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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66号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安刑初字第8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11-09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自2014年6月份以来伙同郑某某(2014年8月份参与,已判刑),先后雇请林某甲、王某某、黄某甲、谢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溪县虎邱镇湖东村林某某厝、安溪县虎邱镇湖坵村林某丙厝等地实施丧葬补贴诈骗,先由林某甲、谢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冒充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拨打已故人员家属电话,谎称可以领取丧葬费以及抚恤金补贴,并留下所谓的国家财政局补贴服务中心电话,待受害者拨打电话咨询时,由被告人林某某及郑某某、黄某甲等人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接听电话,诱骗受害人余某某持银行卡到ATM机按其指令进行操作,骗取受害人余某某将账户内的资金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止,共非法获利5,918元(郑某某案件已退清),拨打诈骗电话1,377人次。

被告人林某某还伙同郑某某自2014年8月份以来,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已故人员家属个人信息资料共计1149条。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同案人郑某某、林某甲、黄某甲、谢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林某乙、黄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投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手机通话清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安溪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村委会帮教证明,预缴罚金票据,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45号、第5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达5,91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还伙同他人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诈骗的部分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缓刑的规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清良

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人民陪审员杨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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