某甲提供手机、电话卡、公民个人信息、银行卡账号,另外钟某甲还帮我们将诈骗的钱取出,然后我们将诈骗到的钱分一半给钟某甲。

每天中午钟某甲会打电话叫我们去他家拿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然后我们就在自己家拨打资料上的号码,如果成功获得被害人的信任,我们就通知钟某甲找人把钱取出来,钟某甲每天只给我们每人两张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每张信息资料有约55个号码,每天打完资料上的号码我们就回去,因为如果拨打的陌生电话太多电话卡就会锁死,我每个月一般都有20天参与电话诈骗,自我实施诈骗以来一共成功诈骗了四次,一共获利10500元,其中我一共分了5250元。一宗分得1000元,一宗分得1750元,一宗分得2000元,一宗分得500元;佘下的5250元归钟某甲所得。

我们每次都是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姓名、电话、打电话给受害者让他们猜猜我是他们的哪个朋友,他们说出朋友的名字后,我就谎称他们猜对了。接着,我就说我明天要过去他们当地找他们玩,明天我就又用原来的手机打过去跟受害者说:我在过去他们当地的路上需要用钱办事,因为在高速路上没有办法转钱,让他们赶紧汇款一定的金额过来我朋友的银行卡账号。接着,我就发信息给受害人指定一个银行卡账号让他们汇款,他们受骗后就汇款到该账号了。受害者汇款给我指定的账号后打电话给我,我就告诉钟某甲,让他去将钱取出来,钟某甲成功取款后就拿出一半的现金交给我。

这四次成功诈骗的详细过程我只记得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我按照钟某甲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表拨打一个江苏那边的电话号码,我只记得对方是女性,后我诈骗了对方3500元钱。另外三次的诈骗详细情况我就记不清楚了。

民警抓获我的时候扣押了我用来诈骗的手机、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以及两张写有银行账号和用户名的纸张,其中一张纸农行账号:62×××74,用户名:曾某;用户名为潘某的农行账号、工行、建行、邮政、中行等银行账号各一个;另外一张纸上写有中行62×××28,用户名为何某,纸张上的银行账号就是我们最近两个月诈骗受害人使用的银行账号。蔡某、钟某丙、蔡某义具体成功诈骗多少次我不清楚,我知道他们都成功诈骗过。蔡某和蔡某义都是在2015年10月份开始跟钟某甲做诈骗的,钟某丙具体是什么时候开始我记不起了,他做诈骗的时间比蔡某、蔡某义做诈骗早。民警在我自己的QQ29×××15上扣押了公民信息4200条,另外还有4726条是卖家发过来给我,但因为那些资料是公民固定号码,所以我将那4726条号码转发回去给对方了。

2015年11月3日上午,钟某甲约定我和蔡某、钟某丙、蔡某义等人一起出去做诈骗,我们上午的任务主要是回拨电话给昨天成功诈骗上钩到的事主,获取信任后让事主向我们的指定账号汇款。到了中午的时候,钟某甲就交给我和蔡某、钟某丙、蔡某义每人两张公民信息和一个诺基亚手机,说我们今天下午的任务就是将每人手上的公民信息的电话拨打完,标记好受骗的人明天使用就可以了,我们拨打完电话就向钟某甲汇报一下情况。到了2015年11月4日上午,我们五个人聚在一起准备去回拨昨天上当的事主,在路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015年11月4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开车从钟某甲家往麻岗镇出发,车上搭着钟某甲、钟某丙、蔡某,当车开到麻岗派出所附近的时候,我看见蔡某义,于是就顺路搭了他,当我们开车到派出所附近时,公安机关将我车拦下就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扣的两张半公民信息登记表是我向表格上的人借钱使用的,两张半公民个人信息大约有一百一十条左右。这些一百一十条电话号码我全部都拨打了,我一说借钱的事,对方就直接挂机了。

我和钟某甲、钟某丙、蔡某、蔡某义一起搞电信诈骗,其中有时是一起出去打诈骗电话的,有时是一起出去玩,我还在学习电信诈骗就被抓了。钟某甲是我的堂大哥,他搞诈骗比较懂,我就是在他打电话的时候,在他身上学习诈骗技巧。钟某丙、蔡某、蔡某义也和我一样在向钟某甲学习搞诈骗。

