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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177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0705刑初1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1-30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潘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汪小霞、辩护人王冬冬、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林廷斌、被告人潘某2及其辩护人余勇、查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1、潘某2与徐惠民(因受贿罪被判刑)三人为承揽交通设施工程,合作成立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兴科技公司),由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1、潘某2为能承揽铜陵市开发区道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道路改造项目工程,二人共谋后,先后与安徽汪健广告公司、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串通,暗中操作,采用“围标”手段,为所串通的前述公司制作标书文件、填写报价,再以所串通公司的名义与晨兴科技公司竞标,最终使晨兴科技公司先后在铜陵市开发区道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以最低价格150万元左右中标,在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二标段项目工程以最低价格371万元中标,在一标段项目工程以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最低价格762万元中标。公诉机关就前述指控的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被告人王某1、潘某2在城市道路工程项目竞标中,为达到使晨兴科技公司中标的目的,串通其他公司进行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按质按量完成中标项目,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未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能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在串通投标过程不具有决定性作用,犯罪行为相对被动,即使不划分主从犯,也要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作出相应的论处;2、本案系由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而发现,涉案工程一直运行良好,没有因串通投标行为产生工程质量问题,没有造成重大危害后果;3、王某1曾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身患重病,希望能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2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个别词语用法表示异议外,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在前罪受贿罪中指控其以公职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现又指控其以投标人身份犯串通投标罪,前后矛盾,其不是投标主体人,也没有参加投标活动;对本案中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潘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潘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潘某2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对犯罪主体的要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需要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潘某2犯本罪串通投标罪与犯前罪受贿罪二者不能并存,如果其犯串通投标罪则必然要认定其身份与被告单位有关,或属于股东或受公司聘用等,如果其属于股东或受公司聘用,则其所获利益不应当被认定为受贿。而在已生效的(2017)皖07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潘某2不是晨兴科技公司出资人与股东,不属于公司员工,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潘某2也没有被公司聘用,其身份与公司无关。根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所认定的事实,潘某2不属于单位犯罪一并追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为承揽本市的交通设施工程建设,被告人王某1、潘某2与徐惠民(因受贿罪被判刑)三人商议成立了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潘某2与徐惠民以自己亲友白某1、王某1名义登记为被告单位股东,王某1为被告单位登记的三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在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招标过程中,招标方采用竞争性谈判、选择最低报价投标公司的竞标方案。为能中标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1、潘某2商议,以其议定的标价和方式,借用多家有相关资质的公司的名义进行“围标”,确保晨兴科技公司能承揽相关工程建设。利用潘某2主持交通管理科工作具有推荐、验收交通设施工程等职权方面上的影响力和其他关系,潘某2、王某1先后与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交通公司)、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串通,借用三家公司名义,并在标书文件上填写其议定的报价,分别加盖各公司印章后进行投标,然后由潘某2的亲友白某2、高某、夏某分别代表庐峰交通公司、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晨兴科技公司共同进行“竞标”。经过该四公司的两轮“竞标”,2011年7月,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以最低报价371万元在二标段项目工程中标,庐峰交通公司以最低报价762万元在一标段项目工程中标。庐峰交通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交由晨兴科技公司组织施工。涉案的两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后,均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王某1单位行贿、被告人潘某2受贿线索或事实后,传唤二被告人接受调查,王某1、潘某2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经核实,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潘某2因利用职权与王某1、钱某等人“合作”成某兴科技公司、晨光工程公司收受“分红”的犯罪事实,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非法所得一百零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2017年6月6日,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被告人王某1因向被告人潘某2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本院判决: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前述裁决均已生效,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1所判刑罚均已被交付执行。被告单位、被告人的本次犯罪属于未及并案审理的漏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线索移送函等相关材料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共铜陵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审查被告人潘某2严重违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有串通投标事实后,于2016年4月12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铜陵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以及涉案单位庐峰交通公司、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晨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登记的另两名股东为白某1、王某1。

3、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谈判文件,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分为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两个标段,采购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货物与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等,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预算控制数分别为780万元与380万元(投标报价超预算控制数过为废标),谈判程序为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各供应商按照采购人谈判小组要求进行最终报价,在满足采购人要求的供应商中以最终报价最低者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文件还详列了项目技术规格要求、种类、数量等内容。

