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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44号串通投标、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豫05刑终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6-05-19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1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1、周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1及其辩护人刘德弼、高雪平,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串通投标罪

2011年8月,向某1为了中标濮阳市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项目(简称金堤河工程),通过濮阳市委原组织部长雷某找到濮阳市水利局局长梁某,希望能够得到帮助,并准备用“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金堤河工程C3标段竞标。梁某开标前安排代理招标的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孔某在招标过程中对“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照顾,并于开标前一天安排濮阳市水利局鲁某再次给孔某提醒此事。孔某通过向部分评委行贿的方式运作后,使向某1所借用的“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金堤河工程C3标段,中标项目金额84664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向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利用和濮阳市领导雷某是一条船的关系,找濮阳市水利局局长梁朝臣帮忙让其中标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项目的经过;

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了雷某让其帮忙照顾向某1参与的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项目投标,以及向某1和其联系后,其帮助向某1的公司中标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项目C3标段的经过;

3.证人鲁某证言,证明其根据梁某的安排,督促孔某将领导安排的招标办好;

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向某1向其了解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项目招标的分标情况、评标办法等评标的内容和信息,以及向某1的公司中标C3标段的过程;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向某1想让其在招投标中帮助大河公司中标,但其没有帮忙;

6.证人孔某证言,证明梁某将2-6标段需要照顾的公司名单交给其。在开标前一天,鲁某又提醒其把梁某交代的事情办好。之后其在招标工作中做了安排,按照梁某的意思,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C3标段;

7.证人皇某(证言,证明评标前孔某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5000元现金和一张写着C2-C6标段需要照顾的公司名单的纸。后来在评标过程中在潜在投标人条件相近的时候,其照顾了孔某提供的名单上的每个标段需要照顾的公司;

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向某1利用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C3标段,以及利用该公司账户进行结算的情况;

9.证人雷某证言,证明为了能让向某1承揽到金堤河沙滩桥工程和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有关标段,其给濮阳市水利局局长梁某打招呼,让他们在向某1承揽这些工程时给予照顾;

10.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公司参与了2011年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第一期C3标段投标,但没有中标;

11.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濮阳市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C3标段投标文件;濮阳市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招标、投标资料汇总;河南大河公司财务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了C3标段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金堤河南干流二期治理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复印件,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C3标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评标专家名单,工程资金拨付情况明细表、工程款付款记账凭证、合同协议书等复印件;

12.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河三标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说明:显示合同金额8466425元,累计拨付工程款资金7164646.75元,2012年1月拨付赔偿资金18800元。目前该工程已经完成建设任务并通过了分部工程验收,但工程款尚未结清;

13.抓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27日17时,该队侦查员董伟、王书聚根据线索反映,在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中段航空学院附近抓获涉嫌串通招投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向某1,于2014年5月28日凌晨带回办案单位。

二、行贿罪

(一)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向某1、周某甲在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原主任孙某甲的帮助下,承揽了濮阳市油田第四高中体育馆木地板铺装、体育馆墙面装饰改造维修、篮球场围墙及摊铺、塑胶篮球场地铺装工程,濮阳市油田第一小学、第四小学、第五小学、第十七中学彩钢房教室建筑、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濮阳市油田十八中运动场跑道、足球场配套土建安装工程,苗木采购种植工程,为了表示感谢,两人送给孙某甲人民币共计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由向某1送给孙某甲人民币1万元;

2、2006年中秋节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由向某1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

3、2008年春节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由向某1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

4、2008年中秋节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由向某1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0万元。2014年孙某甲听说雷某要被调查,怕自己出事,于2014年5月退给向某1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向某1上缴该笔案款20万元(该笔款已在孙某甲受贿案中上缴国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向某1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与周某甲为了谋取利益,借用其他公司资质,通过雷某帮忙,在濮阳找一些工程。其中在孙某甲帮助下,其和周某甲在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承揽了多项工程,为了感谢孙某甲帮助,在2006年至2008年,其和周某甲曾多次共送给孙某甲送现金人民币25万元。

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关于借用的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谋取的利益,向孙某甲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经过与向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伍某证言,证明向某1和周某甲借用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油田十八中运动场跑道工程;

4.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向某1和周某甲借用濮阳市精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油田第一小学、第四小学、第五小学、十七中学的彩钢房项目;

5.证人赵某乙证言,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原濮阳油田教育中心主任孙某甲夫妇给其20万元现金让其转交向某1;

