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069号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0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3-25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郁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郁某死亡,经本院裁定对其终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月2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鑫峰到庭审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江苏省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泗阳县淮海路南侧、泗中路东侧地块168.76亩,编号2010a2,挂牌起始价每亩145万元,竞买保证金人民币8000万元。被告人何某以自己和施某某二人的名义,泗阳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以周俊国的名义,被告人陈某、吕某、章某共同出资以江苏诚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参加竞买。在参与竞买过程中,为低价竞买该地块,泗阳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某出面与被告人何某和陈某两方商谈,被告人何某、郁某一同前往。夏某与被告人何某、郁某和陈某等人恶意串通,商定由夏某一方支付被告人何某方和陈某方各250万元好处,被告人何某和陈某两方放弃竞买。随后被告人郁某将自己银行账户发给夏某方。2010年1月15日三方参与竞标,被告人何某和陈某两方消极竞标,最终由泗阳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146万元的价格购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当日被告人何某、郁某获取夏某一方支付的25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何某获取240万元,被告人郁某获取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郁某于2012年5月15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何某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嘉兴市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其和施某某以个人名义参与竞买泗阳挂牌出让的2010a2地块。报名的第二天,夏某打电话给其就竞标的事情进行商谈,夏某让其退出竞买,并承诺给其250万元好处费,其同意并让郁某把银行账户发给夏某,后在竞买过程中其只举一次牌。当日被告人郁某收到对方支付的250万元,其让郁某留10万元,其余240万元让郁某转给自己。

2.被告人郁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某报名竞拍泗阳一块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报名后的第二天,有一个女的打电话给何某,说她也拍那块地,让去茶楼商谈,其就和何某一起去了。这个女的让何某退出竞买,并提出补偿,并让把卡号留给她。其就把自己的银行卡用手机发给了她。在竞买过程中何某只举一次牌,后来就没有再举。当日其收到对方支付的250万元,何某要了240万元,另10万元由其获得。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泗阳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泗阳挂牌出让2010a2地块中其与陈某、何某等人串通竞买的,给陈某、何某两方各250万元好处费让他们退出竞买,最后泗阳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146元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

4.证人陈某、吕某、章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出资以江苏诚盛置业有限公司参加土地竞买,后夏某打电话约他们商谈,表示愿意给他们250万元好处费,让他们退出竞买,他们考虑到该地块拆迁难度较大,且夏某同意给他们一方250万好处费,就同意放弃竞买。在竞买过程中只举一次牌,最后泗阳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后其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将250万元分配。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竞买泗阳国土局挂牌出让2010a2地块时,给另外参加竞买两方各250万元,让另外两方放弃竞买。

6.何某、施某某报名竞标的材料,证实何某、施某某参与竞买2010a2地块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对参与竞买人的辨认情况。

7.银行汇票,证实被告人何某和施某某将8000万元保证金打入泗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事实。

8.泗阳2010a2期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信息公示,证实2010年1月15日,周俊国以146万元每亩的价格竞得泗阳2010a2期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郁某收到250万元,以及将其中240万元转给被告人何某的事实。

10.宿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何某、郁某处扣押人民币250万元。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夏某对被告人何某、郁某的辨认情况。

1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9月5日开始。

1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郁某于2012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郁某在参与竞买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收取其他竞买人给予的人民币250万元后放弃竞买,与其他竞买人串通竞买,损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何某、郁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郁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人何某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何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扣押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的被告人何某、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何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2.上诉人何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上诉人何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在参与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活动中,与其他竞买人串通,消极竞买,获得好处费250万元,案发后投案自首并退缴了违法所得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用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何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在参与竞买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串通,损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上诉人何某与同案关系人夏某、陈某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郁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鉴于在本院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某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与同案关系人夏某、陈某等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关系人夏某、陈某提起犯意并组织串通投标,上诉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判就何某的犯罪地位与原审被告人郁某相比较,认为应认定为主犯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4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何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第三项即“追缴扣押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的被告人何某、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4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人何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о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海峰

审判员罗红兵

审判员庄业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波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