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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大理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云2901刑初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平、章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代某某借用大理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天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资质后,以各出借资质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在各出借资质公司获得工程投标资格后,上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均由代某某负责确定,并由代某某安排的代某、金某某、苏某某等人以各投标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先后谋取了双廊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二标段、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双廊镇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中标。上述五个工程累计中标金额达人民币1200余万元。

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代某某为感谢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副局长杨某甲(另案处理)在其非法中标的上述工程中,对被告人代某某在工程日常管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关照,分8次送给杨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58000元。

由于被告人代某某无任何相应工程的承建资质及能力,未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及使用部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管材,造成部分工程不合格的后果。经鉴定,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外挂部分、埋地部分均属不合格项目;双廊镇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存在多数管段变形、个别管段有渗漏等结构性缺陷;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

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污水提升泵站及管网工程因部分未建及建成后破损、脱落,导致数万吨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排入洱海湖,于2015年3月31日被“云南网”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经鉴定,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本次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247368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罪的罪行,对其行贿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所犯的串通投标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所犯的行贿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对其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代某某仅有借资质的事实,串通投标罪的核心是串通投标的报价,本案中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代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2、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2013年送给杨某甲一万元,属于定性错误,该款系借款。余款4.8万元,杨某甲已经在相关部门没有进行调查处理之前退回代某某4万元,且被告人代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该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代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辩护人又提出建议对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对行贿罪也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代某某向杨某甲行贿的事实。

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代某某为感谢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副局长杨某甲(另案处理)在其非法中标的上述工程中,对被告人代某某在工程日常管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关照,分8次送给杨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5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理市委文件(2008)97号。证实2008年12月26日杨某甲被任命为大理旅游度假区建设环保局副局长。

2、大理度假区管委会提供的经费审批表、发票。证实相关工程款经承办单位度假区管委会杨某甲签署同意上报的审核意见后,由财政局再签批审核意见后拨付,发票付款方为度假区管委会或度假区环保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甲系云南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副局长,分管双廊镇的建设工程。其所承建的双廊五个工程,杨某甲均系甲方代表进行现场管理。在工程质量、拨款审核方面,都要杨某甲签字通过。其主动送钱就是为了和杨某甲搞好关系。其借款2万元不要杨某甲还也就是这个原因,且杨某甲嘴上说归还,但从来没有把钱拿出来给其。2010年、2011年春节、中秋节前其每次送给杨某甲2000元,共计8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其电话与杨某甲联系后相约在60医院停车场见面,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杨某甲,2012年中秋节前后送给杨某甲1万元,2013年3、4月份,其次子杨代辉结婚,杨某甲来做客,其安排杨某甲到附近朋友家打麻将、扑克,后杨某甲打电话说钱没有了,让其借1万元,后其让其侄子苏某某送了1万元给杨某甲。后杨某甲说赢钱了要还给我1万元,我说不用了,他也就没有还。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说妻子生病住院向其借款1万元,其安排苏某某给杨某甲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5.8万元。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杨某甲到其家中商议通过银行转账行贿的1万元有记录,要归还,其说不用了。后双方商议转账的1万元说成是其购买材料时向杨某甲借过的款,转账的1万元系还款。同年3月、4月份,因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被媒体曝光后,杨某甲到其家中当着其妻子的面,将大概3万元还给其,还说这几年过年、过节收的钱还给其,哪个部门来问就说没有送过给杨某甲钱。

4、受贿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大理旅游度假区建设环保局副局长,分管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及双廊镇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工程。其作为甲方代表,主要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及拨款初审。包括施工合同、相关协议、均由其代表甲方签字。双廊镇的五个工程均是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招标,其代表环保局与代某某签订合同。代某某借资质中标后以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形式组织施工,工程款由度假区管委会或委托双廊镇镇政府拨付。

代某某在承建双廊镇污水工程后,先后于2011年春节、中秋节每次送给其2000元,合计8000元。2012年春节送给其2万元、部分石材和1万元各一次。2012年代某某二儿子结婚时,其打麻将钱输完后向代某某借了1万元,代某某让苏某某送了1万元给其。2015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代某某送的1万元。2015年3月30日大建旁外挂管网被媒体曝光后,其将收受的4万元归还给代某某,当时将打麻将借的1万元和过年、过节的8000元忘记了。其担心银行转账的1万元有痕迹,到代某某家商议后,决定双方就说是代某某购买材料时曾向其借款1万元,转账1万元系归还借款。

