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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02刑初56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402刑初5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0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无法到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对被告人张某中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8年12月11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19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何某(微信昵称“闲云野鹤”)利用担任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辅警的工作便利,擅自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获取车辆信息(包含车辆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抵押状态等信息),后将车辆信息进行手机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王某(微信昵称“此号停用”等)、张某(微信昵称“你还在等什么”等)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9347.23元。

2.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将从被告人何某处购得的车辆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出售给刘某(微信昵称:“艺人不如你”,另案处理),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3741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临时羁押于赤壁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何某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信息截图、物证照片、提取电子数据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某乙、缪某、李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何某、王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晓星

人民陪审员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陈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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