3、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我有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与我一起实施诈骗的人有钟某甲、蔡某、钟某乙、蔡某义,我是大约一个月前才开始实施电话诈骗的,我们通过以“猜猜我是谁”冒充熟人的方式进行诈骗,每天差不多拨打两张A4纸的公民信息100多个诈骗电话,钟某甲、钟某乙、蔡某义和我5个人一起参与诈骗一般是由钟某乙开我哥的小车从早上9点到10点时间段在麻岗到水东325国道上拨打诈骗电话的,有时也到水东城区实施拨打诈骗电话,我们没有组织者,都是大家闲的无聊走一起商量怎么做诈骗,一般先由钟某甲、钟某乙到麻岗圩买到诺基亚手机和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给我们在车上拨打诈骗电话,有时也下到公路边来拨打,由于我们用于诈骗的手机只有三部,我们都是先由三人开始实施诈骗,其他的在学习怎么做诈骗,先打诈骗电话的打完了接着轮流着下一个来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我主要是跟着他们学着怎样去实施诈骗,我不记得自己实施诈骗的手机号码,今天我们在车上扣押的三台手机我们五人轮流使用过,具体我自己打多少我不清楚,今天公安机关在我们车上扣押的手抄账号是钟某甲抄来让我们用于诈骗共同使用的,截止被抓获时,我没有成功诈骗过一次。

我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搞诈骗的,与我一起实施诈骗的人有钟某乙、钟某甲、蔡某义、蔡某等人。

我没有参与电信诈骗,钟某甲、钟某乙是否有搞电信诈骗我不清楚,蔡某义、蔡某没有参与电信诈骗。

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有实施电话诈骗的行为,与我一起被抓获的四人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乙、蔡某义等四人均实施电话诈骗,公安人员抓获我们后从我们身上搜出了4台诺基亚手机、四张印有公民信息的纸张以及一张写有银行卡账号的白纸,一张写有银行账号的纸条,上述银行账号是我们近段时间诈骗使用的,这4台手机是我们共用的,我们拨打诈骗电话的时候我们每个人都是随机使用的,这4台诺基亚手机有三台是蓝色,另外一台边缘有点黄色的,我不知道具体的型号。我打过诈骗电话,我是从10月份开始加进来的,我拨打诈骗电话没有成功诈骗过,我们拨打诈骗电话没有固定的地方,上个月底我们一直在水东汇景附近打电话,今天我们准备去拨打诈骗电话就被抓获了,我们每天大概拨打两张公民信息里面的电话,每张大概50个电话。

我没有参与诈骗,公安人员在小车内扣押的公民个人信息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

(二)同案人蔡某义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参与诈骗,只是听说蔡某、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四人混在一起搞诈骗,具体怎样搞的我不清楚,2015年11月4日早上,我在麻岗后官田蔡屋村路口处买东西,期间我见到钟某甲的小轿车经过,他就叫我一起出去电白区麻岗圩吃早餐,于是我就上了他的车,当时车上坐着蔡某、钟某丙、钟某乙、钟某甲等四人,我们沿着村路继续往325国道方向行驶,快到麻岗派出所门口路段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在场的五个人就被传唤回公安机关问话,在车上公安民警还搜出了作案手机、作案银行卡手抄纸和公民信息等作案工具一批。我不知道他们以什么方式实施诈骗,我也不知道诈骗的组织者是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翟某的陈述:2015年9月16日在山东滨海被对方诈骗14000元,对方诈骗的账号为邮政储蓄银行62×××94。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5年10月6日在江苏常州市天宁区被诈骗3500元,对方使用工商银行的账号:62×××63。

3、被害人季某的陈述:2015年10月7日在江苏常州武进区常州大学内被一个来自南京的电话(132××××6640)诈骗23000元,对方实施诈骗卡号(建行:62×××39)。

(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

1、受案登记表: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海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本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于198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人钟某乙于1990年2月8日出生;被告人钟某丙于1989年6月3日出生;被告人蔡某于1997年9月4日出生,以上四被告人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海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电白区边防大队组织的统一行动中,发现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乙、蔡某、蔡某义等人有涉嫌诈骗的嫌疑,民警依法对钟某乙所驾驶的车辆粤K×××××小轿车进行拦截检查,民警在车中发现有两部手机及写有银行卡号码的纸质材料,并从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乙、蔡某、蔡某义身上搜出三部手机及公民个人信息。民警将上述五人口头传唤到电白区公安分局反诈大队及赤坎头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4、辨认笔录:钟某甲辨认出钟某乙、蔡某、钟某丙、蔡某义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电话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钟某乙辨认出钟某甲、蔡某、钟某丙、蔡某义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电话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钟某丙辨认出钟某甲、蔡某、钟某乙、蔡某义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电话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蔡某辨认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义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电话诈骗的犯罪嫌疑人。

5、涉案物品签认照片:证实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乙、蔡某、蔡某义对涉案的粤K×××××白色小轿车、6部手机、4页公民个人信息、写有7个银行卡号和取款密码的纸条两张及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签认。