4、庐峰交通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表,证实该公司对一标段投标报价为7,689,840元。

5、晨兴科技公司第二标段交通标线报价表,证实该公司对涉案项目二标段的报价为3,718,395元。

6、2011年7月19日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评标报告与报价表,证实:在竞争性谈判中,有四公司参与投标,各公司在第一次对两标段报价中,晨兴科技公司分别为7,654,800元、3,718,395元,庐峰交通公司的报价分别为7,689,840元、3,743,940元,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分别为7,726,180元、3,774,820元,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报价分别为7,748,805元、3,774,820元;在第二次对两标段报价中,晨兴科技公司分别为7,630,000元、3,710,000元,庐峰交通公司的报价分别为7,620,000元、3,730,000元,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分别为7,720,000元、3,770,000元,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报价分别为7,718,805元、3,737,170元;评标小组根据各公司的最终报价,一致推荐一标段项目预中标人为庐峰交通公司,二标段项目预中标人为晨兴科技公司。

各公司的报价表还证实:白某2代表庐峰交通公司在该公司报价表上签名,高某代表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报价表上签名,夏某代表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报价表上签名,并各自在其公司报价表上书写有“我承诺我单位对本次项目投标满足谈判文件要求,供货时间满足业主要求”等字样。

7、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与庐峰交通公司铜陵分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证实庐峰交通公司以762万元的合同价承揽了交通标志工程。

8、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与晨兴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证实晨兴科技公司以371万元的合同价承揽了交通标线工程。

9、承诺书,证实白某2(庐峰交通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2月1日向庐峰交通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分公司独立核算独立申报纳税,相关经济业务和债权债务与庐峰交通公司无关;并承诺,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引发的法律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与总公司无任何关系,总公司不承担分公司任何一笔债权债务。王某1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签字。

(二)证人证言

1、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1之子)的证言:其在晨兴科技公司主要负责文件、标书制作、现场测量、设备制作安装等,公司总经理王某1、副总经理白某2,潘庆祝主要负责路上安装工作。刚到公司不会制作标书,公司请电脑公司的人来帮忙制作,其父亲还有潘某2把以前的标书拿过来供其学习。庐峰公司、元欣公司、路畅公司的报价由是其父亲安排其他人将价格填写在空白标书上,其只负责把其父亲定价的晨兴公司标书打印出来,还帮助打印部分其他公司的价格表。其到庐峰公司去过几次,认识该公司的祝经理,元欣公司去过,主要是给其父亲开车,具体办什么事不清楚。

2、刘某(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2011年经人介绍,一个铜陵姓王的说想借公司资质去投标,就借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姓王的拿走资料后没再联系。投没投标不知道,也没找公司打保证金,没有给公司好处。

3、陶某(时任庐峰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铜陵分公司是2011年8月份成立的,当时铜陵的王某1和潘某2找来要帮其投标,说中标了之后给他们做,庐峰公司拿管理费,于是就拿庐峰公司资质去帮王某1投标,并在铜陵成立了分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帮王某1的忙去投标的。分公司的人都是王某1安排的,负责人不认识,2015年6月把铜陵分公司注销了。庐峰公司在铜陵中标过两次,一次是2010年的护栏项目,一次是2011年的交通道路标志标线项目。此前的2008,其在网上看到相关信息,就与祝某第一次去铜陵参与投标,记得好几家公司都参与了,那次不是去陪标,如果是有人要庐峰公司去陪标其肯定是不会去的。2011年的那次,标书是公司自己做的,也盖了公司章,标书的价格是铜陵分公司的人定的,定的报价不清楚,总公司也没有出钱。中标后的工程实际上是王某1在做,庐峰公司没有派人去做。前期的工程款387万元打到铜陵分公司账户,分公司注销后剩余的187万元尾款打到庐峰公司账上。王某1给了其5万元,也就算是象征性的收点管理费,没有收取其他费用了。

