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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2刑初105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渝0112刑初10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11-08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8]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郭某2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代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蓉蓉、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李家明、陆颖、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黄海、被告人代某3及其辩护人郑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渝北区中央公园北段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陈某1为了中标该项目,与何某某等人借用广西XXX集团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X)、中建XXX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广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X)参与该项目投标。陈某1安排他人制作投标文件,并要求在投标文件的特定位置添加“页眉横线”,目的是为了让评标委员会成员将“页眉横线”作为招标文件必备格式。

2017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1为了在开标前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接触,安排被告人郭某2联系重庆市渝北区XXX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保安罗某某和刘某,让二人提供帮助,先后给予二人共计5万元感谢费。同年4月21日,陈某1安排罗某某、刘某二人将五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带至交易中心三楼过道及闲置办公室内,与陈某1安排的被告人郭某2见面。郭某2根据陈某1的要求,与五名评标委员会成员见面,给予周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一张纸条,让二人按照纸条上载明的评标提示,利用“页眉横线”等多处陷阱将其他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废标,同时载明了广西XXX、中建XXX、XXX建设、广西XXX等公司名称。郭某2分别给予周某某、潘某某感谢费各2万元。郭某2将评标委员会成员被告人代某3带至陈某1处,陈某1告诉代某3评标注意事项并给予代某3感谢费10万元。评标过程中,被告人代某3与周某某、潘某某认为重庆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的投标文件顶部无“页眉横线”,不符合招标文件格式要求,应按废标处理。经五名成员投票表决,以3:2的票数认定二十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经评标委员会最终评审,广西XXX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建XXX为第二中标候选人,XXX建设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同年5月22日,广西XXX收到中标通知书,以低于最高限价0.4%中标,中标价为15115.98万元。后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该招投标存在违法行为宣布无效。

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1、郭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代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中央公园北段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评标委员会签订表、开标记录表、投标文件;证人何某某、秦某某、吴某、周某某、潘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刘某、罗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廖某、杨某、赵某、符某、余某、陈某某、田某、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1、郭某2、代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郭某2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代某3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某1是主犯,被告人郭某2是从犯,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代某3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2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代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陈某1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郭某2是从犯,人身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3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是代某3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郭某2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代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3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2、代某3的辩护人关于从犯或者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代某3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四、对被告人代某3犯罪所得十万元予以追缴(已被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中政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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