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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22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文成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温文刑初字第2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3-25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文成县泗溪河徐村段、排门段治理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周某为取得经营资格,分别挂靠江西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参与投标,并与两家公司约定,由周某为两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各50万元,支付挂靠费各4万元,两家公司标书由周某联系他人制作。同时,周某积极联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商谈挂靠事宜,并为该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21日(投标前一日),周某安排朱某丙(另案处理)接待上述三家公司的投标代理人。当晚,朱某丙带云林公司的翁某、茂盛公司的徐某打印周某事先委托他人制作的两家公司的标书,周某则与安徽水利公司的钟某(系上海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商谈挂靠事宜,后双方约定,若安徽水利公司中标,可由周某挂靠,但技术人员及工程上重要的事情由该公司决定。后钟某将其公司的投标报价告诉周某,并将标书拿给周某让其帮忙复印。周某在得知安徽水利公司的报价后,为提高其挂靠的三家公司的中标几率,于4月22日凌晨,临时更改茂盛公司的投标报价,后安徽水利公司顺利以人民币2021.158万元价格中标。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梁某、朱某甲、雷某、胡某、翁某、徐某、陈某甲、吴某、钟某、朱某乙、冯某、陈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银行入账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酒店入住结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没有挂靠成功安徽水利公司,承认自己有串标行为。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与安徽水利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文成县泗溪河徐村段、排门段治理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周某为取得经营资格,积极联系公司要求挂靠,后其分别支付挂靠费人民币4万元,成功挂靠江西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和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并为两家公司各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制作标书参与投标。期间,被告人周某也积极联系了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商谈挂靠事宜,并为该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21日,即在投标前一日,被告人周某安排朱某丙接待上述三家公司的投标代理人。当晚,朱某丙带云林公司的翁某、茂盛公司的徐某打印周某事先委托他人制作的两家公司的标书,周某则再次与安徽水利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的钟某商谈挂靠事宜,并约定:若安徽水利公司中标,双方可以合作,但技术人员及工程上重要的事情由该公司决定。双方达成共识后钟某告知周某其公司大概的投标报价,并将标书拿给周某让其帮忙复印。周某在得到安徽水利公司的报价后,于4月22日凌晨,临时更改茂盛公司的投标报价,后安徽水利公司以人民币2021.158万元价格中标。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丙、朱某甲、雷某、胡某、翁某、徐某、陈某甲、钟某、朱某乙、冯某、陈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银行入账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酒店入住结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为了提高中标概率,通过挂靠多家公司的方式实际操控投标报价参与投标,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和管理秩序,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及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竞争投标而受到损害,且文成县泗溪河徐村段、排门段治理项目的金额在人民币两千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串通投标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晓燕

人民陪审员周圣达

人民陪审员李绍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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