在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开标前,代某某主动找到其,请其帮忙将项目拦标价的控制点控制在2%至2.5%之间,承诺给予其好处。其按照代某某提出的要求,将拦标价控制点定为2.5%,经度假区管委会纪检监察室李春赋抽签抽了其书写的2.5%的纸条,确定了拦标价的控制点为2.5%。拦标价是业主方在政控制价的基础上确定一个价格,拦标价出来后,业主方就会通过讨论提出一个拦标价的控制区间,如果投标人的报价越接近这个控制区间,中标几率就会提高。

5、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的一天,代某某让其转款1万给杨某甲,后其到代某某家后拿着代某某提供的杨某甲的银行卡号到银行转账1万元给杨某甲。同年3月、4月的一天,双廊截污管道出现问题被媒体曝光后,代某某电话通知其到代某某家,杨某甲也在。杨某甲担心转账的1万元有痕迹不能消除,经大家商量后说以后无论谁问转账1万元的事情,就说是还给杨某甲的借款。

6、建设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代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从账号为4900000195875889的账户转账1万元至杨某甲卡号为6217003950001560371的账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代某某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0年9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代某某借用大理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天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资质后,以各出借资质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在各出借资质公司获得工程投标资格后,上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均由代某某负责确定,并由代某某安排的代某、金某某、苏某某等人以各投标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先后谋取了双廊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二标段、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双廊镇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中标。上述五个工程累计中标金额达人民币1200余万元。

由于被告人代某某无任何相应工程的承建资质及能力,未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及使用部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管材,造成部分工程不合格的后果。经鉴定,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外挂部分、埋地部分均属不合格项目;双廊镇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存在多数管段变形、个别管段有渗漏等结构性缺陷;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

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污水提升泵站及管网工程因部分未建及建成后破损、脱落,导致数万吨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排入洱海湖,于2015年3月31日被“云南网”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经鉴定,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本次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2473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实其没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资质,也没有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双廊镇污水处理站工程招投标公告发布后,其向康华公司、州建业公司、东方公司、金光公司、天发公司等五个公司借用资质参与投标。与借用资质公司借用资质协商借用费在300元至500元一家。五家公司将授权委托书、资质原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监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供给其。后其安排金某某代表州建业公司、赵某甲代表东方公司、赵洪李代表金光公司、代某甲代表天发公司、其代表康华公司,分别拿着五家公司的资料到大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招投标资料。标书由其按照工程造价千分之四的价格付给各家公司,由各家公司做好标书后交给其。后其与代某一起讨论工程明细报价,调整后在合并到各家公司做好的标书中。再由其安排的金某某、赵某甲、赵洪李、代某甲和其一起参加开标。投标保证金是每家12500元,都由其支付,其将钱拿给其安排参加招投标的人分别将钱存入相应公司的账户,再由各公司交到交易中心。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都是签合同时由康华公司垫付,等到第一笔进度款到帐后再由康华公司在该款中予以扣减后转给其。工程验收后康华公司再将钱退回给其。其安排的金某某、赵某甲等人与其及康华公司均没有人事关系。该工程中除了项目经理外,其余人员都由其安排人员替换了标书中的人。

双廊镇主街道改造二标段、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是其向洱源二建公司的杨某己借的资质,双廊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是其向公司管理资质的人借的。投标过程与上述第一个工程的方法是一致的。双廊主街两侧入户污水支管埋设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均是其安排代某去借几家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其在得知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招标后,当时其系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作为驻下关办事处的负责人,但其没有从该公司领过工资,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办事处也没有备过案。其借用了云南景升、江西顶峰、江西绿巨人的资质,给每家制作标书费用8000元,资质使用费2000元,并交付了交易中心有关费用5000元。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都是其垫付的,共计15万。投标时,其安排代某、金某某分别代表江西顶峰、江西绿巨人参加投标。其借景升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协议,目的是掩盖其借资质投标的事实。

