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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99、100、101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99、100、1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5-12-13

审理经过

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412号、413号和(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同时提起公诉。因部分被告人需数罪并罚,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岳萍,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温剑钊等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等人串通投标行为。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与省质检系统工作人员李某某、马某某、宣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特殊关系,同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被告人苏某某、参与投标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相互勾结,通过修改采购方案提前将设备采购需求、设备技术参数要求及分包方案透露给相关投标人,制定有利于他们所联系的投标人中标的招标文件等方式,与投标单位相互串通,先后操控了2009年至2010年公开招标的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质量检验中心检测设备采购项目,2011年的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专用设施、检测设备第二批政府采购项目,2012年招标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2011年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提升项目,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2200万元的质量检测设备采购项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及省质检院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0年间,在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质量检验中心检测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通过与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副院长马某某,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财务胡某某相互串通,操纵该项目招投标,所联系的中国久远物资贸易公司中标第一批设备采购第2、3两个分包,中标金额105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四川黎阳电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6、7两个分包的设备采购,中标总金额2737万元。事后,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等人收取设备生产厂家台湾乐利士公司回扣105万元、收取中标单位黎阳电子公司回扣240万元,送给马某某75万元、胡某某75万元、王某某分得5万元、苏某某分得50万元、张某甲分得14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所属的黎阳电子公司非法获利102.59万元。

(二)2011年下半年,在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专用设施、检测设备第二批政府采购项目(实验室弱电智能化系统)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其与省质检院原院长李某某、设备科科长宣某某等人的特殊关系,通过修改采购方案、提前将产品技术参数要求透露给招标单位、制定有利于他们联系的投标单位中标的招标文件等方式,所联系的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的设备采购,中标金额1154.6774万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从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回扣80万元,送给李某某15万元、宣某某10万元,张某甲获得35万元。

(三)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2011年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提升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其与省质检院李某某、宣某某等人的特殊关系,与设备代理商吕某某、投标单位韩某某等人相互串通,通过提前将设备采购需求、分包方案及产品技术参数要求透露给投标单位等方式,使韩某某的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设备采购,中标金额569.92万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从韩某某的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回扣105万元,送给李某某从中20万元、宣某某8万元、沈某某5万元、袁某某2万元、苏某某获得30万元,张某甲获得40万元。

(四)2012年年底,在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质量检测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与省质检系统的李某某、宣某某职务之便,以及与参与投标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相互勾结,通过修改采购方案、提前将产品技术参数要求透露给投标单位、制定有利他们联系的投标单位中标的中标文件等方式,顺利让被告人杨某某的四川黎阳电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1分包的设备采购,中标金额752.8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所控制的黎阳电子公司非法获利101.7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的世纪科鑫仪器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第4分包的设备采购,中标金额449.2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共同设立成都丰庆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第2、3分包的设备采购,中标总金额106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80万元(此处原起诉书指控金额110万元,公诉人当庭变更数额)。

事后,张某甲将上述投标项目所得款项送给李某某45万元、宣某某20万元,(此处公诉人当庭更正删除原起诉书“被告人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万元”内容)被告人张某甲获得45万元,张某乙非法获利40万元。

(五)2012年底,在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检院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和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与省质检系统的李某某、宣某某等人的特殊关系,与设备代理商及投标单位的吕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相互勾结,采用提前将产品技术参数要求透露给相关投标单位、制定有利他们联系的投标单位中标的招标文件、与投标单位相互串通等方式,操纵该两项目设备采购的公开招标。一是让设备生产厂家代理商吕某某联系的成都华川伟业进出口贸易公司和成都伟烨进出口贸易公司顺利中标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中的第11、12、13、14分包的设备采购,中标总金额3220万元。事后,吕某某让成都华川伟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给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回扣110万元。二是让被告人张某乙的世纪科鑫仪器有限公司及张某乙联系的四川工艺品进出口贸易公司顺利中标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项目及省质检院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的8个分包的设备采购,中标总金额488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的世纪科鑫仪器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利130万元。事后,四川工艺品进出口贸易公司给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回扣255万元。三是让韩某某的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检测设备项目2个分包的设备采购,中标总金额1017.288万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从韩某某非法获取回扣40万元。四是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其与省质检院李某某、宣某某等人的特殊关系,通过提前将产品技术参数要求透露给投标单位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的联系人刘某甲、制定有利于投标单位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中标的招标文件等方式,使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的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顺利中标省质检院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及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4个分包的设备采购业务,中标总额2372万元。事后,中国医药对外贸易(香港)有限公司通过香港一家中介公司给被告人张某甲转回扣180万元,作为在上述项目中给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二人获取的非法回扣款(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某甲还未给被告人苏某某分取)。