6.证人娄某证言,证明周某甲借用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油田第四高级中学塑胶篮球场地铺装工程;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周某甲借用濮阳市惠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油田第四高级中学木地板铺装工程;

8.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向某1借用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油田第四小学、四十七中学彩钢房教室工程;

9.证人闵某证言,证明周某甲借用郑州信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油田第四高级中学体育馆改造工程;

10.证人元某证言,证明孙某甲让其帮助向某1承揽工程;

11.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08年向某1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承揽了油田一小、四小、五小、十七中学彩钢房教室工程和油田十八中塑胶跑道工程,孙某甲给其打招呼照顾向某1;

1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其通过濮阳市组织部部长雷某认识了向某1,并帮忙给向某1介绍了中原油田教育系统的工程。向某1向其行贿共计25万元。其关于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经过与向某1、周某甲的供述一致;

13.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08中秋节前的一天,当时其自己一人在家,向某1到家送了20万元。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其和孙某甲把2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向某1爱人;

14.另有向某1和周某甲户籍证明;孙某甲干部履历情况及任免情况表;元某、苏永军任职文件及工作职责证明;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濮阳市油田第一小学、第五小学彩钢房教室建筑、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的立项审批表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市油田第四小学,第十七中学彩钢房教室建筑、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的立项审批表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市油田一小、四小、五小、十七中彩钢房付款共计998400元记账凭证和付款凭证;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总数为998400元的建筑业发票;濮阳市油田第四高中体育馆木地板铺装工程立项审批表及修缮修理合同、濮阳市第四高中体育馆墙面装饰改造维修立项审批表及修缮修理合同、濮阳市油田第四高中篮球场围墙及摊铺立项审批表及修缮修理合同、濮阳市油田第四高中塑胶篮球场地铺装工程立项审批表及修缮修理合同;濮阳市油田四高体育场工程付款情况、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共计2583542.75元;濮阳市油田十八中运动场跑道、足球场配套工程土建安装等立项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油田十八中运动场改造工程招标材料、濮阳市油田十八中运动场工程付款情况、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共计2951600元、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苗木购销合同立项审批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濮阳市精成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牛某任职证明、彩钢工程承揽协议、收款凭证;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协议、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向某1和周某甲出具的收到条;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娄某任职证明;濮阳市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甲执业证书、任职证明,濮阳市惠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白某任职证明;郑州市信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濮阳市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濮阳市大庆路绿源花园企业基本信息、注销信息、证明;濮阳市大庆路绿源花园银行账户明细及现金支票复印件等证据。

(二)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向某1、周某甲在雷某的帮助下,承揽了濮阳市油田第四高中体育馆木地板铺装、体育馆墙面装饰改造维修、篮球场围墙及摊铺、塑胶篮球场地铺装工程,濮阳市油田第一小学、第四小学、第五小学、第十七中学彩钢房教室建筑、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濮阳市油田十八中运动场跑道、足球场配套土建安装工程,苗木采购种植工程,濮阳市渠村引黄闸改建工程堤外配套建筑物项目、濮阳市濮水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二标段、第十一标段等工程,为了表示感谢,两人送给雷某人民币共计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中秋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送给雷某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春节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送给雷某人民币5万元;

3、2007年中秋节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送给雷某人民币5万元;

4、2008年春节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送给雷某人民币10万元;

5、2008年中秋节前,向某1、周某甲商议后,送给雷某人民币5万元;

(三)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向某1在雷某的帮助下,承揽濮阳市金堤河沙滩桥工程、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C3标段,为表示感谢,向某1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分别送给雷某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向某1因串通投标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其与周某甲向雷某、孙某甲行贿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向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周某甲为了谋取利益,借用其他公司资质,通过雷某帮忙,在濮阳找一些工程。并详细供述了所承揽工程的情况、盈利情况,分五次向雷某行贿共计26万元。还证明雷某给梁某打招呼让其顺利中标金堤河沙滩桥工程。因盈利较多,其分两次向雷某行贿共计30万元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甲证言,与向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为了谋取利益,借用其他公司资质,通过雷某帮忙,在濮阳承揽工程。承揽工程的情况和行贿的金额、时间、地点与向某1的供述一致;

3.证人雷某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其给相关人员打招呼,让向某1和周某甲在濮阳承揽相关工程,在此期间收受向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26万元。