4、祝某(庐峰交通公司前副总经理,现任总经理)的证言:2008年其与公司陶总陶某一起去铜陵投标,公司没有中标。2011年公司中标的工程是铜陵分公司借公司资质投标分公司做的,公司没有派人去。投标标书是公司自己制作并盖章,但投标报价表上手写的价格是分公司人填上去的,报价多少不清楚,工程也不是庐峰公司施工,具体谁施工不清楚。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认识,有什么事情都是王某1来的,分公司主要就做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工程项目。庐峰公司出去参与投标一般是公司授权市场部的人去现场参与投标,有时候标书要求法人到场的话,陶总会自己去。

5、江某(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8年,当时公司的人从网上查到相关招标信息,到铜陵市经济开发区做过红绿灯业务,工程验收时认识了潘某2。还参与过一次工程招标但没中标,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公司没有参与2011年重点工程建设局的招标工程,对所谓的报价表、公司代理人夏某,不知道有这么回事,没见过。

6、白某2(系潘某2妻兄)的证言:其在晨兴公司什么事都干,具体包括制作、安装和画线等。2011年庐峰公司通过王某1安排其代表庐峰公司参与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现场投标,标书是晨兴公司的人给的,并叫其在标书上签字作为庐峰公司的代表,标书上报价也是晨兴公司安排由其填写,王某1在投标现场。后来经过谈判庐峰公司中标,工程具体应该是晨兴公司在做,晨兴公司与庐峰公司如何商量的不清楚,因为其参加了投标,人在铜陵办事也方便,就挂了庐峰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合肥的庐峰公司去过几次,与陶某也见过几次。

7、夏某(系潘某2侄子潘庆祝的配偶)证言:2011年其女同学的男朋友陈某(现已无法联系)在外地打电话要其帮忙在铜陵招投标中心投个标,寄来一份评标报告,告知其如何填写,并在报告中书写了“我承诺我单位对本次项目的投标满足谈判文件的要求,供货时间满足业主单位要求”并签名。其没有元欣公司的委托书,只是去帮个忙。

8、白某1(潘某2配偶)的证言:2008年左右,潘某2、王某1战友聚会时说成某兴公司,股东有王某1、王某1、白某1,王某1不认识。其姐姐白某3、哥哥白某2、侄子潘庆祝在公司打工,股东实际都没有出资,公司业务主要由王某1管理,负责日常经营。

9、徐惠民(晨兴科技公司发起人之一)的证言:2008年,潘某2和王某1找到他说成立一个公司,其岳父王某1(只是挂名,对公司情况不知情)、潘某2爱人白某1,还有王某1为股东成某兴公司,找中介公司帮忙办的,均没有实际出资。2008年3月份其调到市局装财科工作,后续公司的事都没有管过,也不知道公司经营情况,也没有人与其商量过招投标的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在战友会吃饭时潘某2说可以搞交通设施业务,后来就成立了晨兴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还有潘某2妻子白某1、徐惠民岳父王某1。三人均未出资,是其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公司业务主要由其管理,有什么事与潘某2商量,白某1不管事,王某1基本不去公司,只是挂个名,和徐惠民也只接触过几次,都是潘某2与徐惠民联系。2008年,潘某2对其说开发区有一个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在招标,叫其去参加就行了,公司就去报名了,该工程没有资质要求,其没有借别的公司资质,当时还有安徽汪建广告公司与庐峰公司一起参与投标,但这两家公司是潘某2联系好的,叫其去与两公司对接,去他们公司拿的标书,然后在空白标书上填写标书价格,并把装订好了提交给管委会,投标时两公司人也没有来,写委托函叫其儿子王某2、儿媳妇马琳分别代表两公司参与投标。三公司的报价都是潘某2定的,记得晨兴公司的报价大概是在150万元左右。最后晨兴公司中标,后来工程做完后决算大概是250多万。当时公司才开业,不会制作标书,是潘某2教其怎么做就怎么做,按照招标文书制作,包括格式、报价数据等,各标书预算价格什么的怎么写,填写多少都是潘某2安排好的,其核算工程成本,潘某2算工程利润。

