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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5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1-22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胡钰舟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松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胡钰舟、辩护人胡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经湖北省发改委批准,武汉市汉南区水产畜牧局承建2011年血吸虫治理项目(工程概算480万元)。该局委托江汉集团丹江口水源招标有限公司办理招标事宜。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黄太明为确保中标承建该工程,遂找到江汉集团丹江口水源招标有限公司办理该工程招标事宜的被告人张志鹏。经共谋后,由被告人黄太明以湖北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标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张志鹏联系被告人胡钰舟提供福建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相关资料,被告人张志鹏制作假投标书,制造竞标假相,欺骗评标委员会,最终使被告人黄太明借用的湖北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张志鹏从中还收受了被告人黄太明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钰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胡钰舟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胡钰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汉集团丹江口水源招标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招投标程序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制作的假投标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林某某、胡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志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志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志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胡钰舟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钰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胡钰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胡钰舟均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志鹏、黄太明、胡钰舟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鹏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志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志鹏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太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钰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文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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