2008年年底,向某1和周某甲因为生意上的纠纷发生矛盾,两人各自单干。2009年至2011年在其的帮助下向某1承揽了濮阳市水利局渠村第九方沉砂池工程、濮阳市水利局金堤河沙滩桥工程和濮阳市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有关标段,并收受向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4.证人梁某证言,证明雷某给其打过两次招呼让其帮助向某1承揽工程,一次是濮阳市水利局修建金堤河沙滩大桥工程,一次是濮阳市水利局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了梁某局长让李某乙帮助雷某的亲戚向某1中标金堤河沙滩桥工程,后向某1以濮阳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揽了金堤河沙滩大桥工程;

6.证人鲁某证言,证明在李某乙副局长的安排下,帮助向某1中标沙滩桥工程;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雷某让其帮向某1承揽水利工程,后其让李某丙将渠村引黄闸改建工程让给向某1;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以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渠村引黄闸改建工程堤外配套建筑物项目后,李某甲让其把工程让给向某1;

9.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雷某给其打招呼,让其帮向某1的亲戚在水利局承揽水利工程。在其的帮助下向某1中标了濮水河两个标段的工程;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雷某给其打招呼,让其帮助向某1承揽水利工程;

11.证人孙某乙张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王某主任分别对其二人说,有一个市领导的亲戚用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手续在投标渠村第九方沉砂池工程,让其二人重点关照一下这家公司。后来在评标过程中,其二人给向某1所用的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打了高分,使这家公司顺利中标渠村第九方沉砂池工程第六标段;

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通过雷某认识向某1,并安排向某1承揽了一些乡间水渠硬化工程;

1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向某1和周某甲送给雷某送现金10万元,2011年向某1到其家中送了10万元,2013年向某1到其家中送了20万元;

14.证人雷某干部任职情况及梁某、马某、王某、李某乙、张某乙、孙某乙、鲁某、孙大鸣、赵金泉等人干部任免审批表;

15.另有濮阳市渠村引黄闸改建工程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书,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工程的付款手续;濮阳市濮水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二标段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书、工程总报价表,滑县华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工程的付款手续;濮阳市濮水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十一标段投标报价书、工程总报价表、授权委托书、施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工程的付款手续;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第九沉沙池建筑工程第六标段投标报价书、调价函、授权委托书、评分表、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施工协议书,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工程的付款手续;濮阳市金堤河沙滩桥工程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专家打分汇总表、合同协议书、总报价表,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工程付款手续;濮阳市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C3标段招标公告、招标评标综合报告、定标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河南大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工程的付款手续;G16京广线清河头至东明黄河桥段公路改建工程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付款手续;银行凭证等书证;