2011年其知道建投公司在招标就去参与了,当时参与投标的还有其他三家公司分别是庐峰公司、路畅公司、元欣公司。三公司是其与潘某2单独或一起去找来的。参与招标的标书是他们各自的公司制作好电子档发来,其与潘某2商量后把投标价格填上去,打印好后去他们各自的公司盖章,最后提交给市招投标中心。三家公司报的价格都差不了多少,但肯定保证晨兴公司报价最低的。报价是根据成本加上15%毛利润,然后定的价格。三家公司都没有派人来,白某2代表庐峰公司、高某(也是潘某2亲戚)代表路畅公司、夏某代表元欣公司参与投标。当时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上规定的是报价最低的公司中标。第一轮谈判晨兴公司的报价是最低的,当时以为只搞一轮报价,哪知招投标公司又搞了第二轮的报价,在第二轮报价时,阴差阳错的,也不清楚庐峰公司报价怎么比晨兴公司低了一点点,导致该工程的标志、标线工程即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给庐峰公司和晨兴公司,中标价分别是762万、371万元。两个标段的工程都是晨兴公司做的。庐峰公司中标后,其与潘某2一起到合肥,和他们商量后,他们在铜陵成立了一个分公司,白某2是负责人,他们按照工程造价的1.5%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打过来,还要求晨兴公司开发票。2015年的时候这18条道路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了,但是工程决算还在审计。

2、潘某2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上半年,当时铜陵市做交通设施的公司比较少,有这个市场需求,后来其与王某1以及当时的交管科科长徐惠民一起商议成立了晨兴公司,王某1是法定代表人,占50%股份,其爱人白某1和徐惠民岳父王某1分别占25%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是找代办公司代办的,实际没有出资。2008年7月份,开发区管委会的交通标志工程在对外招标,开发区先是和交警支队联系,支队把这个事情具体移交管科办,徐惠民当时就叫其具体办理,其和王某1说了,叫晨兴公司参与投标。为了提高中标率,而且要晨兴公司必须是最低价中标,工程招标必须要求三家公司以上,其就介绍了安徽汪健广告公司和庐峰公司来参与投标,汪健公司的汪健是和王某1是一年兵的战友,庐峰公司的陶总是他们公司来铜陵做业务而与其相识。晨兴公司刚成立时,王某1在制作标书有些不清楚其会和他说。记得庐峰公司自己制作好标书,王某1去合肥拿回来,汪健公司的标书具体是王某1操作,实际情况不是很清楚。其和王某1还有徐惠民商量过,首先要确保晨兴公司最低价格中标,王某1先是核算好成本价格,其后减少利润,确保中标,然后把汪健公司和庐峰公司的价格定的稍微高些,具体金额不记得了。晨兴公司中标后,公司的验收也由其交管科验收。

2011年,宿州新建未通车的道路发生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就对全市的新建道路开展排查工作,排查出建投公司的18条路存在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灯方面的隐患,要求整改。后来交警支队和建投公司、财政局三家通过考察后,最后确定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这些存在隐患的道路进行整改。晨兴公司是参与隐患摸排的公司之一,王某1对招投标的事情是知道的。后来其与王某1一起找了晨兴公司、庐峰公司、路畅公司、元欣公司,并向相关单位推荐了这4家公司。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加晨兴公司的中标率。因为路畅公司是王某1找来的,庐峰公司以前与其合作过,元欣公司以前在铜陵做过业务,与其公司老总江某认识,其与王某1专门为投标事到宜兴找到江某商量过,后来介绍给王某1,王某1就自己和元欣公司联系了。标书的事情王某1曾经对其说过,元欣公司的标书具体是王某1制作好拿去盖章还是从他们公司制作好了拿回来记不清了,路畅公司、庐峰公司的标书具体操作是王某1在做,其与王某1商量过怎么定价,反正是确保晨兴公司最低价中标,具体都是王某1核算成本,具体金额不记得了,晨兴公司在4家参与投标的标书中价格最低。其他几家公司都没有派人来铜陵,王某1找来白某2、高某、夏某分别代表庐峰公司、路畅公司和元欣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白某2是其小舅子,高某是其姐姐潘陵艳的女婿,夏某是其侄媳妇。当时白某2和高某以及夏某的老公潘庆祝在晨兴公司上班。通过竞争性谈判,最后是庐峰公司和晨兴公司分别中了一标段和二标段的标,但是具体工程是王某1的晨兴公司在做,听王某1讲过,庐峰公司的人到过铜陵指导晨兴做工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以及控辩双方就本案适用法律方面的分歧,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与安徽汪健广告公司、安徽庐峰公司串通在铜陵市开发区道路设置交通设施项目工程投标中以最低价中标、中标项目金额150万元左右的事实,事实存疑,证据不足。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供述“报价大概是在150万元左右”,潘某2供述“(中标价)记不清楚”。证人陶某(庐峰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08年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设施招投标是其与祝某第一次去铜陵参加投标,是从网上看到的信息,没有人联系(帮人中标),如果有人要公司去“陪标”,其是不会去的。陶某的证言显示,2008年其公司是真实投标,陶某的证言否定了2008年有与他人串通投标的事实。证人祝某证言也间接印证了陶某的证言。前述被告人的供述模糊,且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另外,指控的该起事实中的主要事实无证据支持,如所涉及的项目招投标文件、标书、项目合同、合同双方履行情况等事实,相关联的“安徽汪健广告公司”存在与否,被告单位如何与其他公司串通等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潘某2与辩护人对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所提出的异议。

