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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3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东刑初字第1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3-23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从网上以0.2-0.3元一条的价格通过QQ号向“阿哥”(身份不详,在逃)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经营电话销售情趣用品。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下沙沟198号2楼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杨某某处扣押了打印的快递单二万条,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万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从网上以0.2-0.3元一条的价格通过QQ号向“阿哥”(身份不详,在逃)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经营电话销售情趣用品。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下沙沟198号2楼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杨某某处扣押了打印的快递单二万条,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出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上向“阿哥”等人购买其他公民个人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二万条,用于电话推销情趣用品,属于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益庆

人民陪审员黄珊

人民陪审员吁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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