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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刑初13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平定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晋0321刑初1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审理经过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平定县××乡××村举行矾土矿招投标,被告人石某1为吕某提供便利,致使吕某与参与投标的王某、王某1等人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并非法获利310万元,给××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石某1之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1认罪并作了如实供述,但认为造成串通投标是××村村委会的责任,且其没有给吕某提供便利,也没有参与分钱。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第一,2010年4月8日平定县××乡××村委会举行的矾石矿招、投标活动,其实质并不是一项招、投标行为,而是对采矿权这一财产权利的一次拍卖行为,被告人石某1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第二,石某1在为吕某串通投标提供便利方面,参与度很小,远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三,石某1在主观上没有串通投标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第四,作为主持这次招投标活动的村委会,在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粗糙、大意,漏洞百出,缺乏监督等等,是造成串通投标的最终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石某1仅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8日,平定县××乡××村村委会举行本村“漆树沟—瓜地垴—赵家湾”、“瓦翁窑”标段矾土矿招投标,被告人石某1在吕某(另案处理)不具备招投标资格的前提下,以自己具备招投标资格的条件,为吕某参与本次招投标提供便利,并与其相互串通,致使吕某及参与投标的王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次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并非法获利,给××村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后,被告人石某1与平定县××乡××村村委会签订了“瓦翁窑”标段矿山租赁承包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平定县公安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1归案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乡××村矾石矿招标,我是和石某1合伙的,我俩只是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协议或合同,石某1是同意了的。当时我的确准备了70万元现金,我在招标前一两天和石某1商量合伙参与竞标,石某1也同意了,我俩说好以他的名义报名,但竞标我俩合伙,我准备的70万元的用途是石某1交保证金夺标时涨出的钱拿我这70万补,石某1见过我的70万元但我没有给他。当时两块标的都是石某1中标的,竞标确认书都是我签的字,因为当时在竞标过程中,是我举的竞标牌。竞标成功后,其中一块标的以670万元的价格转给了郑某,另一块标的是石某1干的,74万元,我没有参与合作经营等情节;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我和石某1共同出了350万的保证金,我出了175万元,参加了平定县××村村委会举行的矾石矿招标,报名也是以石某1的名义报的。我当时全权委托石某1办的这件事,我没有去现场,对现场招投标的具体过程不知道,招投标结束后,也没有人给过我好处等情节;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是××村党支部书记,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是王某4。2010年4月,经××村支两委、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商量,决定将××村“漆树沟—瓜地垴—赵家湾”和瓦翁窑两处矾石矿对外招标,底价是280万元和70万元,村里起草了招标公告,用红纸书写张贴于村里的办公楼墙上和舞台等地,面向社会招标,没有具体的人,谁若想竞标得先交纳村里280万元和70万元的保证金。当时在××村办公楼三楼办公室进行的招标,是我和王某4共同主持的。当时竞标的人有吕某、石某1、王某、李某、王某1,其他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当时是吕某以285万元和74万元中的标,也是吕某与村委会签订的确认书。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74万元的这块地是石某1和村里签的承包经营合同,石某1交了村里74万元,村财务有收据。当时乡政府知道村对外招标,但只是口头请示没有文字性东西等情节;

(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是××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4月××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党员大会、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漆树沟—瓜地垴—赵家湾”和瓦翁窑两处矾石矿以底价280万元和70万元的价格对外招标,村里写出招标公示贴于村里显眼之处,面向社会招标,前提是招标人需先向村信用社账户交纳280万元及70万元的保证金。招标在村委会办公大楼三层办公室进行,我和书记王某3主持,参与竞标的有我村的王某、石某1、郊区的李某、阳泉的王某1和吕某,另外还有谁我记不清了。两个标都是吕某中的标,以285万元和74万元的价格中的。吕某中标之后是否又在一楼进行二次竞标我不知道。吕某和村里签订了竞标成交确认书,瓦翁窑矾石矿是石某1和村里签的承包经营合同。74万元中标后,村里认为已经达到了目的,再加上具体谁干都是用村里的资质,村里的资质不转让,对村里没有什么影响等情节;

(8)竞标成交确认书证实××村村委会与吕某签订竞标成交确认书,招标方确认竞买人吕某为本次瓦翁窑标段的中标人,成交金额为74万元等情节;

(9)××村矿山租赁承包合同书证实××村村委会与被告人石某1签订该租赁承包合同书,对采矿区域、承包期、承包价格、保证金等作出约定的情节;

(10)××村村委会财务明细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石某1交纳承包矿山租赁费74万元的情节;

(1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石某1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

(12)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10日,李某1安排本村财务会计王某5将本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万元借予石某1,石某1向王某5出具了借款收据。之后,李某1将此款用于个人使用。后,李某1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

(13)平定县公安局呈请移交案件报告书及关于对石某1串通投标案移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管辖的回复等证实城区分局法制大队及办案单位(经侦大队)经研究并请示城区检察院后认为,石某1虽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再加通过侦查之后,石某1是否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接受相应的刑罚处罚还是未知,故建议各自按程序办理各自案件,对移送的石某1案件未予接收的情节;

(14)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作为投标人在参加平定县××乡××村矾石矿山租赁承包公开招标时,与他人相互串通招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堂政审判员穆志红人民陪审员李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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