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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415号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7刑终4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8-01

审理经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1、钟某2、熊某3、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等人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赣07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2、熊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江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龙南新圳工业园30米大道(骏业公司至和利公司段)工程项目招标(以下简称“龙南项目”)。王数理(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招标信息后,为谋求中标,便同被告人钟某1、钟某2、熊某3、李某、赖某4等人联系公司进行联合行动串通投标,其中李某又联系了沃某5、杨某、谢某6等人参与,沃某5再联系梁某7等人参与,先后共计联系包括江西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威公司”,熊某3具体承包该公司赣州片区业务)在内等六十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2014年9月22日上午开标,腾威公司以2066.574725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之后经钟滔(另案处理)联系,以中标价的15%约309.9万元将该项目卖给了谭某2,由熊某3以腾威公司的名义与谭某2、江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熊某3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6%即33.0651956万元项目管理费。卖标款由王数理、钟某1等以每家公司4.4万元分配给参与串标的人员,钟某1得款19万元,钟某2得款4.4万元。2015年9月11日,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熊某333.4万元、钟某119万元、钟某210万元、李某110万元(包括沃某5、谢某6、梁某7等人获得的卖标款)、赖某417.6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1、黄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承包合同书,银行流水,招标公告,公示,企业信息报告书,开标会签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司章程,公司名单,手写稿,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2、熊某3、钟某1、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2、熊某3、钟某1虽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具有一定的主导地位,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1、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2、熊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积极清退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钟某1、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熊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钟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赖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沃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谢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梁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钟某2、熊某3、钟某1、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等人的违法所得190万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钟某2上诉提出:1、他在工程投标中是听从王数理的指示和安排,在犯罪过程中仅获利4.4万元,获利最少,他并非是主犯而是从犯;2、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钟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

熊某3上诉提出:他不是本案的召集策划组织者,不应认定为主犯,且原审判决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和减少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2、熊某3及原审被告人钟某1、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钟某2、熊某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所分得的赃款的多少也不是区分主从犯的标准。钟某2、熊某3及钟某2的辩护人提出钟某2、熊某3属于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罚金多少的判处并非以个人分得的赃款的多少来决定罚金的数额,本案共同犯罪所得的赃款309.9万元,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钟某2、熊某3各判处四十万元的罚金并无不当。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审鉴于钟某2、熊某3及原审被告人钟某1、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被告人自愿认罪,钟某1、赖某4、沃某5、谢某6、梁某7具有自首情节等以串通投标罪对各被告人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小育

审判员刘廷轩

代理审判员黄丽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赖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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