6、案源材料(被害人翟某、杨某、季某的案源材料):证实(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于2015年9月16日10时45分接到翟某报警称:2015年9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其接到自称是其亲戚的电话,以借钱送礼为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转账方式被诈骗现金14015元,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海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对翟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于2015年10月7日13时1分8秒接杨某报警称:2015年10月6日8时42分,其接到自称是其朋友乔某的电话,以应酬领导为由,杨某按照对方要求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指定账号现金汇款3500元,对方的工商银行账号:62×××63,开户人:潘某,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对杨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3)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科教城派出所于2015年10月8日15时4分14秒接季某报警称:2015年10月7日20时至21时30分,其接到自称是其朋友李某的电话,对方以嫖娼被抓需要缴纳罚款为由向其借钱,季某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建行:62×××39)分4次用自己的支付宝转账23000元,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对季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钟某乙驾驶的粤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员座位上发现一部诺基亚1202手机(手机号码132××××8779、手机序列号35199XXXXX);在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柜内发现有两张写有银行卡号码及持卡人信息、密码的纸质纸条;在驾驶员正后座位上发现一部诺基亚1202手机(手机号码155××××4857、手机序列号35823XXXXX)。

8、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如下涉案物品:(1)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紫色,按键机,手机号132××××8779,序列号35199XXXXX;(2)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紫色,按键机,手机号155××××4857,序列号35823XXXXX;(3)三星sm-G9008v手机一部,白色,触屏机,手机号134××××2288,序列号35210XXXXX;(4)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黑色,按键机,手机号186××××2474,序列号35151XXXXX;(5)诺基亚5000手机一部,绿色,按键机,手机号183××××8989,序列号35201XXXXX;(6)苹果手机iphone5一部,银白色,手机号182××××7678,序列号01340XXXXX;(7)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白色,车牌:粤K×××××;(8)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钥匙一把;(9)公民信息、手机号资料四张,纸质,共192条;(10)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一个,卡号62×××74,持卡人姓名曾某,密码168XXX;(1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一个,卡号62×××70,持卡人姓名潘某,密码168XXX;(12)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一个,卡号62×××63,密码168XXX;(13)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一个,卡号62×××39,密码168XXX;(14)中国邮政银行卡号一个,卡号62×××94,密码168XXX;(15)中国银行卡号一个,卡号62×××12;(16)中国银行卡号一个,卡号62×××28,持卡人姓名何某,密码102XXX;(17)人民币四十六张,纸质,三十张面值一百元,三张面值五十元,二张面值二十元,四张面值十元,一张面值五元,五张面值一元,一张面值五角,面值合计3240.5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62×××70的开户信息及资金的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卡号62×××12、62×××28的开户信息及资金的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3的开户信息及资金的交易记录,该账号转账收入人民币3500元,与被害人杨某报案陈述的金额及涉案账号吻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4的开户信息及资金的交易记录,该账号于2015年9月16日ATM汇入人民币14000元,与被害人翟某报案陈述的时间、金额及涉案账号吻合;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9的开户信息及资金的交易记录,该账号于2015年10月8日与季某发生交易。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号码为134××××2288、183××××8989、182××××7678、132××××8779、155××××4857、186××××2474的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12、被告人钟某乙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乙通过QQ29×××15从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约9000条,其中约3000条是用于实施诈骗的手机号码,另约6000条公民固定座机号码,钟某乙通过QQ29×××15退回给卖家。

13、被告人前科材料查询: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均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14、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涉案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K×××××,现暂时扣押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海边防派出所的事实。

15、入所体检表、体检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入所时身体检查的情况。

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及其同伙一共拨打了2000多个诈骗电话,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等人拨打诈骗电话合计超过500人次,情节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用于诈骗使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手段行为,诈骗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应同时追究二罪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钟某甲辩解称其打电话诈骗从未成功过,也没有组织他人打诈骗电话;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郑水河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签认照片、案源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资金交易记录、涉案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水河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乙辩解称其没有获利105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乙成功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4次,一共获利10500元,其本人分得赃款共5250元,钟某甲分得5250元。该事实只有被告人钟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案佐证,而其在庭审中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被告人钟某乙的此节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活动中,负责提供作案时出行的车辆及打诈骗电话所需的银行账号、手机、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起组织者的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在诈骗共同犯罪活动中,成功诈骗了被害人钱财,且其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自己从网上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在本案中亦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丙、蔡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包括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紫色,按键机,手机号1327XXXX779,序列号35199XXXXX)、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紫色,按键机,手机号1555XXXX857,序列号35823XXXXX)、三星sm-G9008v手机一部(白色,触屏机,手机号1342XXXX288,序列号35210XXXXX)、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黑色,按键机,手机号1861XXXX474,序列号35151XXXXXX)、诺基亚5000手机一部(绿色,按键机,手机号1832XXXX989,序列号35201XXXXX)、苹果手机iphone5一部(银白色,手机号1821XXXX678,序列号01340XXXX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白色,车牌:粤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钥匙一把(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蔡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翟某被诈骗金额14000元、季某被诈骗金额23000元、杨某被诈骗金额3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项3240.5元(没有随案移送),按诈骗金额的比例返还给三被害人,其中翟某1220.24元、季某1840.28元、杨某27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友斌

人民陪审员杨礼安

人民陪审员蒙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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