二、被告人苏某某参与共同和单独实施的行贿行为。

2010年至2012年,原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苏某某,在成都市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以及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设备采购项目中,为感谢业主方在项目中给予的照顾,先后多次送给成都市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光伏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财务总监胡某某(另案处理)45万元;省质检院设备管理部主任宣某某(另案处理)10万元,共计55万元。其中:

(一)向胡某某行贿45万元的事实经过

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为感谢胡某某在台湾乐力士公司借用绵阳久远物质贸易公司资质实施国家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中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忙,分三次送给胡某某25万元,被其非法收受。第一次是在成都阳光茶坊送给胡某某7万元;第二次是在成都市左岸会所送给胡某某11万元,第三次是在胡某某办公室送给胡某某7万元。

2.2011年,被告人苏某某为感谢胡某某在深圳兴科伦公司中标国家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中的帮忙,在胡某某办公室送给胡某某现金8万元,被胡某某非法收受。

3.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为感谢胡某某在嘉善法兰克尼亚公司实施光伏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分两次送给胡某某现金12万元,被胡某某非法收受。第一次是在胡某某办公室送给胡某某现金6万元;第二次是在成都市阳光茶坊送给胡某某现金6万元。

(二)向宣某某行贿10万元的经过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为感谢宣某某在岛津公司投保省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中的协调和帮忙,使自己非法获利105万元,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川教育学院门口送给宣某某现金8万元,被宣某某非法收受。在省质检院档案密集柜设备采购项目中,为感谢宣某某的帮助,在成都市人民南路教育学院附近送给宣某某现金2万元,被宣某某非法收受。

三、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共同和单独行贿行为

2010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以及四川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设备采购项目中,为感谢业主方在这些项目中给予的照顾,先后多次经手送给成都市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光伏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财务总监胡某某(另案处理)51万元,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院长李某某(另案处理)175万元,省质检院设备管理部主任宣某某(另案处理)30万元,共计256万元。其中:

(一)向成都市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光伏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财务总监胡某某行贿51万元的事实。在国家光伏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设备采购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在光伏中心主任马某某和财务总监胡某某的帮助下,用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获取招标代理资格,随后利用非法手段帮助四川黎阳电子有限公司、江苏金顿公司、深圳兴科伦公司、浙江嘉善法兰克尼亚公司(深圳兴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借用)等几家公司中标光伏中心设备项目,上述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别向被告人张某甲返还好处费,其中,黎阳电子公司返200万元,江苏金顿公司返25万元,深圳兴科伦公司及浙江嘉善法兰克尼亚公司返2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将经手的上述好处费中分六次送给胡某某51万元。

1.2010年初,四川黎阳电子公司收到项目预付款后,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让其朋友邹某某通过银行转款40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胡某某在黎阳电子公司实施光伏中心设备采购中给予的帮助,约被告人苏某某和胡某某、马某某三人在成都双楠左岸会所打牌结束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开车送胡某某回双流县旁边住处,在胡某某住处楼下送给胡某某15万元现金,被其非法收受。

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胡某某在在黎阳电子公司实施光伏中心设备采购中给予的帮助,约被告人苏某某和胡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左岸会所打牌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送胡某某回家时,在其楼下送给胡某某15万元现金,被其非法收受。

3.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胡某某在在黎阳电子公司实施光伏中心设备采购中给予的帮助,约被告人苏某某和胡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双楠阳光茶坊打牌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送胡某某回家时,在其楼下送给胡某某7万元现金,被其非法收受。

4.2012年夏天,四川黎阳电子公司的被告人杨某某从自己银行账户转款24.6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胡某某在黎阳电子公司实施光伏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中给予的帮助,约被告人苏某某和胡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双楠阳光茶坊打牌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送胡某某回家时,在其楼下送给胡某某6万元现金,被其非法收受。

5.2011年,昆山金顿公司在中标光伏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胡某某在昆山金顿公司实施光伏中心设备采购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约被告人苏某某和胡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双楠阳光茶坊打牌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送胡某某回家时,在其楼下送给胡某某6万元现金,被其非法收受。

6.2011年,嘉善法兰克尼亚公司中标光伏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胡某某在嘉善法兰克尼亚公司实施光伏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在胡某某住房楼下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被其非法收受。

