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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12刑初7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12刑初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1-26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为了推销POSS刷卡机业务,通过QQ邮箱(187×××@qq.com)接受罗某(另案处理)发送的名称为“南宁征信50”、“南宁142”、“南宁135”、“南宁131”的邮件,经查该邮件内包含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分别为49条、142条、135条、130条,共计456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个人信用报告,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建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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