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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02刑初52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1002刑初5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13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夏某、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夏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从帅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联发君悦华府四期业主财产信息532条;从被告人李某乙处非法获取万达小区一期业主财产信息661条。后被告人李某将以上财产信息以及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的和昌运河东郡小区五期业主财产信息427条,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人夏某。

2、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将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的万达小区一期业主财产信息661条,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人李某等人。

3、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李某处非法获取联发君悦华府四期业主财产信息532条、万达小区一期业主财产信息661条、和昌运河东郡小区五期业主财产信息427条。

4、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通过微信从帅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联发君悦华府四期业主财产信息532条。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夏某、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夏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帅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截图,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夏某、吕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夏某、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夏某、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宏生

代理审判员张昕

人民陪审员马瑞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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