(二)向四川省质检院设备科副科长宣某某行贿30万元事实。

1.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宣某某在三零盛安公司在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给予的帮忙,使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8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雅乐酒店茶楼送给宣某某现金5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2.2012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宣某某为成都庆丰公司在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给予的帮忙,在宣某某的成都市住处(四川省教育学院宿舍)送给宣某某现金20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3.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宣某某在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中(实验室台桌柜)中给予的帮助,在成都天使宾馆处送给宣某某现金5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三)向四川省质检院院长李某某行贿175万元事实。

2009年至2014年间,重庆三立工业安装公司(下称三立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张某甲通过李某某打招呼分别从中标单位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包到省质检院中央空调业务,从中标单位中建五局分包到弱电工程安装等业务。2009年至2014年间,在李某某的关照下,被告人张某甲介绍或参与的投标单位成功承揽到成都(国家)质检院实验室台桌柜、检测设备采购、弱电智能化安装、第二批次检测设备采购等项目,并在施工和工程款拨付上得到李某某的支持。为感谢李某某的支持和关照,被告人张某甲先后送给李某某现金175万元。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帮助拿到省质检院办公楼中央空调主机分包项目工程,在成都市光华大道2.5环优品道附近送给李某某现金25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2.2013年,李某某帮助协调岛津公司在省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使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从中获利105万元,为感谢李某某在该项目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二人商量后,准备送给李某某30万元,但此期间,李某某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忙付购房款,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市海港城饭店只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长期得到李某某在省质检院项目中的关照,被告人张某甲帮忙给李某某支付购房款40万元。

4.2011年,李某某帮忙协调永一木业公司在省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使得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5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该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成都市蓝草坪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5.2011年下半年,李某某帮忙协调三零盛安公司在省质检院设备采购中中标,使得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8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该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成都市海港城饭店送给李某某现金15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6.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成都丰庆科技有限公司所实施的省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中的帮忙,分三次送给李某某现金45万元,被其非法收受。其中,第一次在成都市琴台路送给李某某15万元;第二次在成都九点酒店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8月在李某某家里面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

7.在2010年至2013年每一年的春节,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得到李某某的长期在省质检院项目的关照,以春节拜节名义先后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每一次5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公诉机关基于上述指控,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用以证明其适用程序合法以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2)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四名被告人无犯罪前科,都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3)招投标文件资料、银行转款账目明细、退赃凭据等书证,用以证明上列被告人与招标单位间串通投标经过,非法获利后其资金流向和四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2.四名被告人以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用以证明串通投标过程,行贿经过和金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在参与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招标业主单位相关人员职务之便,通过与招标人、投标单位相互串通中标项目的设备采购,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串通招投标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都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岳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串通投标部分涉案金额不实。(1)台湾乐力士公司委托中国久远物质贸易公司在国家光伏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中,被告人张某甲事前虽参与商谈投标事宜,但对后来发生串通投标行为不知情,亦未获利,起诉书指控的该次中标金额不应计入其串通投标的数额。(2)在四川黎阳电子公司中标的国家光伏中心检测设备采购项目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不是指控的240万元,根据银行转款凭据显示四川黎阳公司的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实际转款128.2万元,扣减其中送给胡某某、马某某100万元后,实际占有应是28.2万元,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占有非法所得140万元的数额不实。(3)成都丰庆公司在成都(国家)质检院的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第2、3分包的获利属于该公司,而非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其非法获利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目中获利金额110万元不实,公诉机关已当庭更正为80万元。(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省质院1.8亿元设备的采购中从成都和卓公司获利40万元属于该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成都丰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即归还的借款,不属被告人张某甲个人非法所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中国中医药公司刘某甲向丰庆公司转款180万元,只有被告人张某甲本人的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就该笔数额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5)被告人张某甲在串通投标犯罪过程中,主要联系投标企业,对设备参数设定、围标操作等关键环节未参与,故所起作用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6)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李某某从省质检院在建工程项目中分包到该项目办公楼空调主机采购、安装,所获取利润属于正当利益,不应当将其送给李某某的25元视其行贿。(7)被告人张某甲为李某某垫付的购房款40万元其性质属于私人之间的借款,不属于行贿。(8)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从2010年至2013年的历年春节送给李某某的礼金,由于被告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礼尚往来,故不应当认定为行贿。2.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依据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已经退赔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系非身份犯,在犯罪后,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所犯串通投标罪具备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牛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专用设施、检测设备第二批政府采购项目(实验室弱电智能化系统)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设备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未参与串通投标,亦未获取回扣,上述两次行为不应当认定其串通投标。2.被告人苏某某对其参与的串通投标行为具备自首表现,对其本人供述的未参的他人实施的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应当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某无权修改设备参数,只按招标单位提供的数据招标,其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苏某某全部退赃,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温剑钊、王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3.被告人在正常的商业利润范围获利,所提供的系合格产品,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除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款项部分之外,余下主动退赃款65万元,悔罪态度好,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杨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合理价格中标,与商业活动中正常获利无异,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某乙为履行合同,向银行贷款而产生利息负担337889.07元和按国家规定所交税费系未能够实际占有部分,不应当计入获利范畴。5.被告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动退赃款100万元,体现出较好认罪态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在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四川省质检院、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等招标单位对外公开招标采购设施、设备过程中,由被告人张某甲引荐、被告人苏某某所在的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取得上列招标单位的招标代理授权。之后,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预先物色的产品代理商及其包括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四川黎阳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所在的世纪鑫科仪器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投标公司的涉案人员相互串通,通过修改采购方案,提前将设备采购需求信息、技术参数以及项目分包招标方案透露给预先物色的投标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倾向性条件,并采取陪标、非法围标等手段,前后操纵了上述招标单位的多个批次中分包项目的招标采购,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为了能够得到招标单位持续支持、承揽到新的招标项目多次向招标单位的涉案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其中:

