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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1刑初441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21刑初4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12-13

法  官:葛子燕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自2018年6月13日起在长丰县废旧窑厂院内建设私人油库,雇佣沈某从事非法销售成品汽油行为。2018年6月22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鲁C×××××灌装汽油车正在朝该油库内的地罐卸载汽油。经计量,鲁C×××××灌装汽油车、油库内的地罐以及塑料罐存储的汽油共计44707升。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18760元。

另查,被告人周某1在2018年6月13日至6月21日期间雇佣沈某对外销售出去的汽油价值人民币69060元,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

被告人周某1于2018年7月25日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记账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长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山东鑫山工贸有限公司过磅单,入库计量依据,微信、支付宝的付款和收款账单截图照片,安徽华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嫌非法经营汽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关于周某1非法经营汽油的情况说明,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1主动退回了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周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周某1被扣押的汽油及作案工具记账本一册予以没收,其中,汽油由扣押机关长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子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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