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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刑初11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庆元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1126刑初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11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1、万某2、张某3、邬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1、万某2、张某3、邬某4及其被告人万某2、张某3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吴方军、应学莉和本院通过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叶光胜、王启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邬某1、万某2、张某3、邬某4在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范家新村13栋3户2楼的租住房中,通过在QQ群、贴吧发布广告的方式向他人出售及交换公民信息,信息内容基本包含联系方式,少部分包含车牌号、地址等,具体如下:

一、四人共同犯罪部分

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邬某1、万某2、张某3、邬某4通过上述方式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329.12万条,以交换为目的向他人提供公民信息46万条,共计375.12万条,期间非法获得人民币18380元。

二、被告人邬某1、万某2二人共同犯罪部分

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邬某1、万某2通过上述方式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30.76万条,以交换为目的向他人提供公民信息20.55万条,共计51.31万条,期间非法获得人民币65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1、万某2、张某3、邬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及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邬某1、张某3、邬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信息数量有异议,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叶光胜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邬某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方军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万某2、张某3、邬某4系从犯,理由为:(一)本案所有信息都是由邬某1提供,实施犯罪也是邬某1提起,其他三个被告人是之后参与的;(二)策划、分工、指导、与买家交流、信息的归类、整理、交付、款项的收取、分配,都是由被告人邬某1进行操作。二、一个电话号码是不能识别公民个人信息的可利用范围的大小,因此,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三、本案的信息数量应用科学的方法统计。四、本案证人朱某陈述其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人买信息,于5月17日去报案,至今朱某的违法行为公安没有立案,不能排除朱某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钓鱼执法行为。五、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在2017年6月1日新的司法解释执行之前,不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六、案发后,被告人万某2的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启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邬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为(一)被告人张某3参与犯罪行为与终止犯罪行为都是由邬某1和万某2决定的;(二)被告人张某3没有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只是被动地接受任务,服从指挥,其本身并没有拥有信息。二、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系怀孕妇女,再结合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起执行的司法解释之前,请求对被告人张某3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庆元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对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MEIZU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无线网卡三个予以扣押。

被告人张某3系怀孕妇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即台式电脑主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U盘一个、无线网卡三个,证实涉案物品的具体情况。

二、书证

(一)邬某1与微信名为“上海小哥”和QQ名为“梦”的聊天记录,证实“上海小哥”于2017年5月16日上午向邬某1购买1万条的信息,并通过微信支付给邬某1300元,2017年4月20日邬某1想用100万条带信息的资源向“梦”换裸号,后因邬某1给的资源对“梦”来说没什么用,邬某1就提出可以向“梦”以1厘的价格购买500元,后“梦”向邬某1发了两个文档的事实;

(二)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3已经怀孕的事实;

(三)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四)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以及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6日上午,其上网发现有人卖客户资料,其是做甜橘柚生意的,就想利用客户资料去推广甜橘柚,便去加了对方QQ(昵称“深深许”,号码745××××2954)。加了后其就跟对方说想做客户推广,然后对方就发了一张截图,截图上内容有身份证号码、姓名、地址,价格为300元1万条。对方说付款方式可以是微信也可以是支付宝,并将支付宝发给其,支付宝账号为×××,昵称是“天道酬勤”,微信号为×××,昵称为“深深许”,其便用微信加对方后支付了300元。过了一会,对方就给其发了两个表格文件,文件名分别是“广州8500后发.xlsx”、“天津车主1500.xls”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邬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公民信息来源:其所贩卖的公民信息,基本来源于其之前在深圳公司上班时公司发的股民信息,大概有200万条,后因有个人买的信息数量较大(系张某3联系的客户要买1万元的信息),其就花了500元买了500万条信息后用信息和别人换了7万多条广州车主信息;2、贩卖的过程:2017年3月1日其在南昌租了房子准备做开关生意,后其回老家与万某2、张某3一起跑开关市场,发现没有生意,于是3月3日其便和万某2、张某3到南昌。其从朋友那里借了一台电脑,并拉了网线在房间里玩电脑,过了半个月左右,邬某4搬到其住处并借了2台电脑,然后其四人就在该出租房里玩电脑。3月15日左右,其一个在金融公司上班的朋友找其要公民个人信息,于是其就免费给了对方1万条,那朋友就跟其说这些信息可以出售赚钱,其上网搜索如何卖公民信息,得知可以通过QQ群卖,便在上网输入“股票”、“资源”等关键词搜索QQ群,并加入搜到的群,在群里发布“需要股票资源、微信资源、电话号码吗”等内容的广告。然后就有人用QQ联系其,其便以100元3000条信息的价格卖给对方,该信息基本是包含名字与电话号码,对方用支付宝将钱打给其。后万某2知道其卖信息赚钱了,就与其商量让他女朋友张某3跟其一起卖信息,其便同意了,并答应将所赚的钱跟张某3平分。后其让张某3加QQ群打广告,若有人要买信息就让她把其支付宝账号给对方用于收钱,若有遇到难处就让她将其电话号码告诉对方,让其与对方联系。此后,其又以100元的价格卖了10000条信息。之后有人联系张某3欲购买1000元的信息,对方将钱打至其支付宝,其将10万条信息传给张某3,由她通过QQ发给对方。在此之后,上次找张某3买信息的人又找到她要买10000元的信息,第二天对方分三次将钱打至其支付宝账户,其还是将信息传给张某3,通过张某3将信息传给对方。由于对方买的信息数量很多,其就通过群在别人那里以500元买了500万条,因质量不好又多买了200元,后其用自己的信息和群主换了7万多条车主信息,期间万某2也跟别人换过信息。4月底,张某3与邬某4回老家,其就跟万某2商量让他们两个退出,此后就由其与万某2两个人在做。其一共贩卖了20多次信息,四人一起有10几次,其跟万某2两个人一起大概也贩卖了10几次;3、获利情况:其从2017年3月20日左右开始贩卖信息,一开始其一人卖了100元,后张某3加入两人一起又卖了100元的信息。没过几天,张某3卖了1000元的信息,此后万某2、邬某4加入,张某3先又给之前买1000元信息的人卖了1万元的信息。之后,其四人又一起卖了10几次,钱都是四人平分。4月底,张某3、邬某4退出后,其与万某2继续贩卖,在5月23日被抓前还卖了几次信息,大概有1000多元,具体的时间以支付宝交易记录为准。进来的钱以支付宝的进账为准,其大概分到4至5千元钱;4、QQ等信息:其主要用于贩卖的号码为745××××29544,昵称为“深几许”,以及昵称为“大海一舟”的QQ,另外微信号×××8,昵称为“杯满则溢”;5、信息价格:其出售的价格一般是1万条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事实。