一、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检测设备招标项目中:

(一)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参与运作,中国久远物资贸易公司中标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检测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第2、3两个分包,中标金额1050万元,收取招标代理费8万元,另非法获利105万元。事后由被告人苏某某分三次送给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财务总监胡某某25万元和其他涉案国家工作人员后,被告人苏某某实际占有50万元(含事前商定应给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

(二)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杨某某等人参与运作,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四川黎阳电子有限公司中标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招标采购项目第六批次6、7分包,中标金额分别为2737万元,由被告人苏某某所在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取招标代理费281820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另行收取回扣128.2万元。所获得的回扣由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以及先以设备款名义支付给盛欣隆进出口贸易公司,再由该公司转到骏成(香港)公司后回转到邹某某的私人账户(****************)后,再转入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其弟张某丙个人账户。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经手送给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财务总监胡某某43万元和其他涉案人员后,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占有35.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四川黎阳电子公司从此笔业务中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二、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专用设施、检测设备招标采购项目。2011年8月5日,在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参与运作下,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顺利中标第二批政府采购项目(实验室弱电智能化系统),中标金额1154.6774万元,非法获取回扣60万元。由被告人张某甲从收取的回扣中送给四川省质检院院长李某某15万元,省质检院设备科科长宣某某10万元和其他涉案人员后,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占有35万元。

三、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提升项目设备招标采购项目。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2日,在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等人运作下,韩某某的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69.92万元。事后,韩某某从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13万元至被告人苏某某所控股的汇聚非金融性担保公司,被告人苏某某所在的五洲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中8万元作为招标代理费,余下105万元中由被告人张某甲经手送给四川省质检院院长李某某现金20万元,为李某某垫付购房款40万元;由被告人苏某某经手送给宣某某8万元和其他涉案人员后,被告人苏某某实际占有其中30万元。

四、成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设备一次性招标采购项目。(一)2012年12月,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设立的成都丰庆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个分包,中标金额1060万元,获取非法回扣80万元,由被告人张某甲经手送给李某某45万元,宣某某2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占有15万元。(二)同期,被告人张某乙所在的世纪鑫科仪器有限公司中标其中1个分包,中标金额449.26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单独获利40万元。

五、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检院食品检测设备和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招标采购项目中:

(一)2013年1月17日,设备生产厂家代理商吕某某联系的成都华川伟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中标第11、12分包,中标金额分别为392万元、1665万元,非法获利108万元。回扣支付方式由刘某乙受吕某某之意并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提供银行账户分两次以美金支付转款。其中,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个人账户转款汇81900美金,扣除手续费后为81870美金;2013年12月4先向账户转10万美金后,扣除手续后为99965美金,再转入骏成(香港)有限公司抵偿债务,该投标公司暂扣保证金60万元。同期,由吕某某联系的成都伟烨进出口贸易公司中标第13、14分包,中标金额1163万元,所获利益归吕某某占有。

(二)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所在的成都世纪科鑫仪器有限公司中标第3、4、17分包,中标金额1919.06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从中非法获利130万元。

(三)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帮助联系的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中标第3、6、7、8、16分包,中标金额2916.76万元,四川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将非法所得255万元转款至被告人张某甲控制的申通公司,扣减缴纳税额123650.16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占有2426349.84元。

(四)2013年1月17日,韩某某的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第5、9分包,中标金额为1017.288万元,事后,韩某某以借款方式从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至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成都丰庆科技有限公司。

