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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47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403刑初4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2-23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1通过“QT平台”帮他人淘宝店进行刷单,期间为了完成刷单任务,刘某1通过该平台,多次以20元到30元一个的价格在该平台购买了六十余个淘宝账号,其中包括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1通过购买的账号以一单2元至5元的价格多次帮淘宝卖家刷信用,从中获利共计12000元左右。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公安机关退清所有非法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电脑主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1购买的公民信息及刷单的数据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公安机关退清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15000元。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非法所得12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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