上述五个工程其都借用了相关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且中标公司均系其借用资质的公司。其借用公司的投标书中报价部分,均由其决定后告诉其所借用资质的公司,进行标书合并、签字和盖章后交给招标方。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填写工程明细造价,最终做出上述五个工程的投标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大建旁污水工程开标是2013年5月7日,其是评标委员。开标前的一天代某某打电话约其外出,并告知其他已经入围好几家公司,让其帮忙中标,并许诺好处。其按照代某某的要求将业主拦标价的控制点写成2.5%,业主拦标价是不公开的,投标企业的投标价越接近拦标价系数,中标几率越高,后代某某顺利中标。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代某某承建了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二标段、玉几岛、双廊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大建旁污水工程大部分劳务部分,施工材料由代某某提供。上述四个工程分别由洱源二建、大理一建、景升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均系代某某负责,施工现场都是代某某一个人说了算。

(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帮代某某代理乙方参加过投标,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都是先到大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然后拿着代某某提供的标书参加开标。招投标结束后将标书交到大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我没有参加调整投标价。代某某将江西顶峰公司的标书交给其,让其代表乙方参与大建旁污水工程开标,当时其还看见金某某也在,不知道代表哪家公司。标书中有江西顶峰的委托书,代某某让其在委托书上签字,江西顶峰的人与其从来没有联系过。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代某某是一个村的,代某某拿给其一些与投标公司有关的材料,让其到大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表相关公司报名,之后又给其投标书让其代表相关公司参加开标。喜洲建筑公司和大理天发公司均没有对其授权过。

(5)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代某某是亲戚关系,2009年代某某拿给其一些与投标公司有关的材料,安排其代表相关公司去参加投标过一个工程。天发公司没有对其授权过。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代某某系一个村的,其一直跟着代某某打工,代某某安排做什么其就照办。其参与过大建旁污水工程的投标,代某某将江西顶峰、云南明岭、江西绿巨人的报名材料交给其,并交给其三张大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投标报名登记表,让其填写报名信息。开标当天,代某某将江西绿巨人的的投标书交给其,让其参加开标。江西绿巨人没有授权过其,都是代某某安排的。代某某还安排过其与李云明、赵洪李、代某甲一起共同参加双廊镇污水处理工程开标,其代表州建业公司拿着标书参加投标。代某某还安排其帮忙退过大理东方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还安排其代表过大理三环公司参加双廊主街道路改造一、二标段的工程开标。开标时其与赵洪李、代某、苏某某、代某某一起去的,其余几人也是代某某安排参加开标的。其受代某某的安排代表江西绿巨人参加双廊主街进口道路工程投标,开标时代某、苏某某也是一起去的。

(7)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乙系大理康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丙系法人。2009年代某某到公司借资质投标双廊镇污水处理工程,后来又借资质投标双廊主街道路改造一、二标段和双廊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代某某购买招标文件后交给杨某乙,杨某乙安排公司员工做标书,再根据代某某提供的优惠百分比一起商量做报价,标书做好后交给代某某。开标后若中标,代某某与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公司收取结算价1%的管理费。杨某乙没有在相关工程中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施工过程中要杨某乙签字的地方也是代某某告知杨某乙后安排人代签的。

(8)证人赵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系大理金光建筑安装公司员工、陈某某系大理州建业建筑公司法人。二人证实均参与过双廊污水工程的招标,但相关材料因未中标,未进行过保存。

(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满江志雨建筑公司负责人。其查询公司预留资质登记本及标书收费收据,后证实该公司曾把资质借给代某参加过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标书技术部分由公司制作,报价部分由借资质的人自己制作。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南喜洲建筑公司法人。代某某到公司借资质投标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二标段,其收了300元报名费和1000元的标书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公司没有交过,标书技术部分由公司制作,报价部分由代某某提供给公司后合并入标书。

(11)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大理五建法人。代某某到公司借资质投标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一标段工程,代某某将报价拿到公司后由公司做合并处理,后交给代某某参加投标。

(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理三环建筑公司法人。2010年金某某到公司借资质投标,公司收取了报名费600元、标书制作费1500元,其公司预算员根据金某某提供的优惠点位制作报价,优惠点位属于商业机密,可以提高中标几率。

(13)证人闻某某、杨某己的证言。证实闻某某系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法人,杨某己系公司副经理。2012年2、3月份,代某某曾向该公司借资质投标过双廊镇玉几道污水管网工程,公司没有介入招投标程序,该公司提供给代某某了一整套投标资料,公司没有做过标书,只是将公司人员上岗证、公司资质复印件等交给代某某,代某某做好标书后拿来公司加盖了公章,投标保证金经过公司账户支付给业主方,钱由代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没有经过公司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没有经过公司账户,施工全部由代某某负责。