(五)2012年12月17日,刘某甲所在的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中标第1、2分包,于2013年1月17日该投标公司又中标第19、20分包,四个分包中标总额2372万元。事后,中国医药对外贸易(香港)有限公司通过香港一家中介公司给被告人张某甲所在丰庆科技公司转款60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以下招、投标中,共同行贿、单独行贿犯罪事实:

一、2009年7月7日,金顿仪器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参与运作,中标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检测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第4、5两个分包,中标金额343.98万元。2009年10月16日,该投标公司在第三批招标采购项目中,中标第11分包,中标金额100万元,该投标公司两次一共支付回扣35万元,除送给胡某某6万元和其他涉案国家工作人员外,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占有13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实际占有10万元。

二、2009年8月9日,嘉善法兰克尼亚电器兼容有限公司在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检测设备第二批招标采购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2549.8万元,除收取招标代理费外,单独收取回扣60万元。由被告人苏某某从所得回扣中经手送给胡某某12万元和支付其它费用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24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实际占有22万元。

三、2010年2月15日,深圳兴科伦电子有限公司中标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招标采购项目第六批次9分包,中标金额268.89万元。2010年3月29日,该投标公司再次中标第七批次5分包,中标金额669.98万元,该投标公司两次一共支付回扣24万元,由被告人苏某某经手送给胡某某8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实际占有16万元(含商定应给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

四、被告人张某甲单独行贿行为。(一)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省质检院院长李某某帮忙从该单位在建工程省质检院办公楼施工方处分包到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工程,在成都市光华大道2.5环“优品道”附近送给李某某现金25万元,被李某某非法收受。(二)2011年,在李某某协调下,永一木业公司在省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中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从所获非法利润50万元中拿出10万元,在成都市蓝草坪送给李某某,被其非法收受。

五、被告人苏某某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为感谢宣某某在省质检院档案密集架招标采购项目上给予四川五洲招标代理公司的照顾,在成都市人民南路教育学院隔壁招待所停车场门口,送给宣某某2万元,被其非法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为兑现招标采购合同而向银行贷款产生利息337889.07元以及应招标单位要求提提高供货设备档次而超招标合同标准重复供货增加货款7.16万元、按供货合同承担设备检测费26030元、供货运输费51380元、为取得非法利润而缴纳增值税税额287703.28元。被告人杨某某为取得非法利润而缴纳增值税税额319580.78元,按供货合同承担设备检测费112488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占有非法所得5123195.54元(含81870美金,按时价1美元兑换人民币5.94元计入非法所得数额),经手行贿256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实际占有非法所得1581820元(含前述查明的代理收费281820元),被告人苏某某经手行贿5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3次串通投标,实际占有非法所得1314666.72元(已扣除重复供货增加的货款7.16万元、按供货合同承担的设备检测费26030元以及缴纳的增值税税额287703.28元,三项合计385333.28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2次串通投标,实际占有非法所得1597466.22元(已扣除按供货合同承担的设备检测费112488元,缴纳的增值税税额319580.78元,两项合计432068.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归案后,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元市公安局侦查期间,主动退款39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主动退赃100万元,在本院退赃款412320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案件期间,主动退赃100万元,在本院退赃款314666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元市公安局主动退赃65万元,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从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扣押待支付被告人杨某某的款项136.8万元。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综合性证据

书证:(一)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该组证据证明其适用程序合法以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

(二)四名被告人身份资料,该组证据证明四名被告人无犯罪前科,都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三)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犯罪后,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6月8日到广元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从四川省纪委带回广元接受讯问。

(四)退赃、扣押、冻结物品、预先缴纳罚金的依据。该组证据证实各被告人退赃情况,与查明事实一致。

二、串通投标及其牵连的行贿行为证据

(一)2009年—2010年3月成都西航港光伏检测设备招标采购项目中,于2009年7月7日,台湾乐利士公司借中国久远(绵阳)公司中标第一批2、3分包,中标金额1050万元,回扣105万元。证据:

1.书证。①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该组证据证明中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标金额等。

2.证人曹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四名证人系中国久远(绵阳)公司职工,一致陈述:受本单位指派与被告人苏某某所在五洲招标代理公司洽谈代理收费,并按被告人苏某某安排履行代理台湾乐利士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投标、中标手续以及本单位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过。

