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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刑初13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2823刑初1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2-06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旷某5、陈某6、李某7、耿某8、李某9、卢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覃丹凤、代理检察员蔡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韩某3、韩某4、李某9、被告人韩某2及其辩护人曾雄建、被告人旷某5及其辩护人向南、被告人陈某6及其辩护人吴林霖、被告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李秀碧、被告人耿某8及其辩护人彭龙、被告人卢某10及其辩护人胡煌、王金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8月,被告人邓某1和被告人韩某2相识后,意欲通过非法查询他人征信的方法获利。二人商量由被告人邓某1负责提供银行征信查询账号,被告人韩某2找人进行查询。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1给田某打电话,谎称可以给“艳君易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但需要银行征信账号和密码作担保,让田某给其找一个银行征信账号和密码。田某联系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沿渡河支行工作人员连某1,连某1利用工作便利,擅自将该行的征信查询账号和密码交给田某,后田某将该账号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邓某1,被告人邓某1伙同被告人韩某2以每天36万元的价格将该征信账号和密码租给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等人使用。后被告人韩某2和被告人韩某3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又通过被告人陈某6中转租金和传递密码再次合作。

2015年9月3日至9月4日,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利用该账号和密码及被告人李某7、耿某8提供的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的网络,在该行附近的“金水桶足浴店”非法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3万余条。

2015年9月5日至9月6日,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利用该账号和密码及袁某、被告人李某9、卢某10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的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分两次非法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万余条。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旷某5通过嘉银(上海)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职工马某,得到江苏省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徐溜支行职工李涛的银行征信查询账号和密码,被告人旷某5、韩某3、韩某4利用该账号、密码及袁某、被告人李某9、卢某10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非法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万多条。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旷某5、陈某6、李某7、耿某8、李某9、卢某1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旷某5、陈某6、李某7、耿某8、李某9、卢某10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旷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旷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6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未从中获利,社会危害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7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表现明显,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7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李某7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耿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8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10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韩某3欲查询他人银行征信信息出售牟取非法利益,遂邀约被告人韩某4通过互联网QQ群寻找可查询征信信息的银行专用网络及征信查询ID号、密码。被告人韩某2得知该信息后,欲向其提供征信查询ID号、密码牟取非法利益,遂向被告人邓某1寻找征信查询ID号、密码。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邓某1通过田某,获得湖北省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沿渡支行征信查询员连某1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并将该ID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韩某2。被告人韩某2以每天需支付36万元的租金将该征信查询ID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韩某3、韩某4使用。后被告人韩某3联系到被告人李某7,被告人李某7为牟取非法利益,表示为其提供银行专用网络。尔后,被告人李某7找到被告人耿某8,被告人耿某8为牟取非法利益,表示愿意为被告人李某7提供银行专用网络。被告人旷某5得知被告人韩某3、韩某4可查询征信信息后,称其有需求银行征信信息的客户资源,被告人韩某3遂邀约被告人旷某5一同前往查询。

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来到河南省洛阳市找到被告人李某7,被告人李某7将设置好的无线路由器交给被告人耿某8,被告人耿某8将无线路由器安装到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电脑上,将该行的银行征信查询专用网络以无线wifi的形式发射出来,并将银行电脑的IP地址告诉给被告人李某7。2015年9月3日至9月4日,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利用连某1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某7、耿某8提供的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的银行专用网络,在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附近的“金水桶足浴店”,使用电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3万余条。期间,被告人韩某2和被告人韩某3、旷某5、韩某4之间因租金支付发生矛盾,被告人旷某5联系被告人陈某6,被告人陈某6从中撮合,双方又通过被告人陈某6中转租金、传递密码再次合作。

尔后,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又来到山东省滨州市,被告人韩某3联系到被告人李某9,被告人李某9找到袁某,袁某找到被告人卢某10,被告人李某9、袁某将设置好的无线路由器交给被告人卢某10,被告人卢某10将无线路由器安装到德州银行滨州分行电脑上,将该行的征信查询专用网络以无线wifi的形式发射出来,并将银行电脑的IP地址告诉给被告人李某9、袁某。2015年9月5日至9月6日,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利用连某1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某9、卢某10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的银行专用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使用电脑分两次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2万余条。

2015年9月3日至9月4日、9月5日至9月6日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利用连某1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德州银行滨州分行的银行专用网络,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共计51784条。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旷某5通过嘉银(上海)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职工马某,得到江苏省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徐溜支行职工李某1的银行征信查询ID号及密码,被告人旷某5、韩某3、韩某4利用该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某9、卢某10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专用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使用电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28423条。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韩某3、旷某5、韩某4将查询获得的上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均出售给他人,给被告人韩某2、李某7、李某9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人韩某2给被告人邓某1、被告人李某7给被告人耿某8、被告人李某9给袁某、袁某给被告人卢某10分得了相关费用。被告人韩某3获利260000元,被告人旷某5获利6100元,被告人韩某2获利37700元,被告人邓某1获利322300元,被告人李某7获利6000元,被告人耿某8获利90000元,被告人李某9获利71000元,被告人卢某10获利19000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耿某8、邓某1、卢某10已退缴了上述非法所得。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韩某3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耿某8被巴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9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旷某5、陈某6、李某7、耿某8、李某9、卢某10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巴东县公安局的发函、征信查询投诉电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征信异议核查通知单、个人征信异议核查结果说明、鉴定聘请书、电子物证检查报告、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巴东县农商行征信工作管理规定、巴东县农商行征信工作岗位责任承诺书、用户信息登记表、相关文件、搜查证、相关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城市便捷酒店宜昌五一广场店入住记录、QQ、短信记录截图、短信转帐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帐号注册信息、收款记录、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截图、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证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说明、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规范、网络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受案登记表、江苏省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申请、人民银行淮安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科异常查询说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太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嘉银(上海)征息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1情况简介、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证人黄某1、许某、谭某、连某2、赵某1、谢某、邓某、李某2、江某、杨某2、连某1、田某、秦某、黄某2、李某3、魏某、王某、郝某、赵某2、袁某、马某、李某1、陈某1、陈某2、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邓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旷某5、陈某6、李某7、耿某8、李某9、卢某10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银行数据光盘、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旷某5、陈某6、李某7、耿某8、卢某10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旷某5、陈某6、李某7、耿某8、卢某10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十被告人临时结合在一起,各自实施不同的行为,各自牟取各自的利益,共同合作完成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自对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同,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耿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8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耿某8被巴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3、韩某4、旷某5、邓某1、韩某2、陈某6、李某7、耿某8、李某9、卢某1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韩某2、韩某4、旷某5、陈某6、李某7、耿某8、李某9、卢某10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8、邓某1、卢某10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8、卢某10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2、旷某5、陈某6、李某7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9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被告人陈某6、李某7、耿某8、卢某10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旷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9宣告的缓刑。

七、被告人李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卢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耿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邓某1违法所得322300元、被告人韩某3违法所得260000元、被告人耿某8违法所得90000元、被告人李某9违法所得71000元、被告人韩某2违法所得37700元、被告人卢某10违法所得19000元、被告人旷某5违法所得6100元、被告人李某7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耿某8、邓某1、卢某10的部分已追缴)。

十三、在案扣押的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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