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渝02刑终4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13
审理经过
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1、陈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7)渝0229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2、辩护人王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2得知城口县高坪坎廉租房建设项目准备公开招标,遂邀约被告人贺某1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之名共同投标承包工程。陈某2向该项目招标方重庆鹏欣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承诺,中川公司可以提供融资解决工程资金缺口,并获取招标方的信任。为确保中川公司中标,减少投标风险,排除竞争对手,在该项目招标挂网后,陈某2向鹏欣公司提出增加投标企业机电安装、消防安装等资质条件,以限制其他投标企业,被拒绝。鹏欣公司为解决工程资金问题,确保中川公司中标,经集体研究决定,派员赴重庆与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重庆吉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协调相关事宜。因距原定开标时间2012年11月21日太近,无法确保中川公司中标,后与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谭某商议,将开标时间推迟至2012年12月6日。其间,陈某2出面并通过请托朋友出面协商的方式劝说张某某等人退出了投标,并达成若陈某2中标则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意向。
在此期间,贺某1在征得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以中川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为提高中标率,贺某1请托中川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人吴某某联系其他公司串通围标,吴为其联系了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制作投标书资格审查部分和商务标部分,投标保证金200万元由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贺某1承担保证金利息和资质借用等费用;贺某1、陈某2找到谭某,请托联系其他建筑企业串通围标,谭某联系了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参与围标。上述公司负责制作投标书资格审查部分和商务标部分,投标保证金200万元由上述公司垫付,贺某1承担保证金利息和资质借用等费用。谭某找专业的标书制作人分别制作了中川公司、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标、技术标书。2012年12月6日,上述四家围标公司使用贺某1为其准备的经济标、技术标书,与中川公司一同参与城口县高坪坎廉租房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标企业共计12家)。中川公司以16029.717485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并于次年3月19日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中川公司中标后,张某某等人陆续向陈某2账户投款900万元,贺某1、陈某2商量后,将其中640万元转入中川公司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剩余260万元用于清偿陈某2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1、陈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串通投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1、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评标报告、会议记录、城口县高坪坎廉租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文件、施工招标、评标情况报告、建设工程合同、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划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领款凭据、证人证言、被告人贺某1、陈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1、陈某2在投标过程中,为确保顺利中标,联系多家投标单位相互串通围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贺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二被告人自首的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某2违法所得26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2提出并无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陈某2的行为只是居间引荐投标,并且所起作用较小,一审判决量刑太重,所获取的260万元只是应得的佣金,不是非法收入。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贺某1为中标承建高坪坎廉租房项目而串通投标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贺某1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为确保自己中标而联系多家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贺某1在串通投标行为中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因其串通投标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贺某1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态度,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以及所起作用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较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辉
审判员翟羽
审判员刘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牟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