3.被告人、同案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主要供述内容:在西航港国家光伏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测设备采购项目中张某甲负责经手收取黎阳电子公司的回扣,其余由我负责经手收取。中国久远公司中标的产品按正常招标900万元就能买到该产品,马某某他们先了解好了的,所以事先与产品供应商台湾乐利士公司谈好按1050万元报价,我们可以获得10%的回扣即105万元。中国久远公司中标后,台湾乐利士公司按拨款进度支付提成,因台湾公司无法直接支付,我请深圳的朋友贺某某在香港找个公司帮助收款,然后由贺某某转款给我,105万元是分三次转给我的。按此前约定给马某某25万元,胡某某25万元,王楠5万元。由于张某甲以前欠我25万元,所以未将其应当25万元给他,这次自己实际分得50万元。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主要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一致。③同案人胡某某供述。胡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印证一致。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四川黎阳电子有限公司参与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在2010年2月15日第六批次6、7分包和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2012年12月专用设施、检测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业主单位系省质检院、成都市质检院)中,中标金额分别为2737万元、752.8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情况。证据:

1.书证。①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招标单位西航港拨款、支付货款依据。该组证据证明中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标金额、货款支付等情况。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某某和其朋友邹某某支付回扣银行个人账户转款凭据,该组证据证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回扣金额(25万+5万+6万元+246000元+276000元+40万元=128.2万元)。③工程结算清单。即黎阳电子公司对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设备采购项目利润计算清单,该证据证明黎阳电子公司在该项目中根据自己结算其利润为101.7047万元(在该项目中尚未支付回扣)。④被告人张某甲丰庆科技公司支付被告人黎阳电子公司50万元和两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人系骏成(香港注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帮助杨某某转款给张某甲、张某丙各一笔,约70万元,转款单已经交给杨某某。此证言与书证银行转款依据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人系丰庆公司出纳,被告人张某甲之弟,证言陈述:自己银行卡2010年4月2日、2012年1月16日从邹某某个人账户转入的两笔共57.6万元和从被告人杨某某个人账户于2011年1月26日、28日以及3月28日分别转入三笔共36万元。自己的该银行卡和密码当时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此证人证言与书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主要供述内容:招标相关技术参数要求是按照我们黎阳电子公司所代理的产品设置的,特别有利于我们中标,为了确保万无一失,我们还是联系了成都新宏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中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参与围标,顺利拿下6、7两个分包,中标金额2700余万元。2013年初,我将240万元回扣分次转给了张某甲,为便于财务处理,以支付贷款方式支付,先以设备款名义给盛欣隆进出口贸易公司,由该公司再转到骏成(香港)公司后回转到我私人账户或我朋友邹某某的私人账户,后转入张某甲个人账户或者指定账户(张某丙),从我个人账户转的60.6万元即属于此款的一部分。在支付240万元过程中,我记得付现金二次,在张某甲家茶楼下,大概10多万元。支付张某甲回扣后,我公司在此笔业务中还赚了100余万元。此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主要供述内容: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项目此次应收取招标单位回扣240万元,自己经手送给马某某50万元,胡某某50万元,苏某某应得50万元,但未给予。此供述与书证证明其实际占有数额部分印证。

6.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致。

7.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黎阳电子公司在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中标项目中,张某甲分四次给回扣43万元。此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数额部分相吻合。

(三)成都丰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所在的世纪鑫科仪器有限公司以及由其联系的四川工艺品进出口贸易公司在2012年12月省质检院食品检测提升能力检测设备和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成都质检院质检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中串标,累计中标金额6345.08万元,非法获利情况证据:

1.书证。①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招标单位付款凭据。该组证据证明中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标金额、招标单位支付货款等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四川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转款255万元至被告人张某甲控制的申通公司凭据,从中扣减缴纳税额123650.16元,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此次非法获利2426349.84元。③财务结算清单。四川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对中标项目进行结算利润为702563.4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主要供述内容:丰庆公司获取利润80万元,将其中的20万元送给了宣某某,45万元送给了李某某,自己得15万元。张某乙联系的四川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中标2700多万元,纯利润285万元,张某乙通过工艺公司转给我控制的申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账户上200万元。张某乙自己联系的世纪科鑫公司中标,没有给我分利润。此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四川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中标金额2900万元,利润270余万元归张某甲,并经该公司转账。世纪科鑫公司中标成都质检院食品检测提升能力检测设备第4包获得纯利润40余万元,以及中标省质检院食品检测提升能力检测设备和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采购利润130万元归我。丰庆公司获取利润情况,张某甲未向我提及。此与付款凭据等书证相符。

4.同案人宣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证实,此次被告人张某甲送其20万元,被其非法收受事实。二人供述内容相吻合。

5.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证实,此次被告人张某甲送其45万元,被其非法收受的事实。二人供述内容相吻合。

(四)2011年下半年,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专用设施、检测设备第二批政府采购项目(实验室弱电智能化系统),中标金额1154.6774万元,非法获取情况的证据:

