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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282号信用卡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524刑初2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6-22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王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部分

2015年7月15日至9月22日间,被告人吴某1在安徽省淮南市东方明珠4号租房等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公民个人信息、笔记本电脑、QQ、银行卡等物品,通过拨打事先购买的银行客户信息资料的电话,冒充信用卡客户中心的工作人员,谎称能为对方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及卡后三位数等信息,后利用骗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互联网上购买手机充值卡、Q币等,当银行短信平台用短信通知并发送验证码给持卡人时,被告人吴某1又以提高额度需要对方提供验证码为由获取持卡人的密码,使得网络购物得以实现。再将其购买的充值等转卖给他人,款项均汇入其掌握的户名为“周某”的银行卡内,至被查获时,共骗取人民币166,919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吴某1于2015年5月3日至7月31日间,通过网络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等15079条。

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淮南市租房抓获被告人吴某1,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吴某1自愿认罪,其家属退缴款项人民币8,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上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书证,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手机通话清单,取款录像截图,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的工作说明,罚没票据,被告人吴某1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骗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1还以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退缴部分款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文福关于被告人吴某1自愿认罪、初犯、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预缴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8,919元与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66,919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三、没收被告人吴某1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佳霖

人民陪审员郑凤冠

人民陪审员余连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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