生效的(2017)皖07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2008年3月,被告人潘某2与徐惠民、王某1(另案处理)三人商议成立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兴科技公司),利用徐惠民、潘某2在交管科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承揽、验收道路交通设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3月,王某1通过中介机构出资再抽回出资的方式注册成某兴科技公司,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徐惠民、潘某2分别以各自亲属的名义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登记的出资比例各为25%。潘某2、徐惠民在公司设立时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至2014年期间,潘某2、徐惠民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晨兴科技公司承揽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标志工程及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标线等工程提供帮助,并对该公司承揽的工程在验收时给予关照。在此期间,按照事先约定的所谓“利润分红”比例,潘某2以自己或徐惠民的名义先后从晨光工程公司收受钱款共计51万元。


本院认为

裁定书认为:被告人潘某2在晨兴科技公司设立及增资时均没有实际出资,且在公司设立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均没有风险分担的意识与行为,不符合公司股东利益分享、风险分担、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本质特征,实际上是以一种象征性的登记行为来掩盖背后的权钱交易。潘某2虽有为公司借资、筹资、偶有为公司介绍购买材料等行为,但在当时,其掌握或影响承揽工程验收、决算等环节,资金较短时间即被收回,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没有正常投资所具有的市场风险。其对公司的帮助行为,是为了获取的利益更多、更顺利,是犯罪的手段与成本。潘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谋取利益,获取的“分红”,符合受贿的本质特征,以受贿论处。

综上,(2017)皖07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2以其亲属名义登记为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的股东,有为公司经营借资、筹资、介绍购买材料等提供帮助的行为。裁定书中还认为,相对于前述行为,潘某2利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是主要方面,由此获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被以受贿罪论处。在本案中,被告单位为能中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侵犯了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秩序,所涉中标项目金额逾一千万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在单位犯罪中,潘某2与被告人王某1为单位利益,共同策划并直接实施了与他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无论获利与否,均属于被告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且涉案单位串通投标犯罪事实与潘某2受贿犯罪事实具有相对独立性,侵犯的法益也不相同,应单独予以评价。被告人潘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城市道路工程项目竞标中,为了达到中标的目的,串通其他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在其统一意志下一起投标,侵害了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秩序,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中标项目金额逾千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潘某2系该单位犯罪的犯意提起者、策划者与决定者,并直接实施了介绍、商谈、定价、串通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潘某2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收益分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潘某2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办案机关对有关职务犯罪的事实进行调查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本案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系自首。潘某2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王某1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晨兴科技公司、被告人王某1、潘某2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单位在串通投标犯罪中部分利用了潘某2职务影响力,而与潘某2职务犯罪相关联的事实,在潘某2受贿案、晨兴科技公司与王某1单位行贿案中对本案各被告分别作出了评判与处理,本院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潘某2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本次犯罪尚未处理,系漏罪,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王某1的缓刑,并将王某1、潘某2前罪所判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刑罚予以并罚。对被告人潘某2前后罪刑罚并罚后,其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罪单位行贿罪所判缓刑,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潘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受贿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飞梦

审判员王志晨

人民陪审员汪自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红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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