1.书证。(1)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招标单位付款凭据。该组证据证明中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标金额、招标单位支付货款等事实。(2)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转款至被告人张某甲的重庆三立公司80万元财务凭据。

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收受张某甲在该项目上送的15万元。此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互吻合。

3.同案人宣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收受张某甲在该项目上送的10万元。此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主要内容:该项目非法所得60万元,部分款项的去向与同案人供述印证一致。

(五)2011年底至2012年初,韩某某的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2011年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提升项目设备采购和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检测设备项目2个分包设备采购,中标金额分别为569.92万元、1017.288万元,非法获取回扣105万元、40万元。证据:

1.书证。(1)中标通知书、合同、招标单位付款凭据。该组证据证明中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标金额、招标单位支付货款等事实。(2)银行转款凭据。该项目所获得的113万元回扣(含代理费8万元)由和卓科技公司经工商银行成都市城南支行转被告人苏某某的四川汇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2.证人韩某某证言,主要内容:经岛津公司吴某某联系借我公司投标,我公司收取2%的费用,他安排他们公司业务员吕某乙制作投标文件,中标经过以及事后应吴某乙要求向汇聚担保公司转款。此与审理查明一致。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系成都和卓科技有限公司出纳。证实情况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岛津公司业务代表,证实内容与证人韩某某证言印证一致。

5.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主要内容印证了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拿60万元,把其中的20万元送给了李某某的事实。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同案人宣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印证了被告人苏某某送8万元事实。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和卓科技公司以岛津公司产品投标中标项目非法所得105万元,给张某甲60万元,自己送宣某某8万元,沈某某5万元、袁某某2万元。赃款去向与其他同案人供述印证一致。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和卓科技公司以岛津公司产品投标中标项目非法所得105万元,苏某某给的60万元,给李某某20万元,自己得的40万元帮李某某垫付了房款。此与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内容吻合。

(六)2012年底,设备生产厂家代理商吕某某联系的成都华川伟业进出口贸易公司和成都伟烨进出口贸易公司中标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中的第11、12、13、14分包设备采购,中标总金额3220万元,非法获利100万元+美金181835。证据:

1.书证。1.书证。①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招标单位付款凭据。该组证据证明中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标金额、招标单位支付货款等事实。②银行汇款、保证金票据。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该证人系成都华川伟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股东,其陈述:两次转美金折合人民币108万元支付回扣,暂扣保证金60万元。过程是2013年11月20日向转款汇81900美金,手续费后81870美金;2013年12月4任向账户转10万美金,扣除手续后99965美元,两笔折合人民币108元。此与其他证据印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该证人陈述与证人刘某乙陈述一致。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成都炜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其陈述与证人刘某乙陈述一致。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张某甲的丰庆公司欠我黎阳电子公司327万元货款,之后,还了50万元。此与书证相互印证,证实99965美元用作抵偿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丰庆科技公司债务事实。此与书证吻合。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述主要内容:吕某某给我回扣实际是170万元。该数额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所得与其他证据吻合。

(七)2012年底,中国医药对外贸易中标省质检院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及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4个分包的设备采购业务,中标总额2372万元。事后,中国医药对外贸易(香港)有限公司通过香港一家中介公司给被告人张某甲所在丰庆科技公司转款60万元。证据:

1.书证。①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该组证据证明中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标金额等事实。②银行汇款票据。该证据证明,中国中医药公司刘某甲通过银行转款60万元至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丰庆公司。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该证人系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医疗器械五部经理,其陈述参与省质检院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及各市州食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4个分包投标,事后为防止违约造成损失个人垫付50-60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但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归还了此款,这以后转29.0622万美元给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一家“CHEMRIDERINDUSTRLALCOLIMITED”公司作为服务费支付,但此与银行转款等书证证明内容不一致。

三、公诉机关指控串通投标之外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参与共同或单独行贿行为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李某某、胡某某、宣某某等人身份资料。该组证据证实受贿主体身份,三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2.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等。该组证据证明中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标金额等事实。其中:(1)2009年7月7日,金顿仪器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中标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检测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第4、5两个分包,中标金额343.98万元。2009年10月16日,该投标公司在第三批招标采购项目中,中标第11分包,中标金额100万元。(2)2009年8月9日,嘉善法兰克尼亚电器兼容有限公司在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检测设备第二批招标采购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2549.8万元。(3)2010年2月15日,深圳兴科伦电子有限公司中标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光伏中心招标采购项目第六批次9分包,中标金额268.89万元。2010年3月29日,该投标公司再次中标第七批次5分包,中标金额669.98万元。