(1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大理天发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招投标管理。苏某某还是谁记不清楚了,公司将资质借给他们参加了双廊镇玉几岛污水工程、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的投标。公司负责标书技术部分的制作,报价部分由借资质的人制作好后拿到公司,由公司进行标书合并处理,并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装订成册、密封后借给苏某某去开标,该公司没有参与开标。公司收取了两个工程的资料费各500元。

(15)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系大理一建投标负责人。代某某安排代某到公司借资质投标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一标段工程,标书中的报价部分由代某某做好后拿到公司进行合并后参加开标。公司收取了管理费33664.94元。

(1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绿巨人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双廊主街道路进口工程和大建旁污水工程都不是其公司自主投标的工程,都是代某某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工程。标书中报价部分是代某某提供的,公司收取了几千元的资质借用费,公司是按照代某某的要求委托金某某参加开标的。

(1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代某某打电话向公司借资质参加双廊主街进口道路工程和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标书部分由公司做,代某某做好报价后将报价提供给公司,由其将报价部分合并到标书中,之后盖章、签字、密封,完成后交给代某某,由代某某安排人开标。

(18)证人李某乙、杨某辛的证言。二人系景升公司的法人及员工。均证实2015年年初代某某向该公司借资质参加投标双廊镇大建旁污水处理及提升泵站工程,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公司收取1%管理费。投标标书是杨某辛配合代某某做的,报价部分由代某某做,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杨秀峰到过现场应付检查和验收,该公司没有参与过施工及其他事宜。代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

(19)证人马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其系云南明岭公司法人。2013年5月6日该公司曾将资质借给代某某投标大建旁污水处理及提升泵站工程。

3、书证。

(1)双廊镇污水处理站工程招标公告、报建表、投标报名表、康华公司投标书、建设银行建兴支行现金交款单四张、合同一份。证实代某某代表康华公司、金某某代表州建业公司,赵某甲代表东方建筑,赵洪李代表金光建筑公司,代某甲代表天发建筑公司参与双廊镇污水处理站投标。2009年10月26日以康华、州建业、东方、天发四家公司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各1.25万元,票号连续尾号为29至32。同年11月6日,五家公司投标保证金退还时,有两笔是直接退还代某账户。工程中标后合同载明乙方为康华公司,项目经理为代某某,合同价款994815.12元,但投标文件上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杨某乙。

(2)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报建表、招标文件、二标段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以投标邀请方式进行,要求投标人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独立法人。二标段要求项目经理具备二级建造师资质,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项目副经理须具备建筑工程专业二级以上建造师职业资格和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不允许分包。该工程由代某某代表康华建筑、代某代表满江志雨、赵洪李代表第五建筑、苏某某代表喜洲建筑、金某某代表三环建筑。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杨某乙。满江志雨由代某借的资质,该公司收到标书制作费800元。二标段合同价款为3661365.91元。工程款由度假区管委会拨付给康华公司,康华公司将工程款交给金某某或代某某。

(3)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招投标文件、项目报建表、投标报名表、信用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及收条、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施工招标档案、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材料。证实该工程以投标邀请方式进行,中标后乙方为洱源二建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为杨某己。投标时天发公司投标联系人为苏某某、洱源二建联系人为李刚。2012年3月28日代某某向洱源二建汇款3万元,两天后洱源二建向投标代理机构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该款退回洱源二建后李刚(代)代某某收到投标保证金3万元。赵洪李代表洱源二建签署同意审计结果及代某某收到双廊镇政府工程款70万、71万。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417400.15元。投标报名的包括洱源二建、天发公司等,杨某甲系该工程预审评审委员会组长、评标委员会组长。

(4)双廊镇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报名表、投标保证金确认单、施工合同。证实投标要求具备市政工程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要求,项目经理必须具备市政备用工程专业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职业资格。代某代表江西顶峰,金某某代表江西绿巨人、苏某某代表天发建筑。上述三家公司均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大理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为1779689.45元。

