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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刑初3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2   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812刑初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4-03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三人相继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非法从事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活动,并于2017年4月底在汉川市汉正古镇租赁一套房子,与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从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活动。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主要通过在QQ群购买、从王某2处购买或索要、非法登录顺丰、圆通快递公司的系统等手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群对外贩卖。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相互提供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各自独立对外贩卖。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违反国家规定窃取或以其他方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1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性证据不足,没有相应通话记录予以一一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出售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杨某2、陈某3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三人相继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非法从事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活动,并于2017年4月底在湖北省汉川市汉正古镇租赁一套房子,与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从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活动。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主要通过在QQ群购买、从王某2处购买或索要、非法登录顺丰、圆通快递公司的系统等手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群对外贩卖。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相互提供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各自独立对外贩卖。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第3被告人胡某1犯罪事实部分

自2106年下半年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1通过上述手法共非法获取公民信息463010条,现已查证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7840条,共获利33320元。其中通过QQ10×××93向QQ33×××07(钱某、另案处理)出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7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55344条,收取人民币11550元;通过QQ10×××93向QQ19×××51的人(未到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3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1151条,收取人民币11540元。通过QQ10×××93向QQ31×××29的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4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1345条,收取人民币10230元。

第3被告人杨某2的犯罪事实部分

自2016年9月份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2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外出售共63770条,共获利61159元。其中通过QQ30×××16向QQ11×××66的人(景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42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42092条,收取人民币50150元。通过QQ30×××16向QQ12×××70的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1049条,收取人民币300元。通过QQ30×××16向QQ16×××47的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信息的文件6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6818条,收取人民币8450元。通过QQ30×××16向QQ20×××51的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信息的文件8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13811条,收取人民币2259元。

第3被告人陈某3犯罪事实部分

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2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外出售共158133条,共获利11600元。其中通过QQ26×××31向QQ25×××54的人(未到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9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67510条,收取人民币2300元。通过QQ26×××31向QQ70×××98的人(未到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6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61538条,收取人民币2400元。通过QQ26×××31向QQ67×××59的人(未到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信息的文件2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841条,收取人民币5900元。通过QQ26×××31向QQ31×××97的人(未到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含有公民信息的文件1个,共有公民个人信息28344条,收取人民币10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钱某、徐某、景某、白某、朱某、邱某1、秦某、赵某、丁某、邱某2、谢某、鲁某、王某1证言、电脑截图、交易记录、随机提取出售的个人信息明细表、淮安市警务平台查询单、聊天记录、文件传输记录、淮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违反国家规定窃取或以其他方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1出售的个人信息真实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随机抽取了被告人胡某1出售的部分个人信息,并对该部分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查证,以上有被告人胡某1供述。被告人胡某1对其出售的个人信息截图的确认、随机提取胡某1出售的个人信息明细表、淮安市警务平台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1出售的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3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杨某2、陈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希军

代理审判员周培伟

人民陪审员高东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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