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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16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0281刑初1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6-14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柯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甘某欲承接大冶市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工程,由于缺乏建筑资质,便找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负责人冯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参加项目投标,经冯某同意新冶公司不仅参与竞标,同时还提供湖北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大箕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建筑公司的竞标资料,同时由甘某向参与竞标的6家建筑公司分别提供投标保证金330万元,由其各自交给大冶市招投标中心参与竞标。2011年10月28日,新冶公司以人民币1676万元的报价中标。随后,该工程被转包给甘某建设施工。经鉴定,甘某承建大冶市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项目净利润1140750.49元。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认定被告人甘某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柯国庆提出,被告人甘某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甘某得知大冶市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工程准备对外招标,便与其所在单位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市新冶公司)负责人冯某(另案处理)商量,以大冶市新冶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同时找几家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围标,冯某安排公司员工马某负责围标事宜。之后,马某找到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大箕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隆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围标大冶市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工程,并分别向上述6家公司提供商务标资料,以确保大冶市新冶公司能够中标。2011年10月,被告人甘某向上述6家公司各提供投标保证金330万元,由6家公司各自将投标保证金交给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6家公司分别向该中心提交投标资料。同年11月8日,大冶市新冶公司以总分排名第一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676万元,未中标的6家公司陆续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人甘某。同年11月16日,大冶市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工程领导小组与大冶市新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0日,大冶市新冶公司与被告人甘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由被告人甘某承包建设大冶市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工程,并按工程款的1%向大冶市新冶公司上交管理费。经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甘某承建大冶市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项目净利润为人民币1140750.4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0750.4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甘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成立市工口破产企业拆迁还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进场交易申请表、网上发布公告申请表、经信局破产企业棚户区拆建工程招标文件、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招标文件送达签收表、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汇款凭证、进账单、付款回单、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证明、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领款单、转账支票、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汇兑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账户取款凭条、公安机关暂扣款物票据、罚没收入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冯某、马某、尹某、陈某、周某甲、刘某、柯某、叶某、周某乙、曹某、周某丙、熊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柯国庆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在建筑工程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侵犯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甘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750.49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宏建

人民陪审员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方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祝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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