(二)被告人万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贩卖信息的来源:贩卖信息基本来源于邬某1之前在深圳上班的一家网络公司所得到的信息及在网上从别人那以500元买来500万条信息;2、贩卖过程:与邬某1供述的基本一致;3、获利情况:其与张某3共分到6000多元;4、QQ等信息:其有四个QQ,分别是昵称为“鸿运当头”、“小桥流水”、“姑苏城外”、“樂樂”;5、信息价格:基本上是3分钱一条,单纯手机号码5厘到一分的价格,其卖的一般是以3分一条价格为准;6、其他:证实其四人原来有两台电脑,其和邬某1一人一台,另外其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由其和张某3使用,之后在房间里玩电脑后才开始与邬某1商量贩卖信息的事实。

(三)被告人邬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贩卖过程:与其他被告人的陈述基本一致;2、信息来源:其从之前深圳公司带了信息,邬某1也从公司带了信息。后来有个客户买量比较大的时候其四人从别人那买了700多元的信息,买信息具体是邬某1操作,是从一个QQ资源互换群主买的,群里的人都叫他“覃大仙”;3、信息价格:价格为100元1万条;4、QQ等信息:一共三个,其QQ号×××5,昵称是“至尊”,另外一个QQ号13×××044,昵称是“老友”,支付宝182××××24344,微信号×××5,昵称是“老友”,其中用来贩卖的QQ13×××044;5、获利情况:其分到28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贩卖过程与邬某1、万某2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其自己经手共贩卖了4次;2、信息来源:和邬某1、万某2供述的一致;3、信息价格:只有手机号码的信息大约2000元10万条,有其他详细信息的3000元10万条;4、QQ等情况:其一般是用989787685的QQ号码,昵称为“久而旧之”,另外一个号码为1873022424,昵称是“没办法,那么淡然”。同时证实邬某1QQ昵称是“天道酬勤”,邬某4的QQ昵称是“老友”;5、获利情况:其与万某2大概分到7000元的事实。

五、搜查、检查笔录

(一)搜查笔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民警对涉案地点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新村C区13栋3户二楼进行搜查。该处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进门后门口地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正对大门北边的房间为万某2和张某3的房间,正对大门的为邬某4和邬某1的房间,在该房间书桌抽屉发现三个有“FASTFW300UM”字样的无线网卡。该房屋客厅靠东墙边有一张桌子,上面有两台台式计算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器,以及一个“Kingston”牌的8GBU盘。靠南墙边地上纸箱内有一台台式计算机机箱以及键盘等物品,机箱为黑色的事实。搜查照片、扣押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相关情况,以及扣押的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扣押的三星手机、VIVO手机、MEIZU手机的具体情况。

(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侦查机关对涉案电脑及手机分别做了庆公(网警)勘[2017]38、39、40、44、48、49、50、51号的检查工作记录的事实。

(三)电子证物远程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本案涉案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远程检查,并提取的1个压缩文件(四被告人出售信息的具体内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叶光胜、王启钧、应学莉均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吴方军认为,四被告人卖了多少信息,不能以双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的条数为准,应当利用检测手段;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及其是卖甜橘柚,而其与被告人聊天记录截图是卖车的,且报案时间在先,聊天在后,是不相符的。

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吴方军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出售信息的条数已合理认定,证人朱某是从事什么职业,以及报案后还进行聊天,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影响,因此,辩护人吴方军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1、万某2、邬某4、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及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系怀孕妇女,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因此,四辩护人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应学莉要求对被告人张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辩护人吴方军、王启钧、应学莉认为被告人万某2、邬某4、张某3系从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系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前,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因此辩护人吴方军提出的司法解释适用问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王启钧要求对被告人邬某4适用缓刑、吴方军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邬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邬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邬某1、万某2、邬某4、张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8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MEIZU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无线网卡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刘必伟

人民陪审员吴通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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