3.工程施工合同书、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凭据。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单独从四川省质检院在建工程施工方处分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情况、价款为3462896元。

4.同案人胡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证实反映其受贿时间、款项去向等情况,与行贿人即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内容吻合,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5.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二名证人证实省质检院院长李某某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分包该单位在建工程中央空调主机安装部分的事实。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永业公司总经理。其证实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四川省质检院实验台桌柜制造项目情况。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该证人系深圳市通用测试系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其证实自己代表嘉善法兰克尼电磁兼容有限公司与深圳兴科伦公司总经理岳某某参与对西航港国家光伏中心招标项目的投标过程。其陈述内容与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吻合,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该证人系德国嘉善法兰克尼电磁兼容有限公司在中国区总经理,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乙的陈述一致。

(三)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行贿人供述。⑴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内容理查明事实一致。(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理查明事实一致。

2.受贿人供述与辩解。(1)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吻合,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2)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吻合,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3)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吻合,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单位涉案人员与作为投标人或者共同投标人(借“壳”公司)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和招标代理人机构的被告人苏某某之间相互串通,操纵招标项目的投标中标,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为了能够得到招标单位的持续支持和不断取得新项目,在串通投标过程中,为共同获取更多不正当利益,连续送给招标单位的涉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行为,以及二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单独行贿的数额,分别计入其所犯行贿罪的犯罪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六条,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该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均已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形。本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因此对四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岳萍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依据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退赔了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有关涉案数额、犯罪主体、是否具备自首表现等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1.涉及串通投标中标额方面的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部分招标项目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数额经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内容更正已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因辩护人所持异议不影响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中标数额认定,故对辩护意见所持以是否在招标项目获利作为认定串通投标犯罪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李某某从省质检院的在建工程项目中分包到该项目办公楼空调主机采购、安装,后送给李某某的25元,从全案看,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交往不是一、二次,而是一个始终想通过李某某谋取利益包括串通投标获利在内的持续过程,不能单独割裂该次送钱行为,故此次送给李某某的25万元不具正当性,其辩护意见认为应当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贿犯罪数额中剔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3.犯罪主体是否归责于法人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串通投标所获部分利益归其公司,应当属于法人犯罪的辩护观点,一则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为实施串通投标专门成立了丰庆公司,被告人以犯罪为目的成立公司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二则被告人串通投标过程中所获利益的绝大部分归入被告人张某甲个人账户处理。三则依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串通投标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符合法律规定,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犯罪后是否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未按法庭要求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认定其自首表现的证据不充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备自首表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具备坦白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并纳入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辩护人牛刚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全部退赃,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串通招标涉案数额、主张主从犯划分以及是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1.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有着关键性作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并非辩护人所称次要、从犯地位。在成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专用设施、检测设备第二批政府采购项目(实验室弱电智能化系统)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设备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虽未获得回扣,但收取了招标代理费用,且与被告人张某甲之间就非法利润的分配问题双方形成分赃默契,并不是对单个招标项目都参与分配,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是否系主动投案以及是否具备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未按法庭要求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认定其自首、立功表现情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辩护意见,但对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具备坦白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并纳入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辩护人温剑钊、王进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赃,具有较好悔罪态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属于从犯、有自首表现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1.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充当的投标人角色是整个案件重要的环节,其作用不可替代,故辩护人主张对其作从犯对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犯罪后是否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未按法庭要求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认定其自首表现的证据不充分,辩护人提出其具备自首表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并纳入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辩护人杨君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赃,具有较好悔罪态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要求在违法犯罪所得中扣除重复供货增加的货款7.16万元、按供货合同承担的设备检测费26030元以及缴纳的增值税税额287703.28元,三项合计385333.28元的辩护意见,因考虑被告人所缴纳的增值税上交国库,本院予以采纳,另两笔费用本院考虑其事实上回归了招标单位,被告人本人没有实际占有,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杨君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为履行合同,向银行贷款而产生利息负担337889.07元以及运输设备费用,不应计入获利数额的辩护意见,应予从犯罪所得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犯罪成本,不应当扣减,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君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同,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在归案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且主动预先缴纳罚金,体现出较好的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除具备前述条件外,本院考虑二被告人出于贪利动机参与作案,其犯罪情节较轻,故予以单独财产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万(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已预缴)。

五、将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所缴赃款100万元,由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将被告人张某甲在本院退缴的赃款41232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元市公安局所缴赃款中的158182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元市公安局所缴赃款6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所缴纳赃款100万元由收取款项的公安机关负责上缴国库;将被告人张某乙在本院退缴的赃款314666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947466.2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德

人民陪审员卢学晖

人民陪审员张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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