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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初字第0066号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大刑二初字第00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4-10-22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行贿罪暨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4年9月22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行贿罪:2010年6月至2012年3、4月间,被告人戴某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通过挂靠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建了射阳县有关绿化工程,期间为了得到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心,先后6次行贿人民币合计79000元。(二)串通投标罪:2013年5月份,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提高射阳县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的中标率,同时使用江苏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沭阳某某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12家公司的资质,违法获取12个投标主体资格,后与该12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参与投标,最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合同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635.01万元。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分别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主观故意上,戴某是被动给钱,只是希望徐某和樊某在工程上不为难自己;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徐某和樊某已经知晓戴某没有施工资质而给予特别关照,也没有证据证明“一横六纵”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拿到,而挂靠行为虽然违法,但经济收益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因此被告人并未谋取和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戴某不构成行贿罪。2.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投标人,而戴某不具备投标的资格,客观上没有证据显示戴某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招标人的利益,且串通投标的行为已经在行贿罪中予以考虑,不应重复考量。综上,被告人戴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10年6月至2012年3、4月间,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的手段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射阳县的相关绿化工程,为了得到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心,先后6次行贿合计人民币79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通过挂靠的手段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射阳县“一横六纵”一标、二标绿化工程,为了得到时任射阳县住建局分管绿化工程的副主任科员兼园林局局长徐某(另案处理)的关心,应徐某的要求,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的手段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射阳县解放东路、滨湖公园等绿化工程,为了得到时任射阳县住建局分管绿化工程的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兼园林局局长樊某(另案处理)的关心,应樊某的要求及主动贿送,先后5次送给其人民币59000元。

(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的手段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射阳县解放东路绿化工程,为了得到时任射阳县住建局分管绿化工程的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兼园林局局长樊某的关心,应樊某的要求,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

(2)2010年8月份的左右一天,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的手段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射阳县解放东路绿化工程,为了得到时任射阳县住建局分管绿化工程的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兼园林局局长樊某的关心,应樊某的要求,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的手段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射阳县解放东路、滨湖公园等绿化工程,为了得到时任射阳县住建局分管绿化工程的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兼园林局局长樊某的关心,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的手段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射阳县解放东路、滨湖公园等绿化工程,为了得到时任射阳县住建局分管绿化工程的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兼园林局局长樊某的关心,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5)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的手段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射阳县解放东路、滨湖公园等绿化工程,为了得到时任射阳县住建局分管绿化工程的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兼园林局局长樊某的关心,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其他公司的名义中标和承建相关绿化工程,徐某和樊某都知道这个情况,为了和二人搞好关系,得到二人在工程投标、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其应徐某、樊某的要求,分别贿送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以及主动贿送樊某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戴某挂靠其他公司的资质做绿化工程后,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打电话给戴某,向戴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用于打牌的事实。

(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知晓戴某没有做绿化工程的资质,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投标做绿化工程一事后,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间,以借钱为由2次向戴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3次收受戴某的贿赂款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严某、谭某、洪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戴某因为没有园林绿化的施工资质,靠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施工的事实。

3.书证: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戴某对行贿事实的书面陈述;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射阳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情况说明、人事档案、干部任免审批表、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射阳县机构和编制委员会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等证实徐某的身份及职务;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关于明确樊某同志分工的通知、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射阳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樊某的身份及职务;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请示、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据、银行单据等证实戴某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施工、验收及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串通投标罪:

2013年5月份,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提高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的中标率,同时使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12家公司的资质,违法获取了12个投标主体资格,并与该12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参与投标,最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合同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635.01万元。

被告人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其请孙某甲、张某等人帮忙找几家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公司参加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的投标,以提高中标率,孙某甲、孙某乙、张某共联系了12家公司参加投标,由戴某支付出场费、制作费、食宿费、保证金等费用,最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支付给该公司负责人孙某甲6万余元管理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沈某、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张某帮戴某组织了森洋环境建设公司和常州天成景观工程公司参加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的招投标,戴某支付了制作费和保证金等费用,但这2个公司都没有中标的事实。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戴某请其帮忙找几家公司参加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的投标,其联系了某某公司参与投标,其女儿孙某乙也帮忙联系了几家公司,最后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事实。

(3)证人孙某乙、金某、王某、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孙某乙帮戴某联系了江苏xxx公司、xxxx园林公司、江苏xx环境公司、江苏xx园林公司、江苏xx园林公司、常州xx市政绿化公司、江苏xx园林公司、常州xx景观公司等参加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的投标,按照戴某确定的标价制作标书,并派人参加投标,由戴某支付食宿费、制作费等费用的事实。

3.书证: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戴某对其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的书面陈述;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系抓获归案;记账凭证、汇款凭证、业务凭证、交易明细、业务委托书、保证金记账单、报名申请书、介绍信、签到簿、中标通知书、账户明细账等证实参与投标公司的资质及保证金缴纳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人戴某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一直靠挂靠、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的方法参加射阳县多个绿化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施工,为了得到负责绿化工程的国家工作人员樊某、徐某在招投标、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戴某向二人贿送人民币,虽然其中70000元是应徐某、樊某的要求所送,但其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具备行贿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樊某、徐某在明知戴某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却仍在工程招标、施工、监督、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让戴某顺利拿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领取工程款,为戴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综上,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主观方面,戴某在不具备投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为了能够参与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并提高中标率,其找到12家公司参与投标,并在幕后操纵了整个投标的流程,12家公司均以戴某确定的竞标价提交标书,最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戴某的行为客观上给其他投标人造成了侵害,违反了公平原则,而戴某向徐某、樊某行贿的时间在幸福大道南侧绿化工程的投标之前,其行贿行为与投标一事并无关联,故戴某串通投标的行为相较行贿而言是独立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永庆

审判员吴丹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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