16.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人向某1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行贿罪,周某甲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系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2015年5月28日,安阳市公安局以向某1涉嫌串通招投标罪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期间,向某1主动供述了其伙同周某甲向孙某甲、雷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将向某1、周某甲涉嫌行贿的案件线索交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4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将向某1传唤至该院进行讯问,向某1对其伙同周某甲向孙某甲、雷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该局侦查人员将涉案人员周某甲传唤至该院进行讯问,周某甲如实交代了其伙同向某1向孙某甲、雷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1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向某1退案件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1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成功中标金堤河工程C3标段,中标项目金额8466425元,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向某1、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利用自己和领导的关系,采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方法,承揽多项工程并从中获利,其中两被告人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孙某甲人民币25万元,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雷某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向某1还单独给予雷某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向某1、周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向某1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伙同周某甲向孙某甲、雷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向某1到案后主动退赃2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向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高雪平认为:1、向某1在2012年1月份濮阳市纪委对其调查过程中,就如实供述了其参与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投标的主要事实,后纪委让其回去等待处理,直至其于2014年5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带回调查,向某1供述始终一致,对向某1所犯串通投标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所犯串通投标罪应免予刑事处罚;2、向某1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向某1所犯行贿罪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3、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某1行贿数额不属“情节严重”;4、向某1系初犯,行贿罪构成自首、主动退赃20万、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向某1的辩护人刘德弼认为: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向某1具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向某1有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向某1犯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向某1的行为同时符合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应以牵连犯来追究向某1的刑事责任,而不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要件;2、如果以行贿罪定罪,周某甲对于其和向某1向孙某甲所送25万元人民币的供述早于向某1的供述,应认定周某甲的行为系自首;3、周某甲在行贿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周某甲的行为应按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5、周某甲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其所犯行贿罪应减轻或免除处罚;6、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向某1和周某甲共同行贿,向某1上缴的案款20万元,应视为周某甲和向某1共同退赃;7、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周某甲的行贿数额不属“情节严重”;8、周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判处缓刑。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向某1所犯串通投标罪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周某甲所犯行贿罪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量刑部分请二审法院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向某1的辩护人刘德弼所提“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向某1具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向某1有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向某1犯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濮阳市金堤河干流治理二期工程招标中,向某1明知其不具有投标人资格,为承建上述工程C3标段,借用“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其亲属雷某向梁某打招呼,向某1找到梁某希望中标C3标段,梁某向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地区负责人孔某交待此事,并希望孔某予以照顾。向某1又找姜某,姜某将该次招标的分标情况、评标办法等评标的内容和信息告知了向某1。在开标前夕,梁某又安排相关人员再次提醒孔某,孔某通过向部分评委行贿的方式运作后,“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C3标段,中标项目金额为8466425元。向某1在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资质,利用领导关系,与招标人串通,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了其他投标人的正当竞争,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一审判决认定向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向某1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向某1在2012年1月份濮阳市纪委对其调查过程中,就如实供述了其参与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投标的主要事实,后纪委让其回去等待处理,直至其于2014年5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带回调查,向某1供述始终一致,对向某1所犯串通投标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向某1在濮阳市纪委就金堤河二期治理工程招投标情况书写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反映出其利用雷某的帮助中标C3标段及其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事实。直至其于2014年5月被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带回讯问后才如实供述了其通过雷某的帮助及其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成功中标C3标段的犯罪事实。向某1所犯串通投标罪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向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向某1所犯串通投标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向某1串通投标行为涉及的中标项目工程金额达人民币8466425元,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向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向某1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向某1所犯行贿罪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了修改,对该条款增加了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向某1的判罚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不适用罚金刑。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向某1的行贿数额不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本案中对向某1、周某甲行贿一案,刑法条文适用的是修正前的,司法解释适用的是新的,体现了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向某1在二审期间应判处的刑期已体现了刑法的从宽精神。故向某1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但不应再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向某1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根据新的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向某1、周某甲的行贿数额已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行贿罪中的“情节严重”规定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周某甲的行贿数额为51万元,向某1的行贿数额为81万元,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其二人行贿数额不属“情节严重”。向某1、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1的辩护人所提“即使向某1的行为同时符合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应以牵连犯来追究向某1的刑事责任,而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故向某1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向某1、周某甲为了能够承揽濮阳油田教育系统相关建设工程,多次向孙某甲,雷某行贿,在孙某甲、雷某的帮助下,其二人在承揽相关工程时谋取了竞争优势,承揽了相关工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二人给予孙某甲、雷某以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如果以行贿罪定罪,周某甲对于其和向某1向孙某甲所送25万元人民币的供述早于向某1,应认定周某甲的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检察机关从濮阳市周某甲所住小区将周某甲带走讯问前,向某1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期间,就已如实供述了向孙某甲、雷某行贿的事实;周某甲是被侦查人员带走讯问的,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甲在行贿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甲和向某1事前共谋由向某1负责联系工程、协调关系承揽工程,周某甲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所得利润二人予以分成,并共谋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共同行贿犯罪中,周某甲、向某1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甲的行为应按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实施的犯罪。本案中,周某甲与向某1借用多个公司的资质,对外以借用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是工程承接后实际都由周某甲和向某1组织施工建设,并由其二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经营盈亏均与借用资质公司无关,周某甲和向某1在施工决策和行贿资金的支付方面均不需要向借用资质公司汇报。其二人并非为借用资质公司谋取利益,其二人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钱物亦非借用资质公司所有,故不属于借用资质公司的单位行贿行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甲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其所犯行贿罪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将向某1、周某甲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线索指定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6月12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周某甲从濮阳带回讯问,周某甲于当日交代了行贿罪行。周某甲不属于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故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向某1和周某甲共同行贿,向某1上缴的案款20万元,应视为周某甲和向某1共同退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向某1上缴的行贿款20万元,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应视为周某甲和向某1的共同退赃。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1在濮阳市金堤河干流治理二期工程招标中,与招标人相互串通,影响、破坏和干扰了招标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1、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孙某甲、雷某人民币51万元,向某1还单独给予雷某人民币30万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向某1、周某甲在51万元行贿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1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公安机关对向某1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期间,向某1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向孙某甲、雷某行贿的事实,其所犯行贿罪构成自首,对其所犯行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某1退出20万元行贿款,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向某1退出的20万元行贿款应视为和周某甲共同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向某1、周某甲犯行贿罪、向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本院根据向某1、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1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犯串通投标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1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一项中对向某1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1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崔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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