(5)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确认单、投标报名登记表、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施工合同、景升公司大理办事处《工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委托支付证明等材料。证实该工程要求投标人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该项目控制价为5094232.48元,实际工程总造价即合同价款为4237381.16元。投标公司包括:江西顶峰、江西绿巨人、云南景升、云南明岭等公司,各公司均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各5万元。代某某为州建业公司、康华公司各支付5万元,为云南明岭建筑支付9万元,均注明系投标保证金。后明岭公司将9万元退回代某某,注明退回保证金。2013年5月11日景升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杨秀峰。2013年5月15日杨某辛代表景升公司与代某某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代某某为大建旁污水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10日景升公司出具证明,委托双廊镇财政所将103.6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代某某账户。

(6)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度假区管委会出具说明证明以上五个工程均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大理州公安局冻结了代某某在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上关支行的两个账户,资金为29944元、6528元。

4、鉴定意见。

(1)云南建检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5(041)号、2015(040)号、2015(038)号、2015(035)号、2015(036)号、2015(018)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涉及的五个工程,其中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外挂部分、埋地部分均属不合格项目;双廊镇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存在多数管段变形、个别管段有渗漏等结构性缺陷;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中外挂管网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

(2)大理建峰司法鉴定所2015第10号、13号、008号、11号鉴定报告。证实大理市双廊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二标段、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污水部分造价为120.3353万元、双廊镇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污水部分造价为12.3715万元、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建设工程污水部分造价为72.2243万元、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外挂部分工程造价为152.7333万元。

(3)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外挂式生活污水收集管道渗漏事件2015(03)号污染评估报告。证实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污水提升泵站及管网工程中因部分未建及建成后破损、脱落,导致数万吨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排入洱海湖。经鉴定,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本次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247368元。

三、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证明。证实代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为成年人。

2、受案登记表、都市时报及云南网截图、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州公安局发现互联网上曝光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民警在走访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五个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相同的投标联系人,涉嫌串通投标嫌疑人为代某某,并于2015年6月16日对代某某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代某某行贿案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传唤归案。同年9月15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对两案并案处理。同年6月19日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对杨某甲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后杨某甲于同年6月20日供述了其收受代某某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大理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大理州公安局释放,同日被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了获取工程和协调拨付工程款而从中获利,先后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某甲行贿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贿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杨某甲当时说打麻将输钱,向被告人代某某借一万元,被告人随后立即送了1万元给杨某甲,但至案发时杨某甲始终没有归还1万元的意思表示,被告人代某某也没有要求杨某甲还钱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已经明知该款为行贿款。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送给杨某甲1万元系借款,不能认定为行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为获取工程和顺利拿到工程款等利益,先后多次送给度假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副局长杨某甲5.8万元,当时代某某所投标、中标和承建的项目均属于杨某甲管理和监督的范围,且当时杨某甲作为甲方代表参与招投标、在代某某投标、拨款等事项中签字并提供了便利。代某某的行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受贿人也已经收受所有款项,事后杨某甲退款的行为,只能作为对受贿人杨某甲量刑时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杨某甲已经在相关部门没有进行调查处理之前退了4万元,且被告人代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指控代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代某某没有承建任何工程的资质和公司存在,亦没有在任何公司供职。被告人代某某在获取工程招标信息后,采用提前安排人员借用有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由其支付借用资质的费用、标书制作费、投标保证金等,后其根据招投标文件或获取的业主拦标价等信息制作每家借用资质公司的投标报价,最终由其所借用资质的公司根据代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部分与各家借用资质公司制作的标书合并为完整的一份标书并参与投标。随后由其所安排的人员参与资格预审、接收投标文件、开标、评标的过程,最终以994815.12元中标双廊镇污水处理站工程、以3661365.91元中标双廊镇主街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以1417400.15元中标双廊镇玉几岛污水收集管网工程、以1779689.45元中标双廊镇主街进口道路改造工程、以4237381.16元中标大建旁污水收集管网及污水提升泵站工程,中标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在贰佰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代某某有借资质的事实,但没有串通投标报价,指控代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对其行贿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某某应该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当对被告人代某某所犯的行贿罪并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大理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大理州公安局释放(实际羁押6天);同日被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实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7天,折抵刑期9天)。2015年7月11日前上述羁押期限共计15天,应该在刑期中依法予以折抵。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刑期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道谦人民陪审员周惠琼人民陪审员程润芬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记员张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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